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士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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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萬元,及未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凱翔」、「Hilary」 、「張朝陽」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分擔以line 暱稱「偉仔小舖」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商,依line暱稱「張 朝陽」、「張凱翔」、「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 之車手。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 ,在臉書網站張貼可協助診斷股票之虛偽貼文(無證據證明 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 之),致丙○○於112年3月3日晚間某時,瀏覽該虛偽貼文後 陷於錯誤,透過其上連結與「張朝陽」聯繫,依其指示加入 「E善緣德論」LINE通訊軟體群組,次由「Hilary」向丙○○ 佯以教導丙○○下載「亞東證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並介 紹「張凱翔」予丙○○,再由「張凱翔」向丙○○佯稱:新股申 購中簽,必須繳交股款等語,同時推薦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
稱「偉仔小舖」之甲○○與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推由甲 ○○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佯與丙○○簽訂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泰達幣數量 」欄所示財物為標的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將附表一「 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達幣(USDT)轉入「Hilary」提供 予丙○○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將虛擬貨幣轉至丙○○無實質管領 權限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丙○○持續誤信此投資、虛擬貨 幣交易為真實,因而接續交付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與甲○○,甲○○取得款項後即離去,並將該等款項轉交 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因丙○○遲無法將上開投資網站內顯示之股票投 資獲利款取回,且「Hilary」又再佯稱:需再交付15%費用 始可出金等語,丙○○查悉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丙○○ 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發覺其中一筆於112年7月7日11時37 分許,雙方所交易之泰達幣21,406顆,於同日稍晚其中3,10 5顆再轉回甲○○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其中17,891顆則再分 別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進而查悉上情,經警於112年8月 15日,至甲○○位於桃園市○○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供述證 據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仍得 作為證據。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2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丙○○收取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丙○○跟我買泰達幣,我 也有把泰達幣轉入丙○○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們有簽約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張貼可 協助診斷股票之虛偽貼文,致丙○○於112年3月3日晚間某時 ,瀏覽該虛偽貼文後陷於錯誤,透過其上連結與「張朝陽」 聯繫,依其指示加入「E善緣德論」LINE通訊軟體群組,次 由「Hilary」佯以教導丙○○下載「亞東證券」 應用程式投 資股票,並介紹「張凱翔」予丙○○,再由「張凱翔」向丙○○ 佯稱:新股申購中簽,必須繳交股款云云,丙○○因「張凱翔 」之介紹,和被告以其申辦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偉仔小舖 」帳號聯繫,約定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被告接續於附表一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與丙○○簽訂以 附表一「交易金額」、「泰達幣數量」欄所示財物為標的之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將附表一「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達 幣轉入「Hilary」提供予丙○○之電子錢包內,向丙○○收取如 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或陳 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予被 告之經過(112偵40369卷第37-50頁,不用以證明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相符,並有泰達幣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聲搜字第17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含未完成契約)及泰達幣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LINE通訊軟體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通聯調閱 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 26017236號鑑定書、丙○○與「Hilary」、「張朝陽」、「張 凱翔」及「偉仔小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 聊天紀錄附卷可稽(112偵40369卷第13-15頁、第53-59頁、 第63-69頁、第75-116頁、第297-299頁,112偵46667卷第93 -97頁、第257-358頁,原審卷第65-88頁、第235-274頁), 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向丙○○收取如 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經手本案詐欺贓款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張凱翔」、「Hila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 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被告佯與丙○○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收取現金,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
