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23號
TCHM,113,金上訴,42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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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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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8850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 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5日19時57分許,在00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將其所申設 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安全碼, 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精品代購…專員美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美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美琪」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閻裕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甲○○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頁),並經證人丁○○、丙○○、乙○○、閻裕民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5893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8850號卷第13至14頁, 偵字第10621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8963號卷第19至21頁) ,暨有將來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8850號卷第13 至19、23至27、33至41頁);將來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5893號卷第15 至17、21至25、33至37、45至46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將來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約轉帳號查詢資料(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 字第10621號卷第25至32、50、63至67、73至74、83至87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 、將來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 偵字第8963號卷第23至39、43至45頁)。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 取財、洗錢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4歲,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自來水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可認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 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 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而供利用為財詐騙之犯罪 工具,詎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 人,其對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雖非 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顯有容 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4 名被害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予 減輕。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之後,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閻裕民部分,認被



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請求併辦(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此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提供帳戶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但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未及援引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微瑕。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犯罪事實 為由,指摘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述未及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銀行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使不法之徒得快速轉移並隱匿其等詐欺犯 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害,復使檢警機關不易向上追查本案詐欺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丁○○、丙○○達成 調解,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司移調字第175、1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並供認 因未能依約清償,已遭丁○○、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 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65頁);兼衡本案被害人等 各自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自來水管路工 程、月薪約4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丙○○於000年00月間某日瀏覽後加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在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丁○○瀏覽後加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以定存款項投資獲利數倍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1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1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乙○○瀏覽後加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群組並下載「凱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6日9時37分許 ②112年3月6日9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閻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閻裕民瀏覽後加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下載「國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閻0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5分許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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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