⒈丙○○和被告進行附表一所示8次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kxR( 下稱XkxR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Hilary 」所提供,丙○○僅能在「亞東證券」應用程式內看到入帳 情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偵40369 卷第37-40頁),亦有丙○○與「Hilary」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聊天紀錄存卷可按(112偵46667卷第 293-358頁,原審卷第268-274頁),佐參上開電子錢包內 之虛擬貨幣金流,多於丙○○與被告「交易」後之短期內, 全數或分流轉至不同電子錢包,其中或有重複之電子錢包 地址,有泰達幣交易明細、OKLINK網頁資料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5 602號函檢附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2偵40369卷 第13-15頁,原審卷第211-223頁),足認「Hilary」提供 予丙○○之上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操作,其內虛擬貨幣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益 。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看客人要買多少泰達幣,就會 買多少泰達幣,我的來源都是我在網路上聯繫他人購買泰 達幣後,直接約地點面交等語(見112偵40369卷第247-24 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如果買家要買200萬元,我 就會買200萬元的幣放進電子錢包,然後賣幣,我沒有多 留虛擬貨幣在電子錢包內,裡面沒有其他餘額。我買幣也 是當面用現金付款進行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69-171頁、 第175頁),可知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之電 子錢包)內無任何可供臨時交易之虛擬貨幣,倘若被告欲 銷售虛擬貨幣予丙○○,勢必須事先備妥與其銷售之泰達幣 同等價值之現金,並購入同等價值之泰達幣,始可能和丙 ○○當場完成買賣。惟就112年7月7日泰達幣交易明細、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丙○○與「偉仔小舖」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OKLINK網頁資料(112偵40369卷第13-15頁、 第75-79頁,原審卷第65-67頁、第190-192頁)相互對照 ,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進入統一超商軍 福門市與丙○○見面,2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已簽妥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之電子錢包卻遲至同日上午11時 36分許,始由使用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轉入2萬1406顆泰達
幣,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2萬1406顆泰達幣 自被告之電子錢包轉入XkxR錢包後,旋遭實際掌控XkxR錢 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起至晚間7時 37分許間分流轉出,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 6時40分許,將3105顆泰達幣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JUun(下稱JUun錢包)」後,於同日晚間6時 41分許,即將3105顆泰達幣自JUun錢包轉至被告之電子錢 包,被告嗣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又將3105顆泰達幣自 被告之電子錢包轉至JUun錢包,不詳之人再從JUun錢包, 將3105顆泰達幣轉至使用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自上情整體 以觀,可知被告用以轉至XkxR錢包之2萬1406顆泰達幣, 根本非被告所購入,且該2萬1406顆泰達幣自被告之電子 錢包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XkxR錢包後,短期內即 有部分虛擬貨幣回流至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亦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虛擬貨幣分流之行為,足認被告並無 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意聯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 ,以取信於丙○○,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 ,被告實際上係負責向丙○○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被告雖於原審時供稱:我收到丙○○交付之現金後,就拿來 買虛擬貨幣,或放在桃園市○○區住處,用來還之前向母親 之借款或還房屋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7頁、第60頁),然 依前揭⒉所述虛擬貨幣流出、流入情形,已足認本案轉入 被告持有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並非被告向他人所購買, 實際上係該詐欺組織利用其等所掌控數個電子錢包內之泰 達幣製造不實之流出及流入紀錄,並以該金流假象資以取 信詐騙丙○○;於此情形下,被告自丙○○處所取得之鉅額現 款,自應繳回詐欺集團,不可能由被告留用。從而,被告 僅係欲以前揭其可自行處分丙○○交付款項之陳述,掩飾其 係詐欺組織成員,以達說服法院其與丙○○間係單純虛擬貨 幣買賣之目的,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採信。此外,以被 告於112年7月7日上午第一次向丙○○收取現金70萬元後, 至112年7月26日止期間多次受指示出面與丙○○見面並收取 款項等情,應可認被告於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確已將 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有可能讓被 告繼續出面參與本案犯行,故應可認被告於收取附表一「 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應已將款項均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
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 丙○○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丙○○交付之現金、避免丙
○○察覺異常,其等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 款之人,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 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 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 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 如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 得,甚且可能牽連其他成員,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可能派遣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 所悉者,擔任前往與丙○○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 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本案係「張凱翔」主動介紹 被告所使用之「偉仔小舖」予丙○○,並告知「Hilary」會 教導其如何對話;「Hilary」向丙○○詢問其與「張凱翔」 間聯繫狀況後,即教導丙○○向被告稱其係在火幣網上看到 「偉仔小舖」之幣商廣告、確認丙○○係與「偉仔小舖」聯 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教導丙○○如何與被告交易,包含自 行協調交易時間與地點,於被告索取電子錢包地址時,提 供其事先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即XkxR錢包等電子錢包地 址)予被告等等,有丙○○與「張凱翔」、「Hilary」間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聊天紀錄附卷可參(112 偵46667卷第269-282頁、第293-358頁,原審卷第235-274 頁);被告於丙○○與其聯繫之初,即與丙○○確認其是否在 火幣網上看見廣告,嗣後與丙○○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 間、地點後,於2人見面前便先向丙○○索取欲轉幣之電子 錢包地址,亦有丙○○與「偉仔小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證(原審卷第65-88頁),被告與丙○ ○聯絡與交易模式,均與「Hilary」教導丙○○之內容不謀 而合,足徵「張凱翔」與「Hilary」應係不同人,而被告 亦否認係其教導丙○○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應可認加計被告 後,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丙○○與其聯絡之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密切聯繫,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方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 安心推介「偉仔小舖」予丙○○,令丙○○多次與被告進行虛 偽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自然地以幣商身分,接續完成 多次向丙○○收款之流程,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
⒌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與遭詐騙之被害人當面進行 泰達幣交易、欲向該被害人收取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
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而未完成交易。被告經檢察 官訊問後,已知其行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其本案所為之 交易與112年5月之交易無相異之處,本案與丙○○交易時, 亦未向丙○○查證一節,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明確(原 審卷第25-33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 5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79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 卷可稽(112偵40369卷第253-255頁),併參以被告於000 年0月間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格式、內容,與本案 所使用者完全相同,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 資憑參(見112偵40369卷第127-179頁),顯見被告於附 表一所示交易前,已明確認知、預見其所為有高度可能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卻仍於000年0月 間,再循完全相同之「面交收款」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 使用相同契約,向丙○○收取現金,且未採取任何查證或確 保自己不會重陷犯罪風險之舉措,益徵被告自始即知悉且 有意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分工,其 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謂「洗錢」,係指行為人 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作為連結,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言。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丙○○,其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 張凱翔」、「Hila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於丙○○受騙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時,特定犯罪已發 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向丙○○收取 之現金係詐得款項,仍將該等款項交付他人或持以購買虛 擬貨幣,其前者所為,已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予他人, 後者更已利用虛擬貨幣市場,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自實體 之「現金」變更為非實體之「虛擬貨幣」,使之流入虛擬 貨幣交易市場,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 續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 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 ,有負責誘使丙○○加入之「張朝陽」、負責教導丙○○如何投 資與交易之「Hilary」、負責佯以投資者之身分,推介「偉
仔小舖」,與丙○○聊天以維繫丙○○陷於錯誤之狀態之「張凱 翔」,以及負責出面佯與丙○○交易收款之被告,前揭3人與 丙○○聯繫或交易期間即已近1個月,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 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參諸近年社會 現況,詐欺集團橫行猖獗,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相關 案例或「打擊詐欺」之預防政策業經政府或各式媒體廣為報 導、宣導,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 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及其 甫於000年0月間遭查獲之經驗等,被告就本案涉及多人組成 之詐欺犯罪組織,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和丙○○交易前,應有 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才能按照與「Hilary」教導丙○○ 之交易模式相同之方式為之一節,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 定如前,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分擔面交 收款車手一職。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和丙○○約好交易內容以後,我 會把手機拿給「李亞宸」,由「李亞宸」幫我轉幣。我和「 李亞宸」是打遊戲認識的,認識3年了,我不知道「李亞宸 」的出生年月日,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我只知道「李亞 宸」住在新北市○○區○○路,具體地址我不記得了,我和「李 亞宸」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沒辦法提供任何和「李亞宸 」有關的證據等語(原審卷第25-33頁、第57-64頁)。然查 :
⒈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從112年5月起到 同年7月止從事幣商,我為了保障買賣雙方的權利,所以 用密錄器錄影等語(原審卷第27-29頁),嗣於112年11月 30日、113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我在那裡註 冊、是什麼電子錢包,因為我的英文非常差,應用程式都 是英文,我看不懂。我可能1天做了什麼事,隔天就忘記 了,所以也不記得我的帳號、密碼等等。因為現在詐騙比 較多,所以我都是現金付款、收款,我沒有留我向網路上 其他人買幣的交易紀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都有完成交易,但我沒有看到3105顆泰達 幣轉至我的電子錢包的帳。112年8月沒有做以後,也沒有 保留廣告等等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65-170頁、第173-176 頁、第339頁),被告顯然因個人語言能力不足、記憶力 不佳之故,欠缺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用程式操作、個 人電子錢包管理之理解與能力,殊難想像被告於欠缺虛擬
貨幣交易相關之理解、操作能力之情形下,如何於1個月 內頻繁從事包含本案在內之鉅額虛擬貨幣買賣(即本案附 表一所示8次交易,及依附表二編號3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 示,於112年7月期間計有10次交易),並擔任幣商長達約 2個月;況且,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就附表一所 示8次交易,尚知以簽訂書面契約、錄影之方式,保留賣 幣之相關證據,與其自身利益緊密相關、價值高達上千萬 元之虛擬貨幣買幣交易紀錄卻全部付之闕如,彰顯被告對 於「偉仔小舖」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漠不關心且不在意 之態度,難認其辯稱單純從事幣商等語為真。
⒉另依被告上開供述,「李亞宸」實為足資證明被告所為附 表一所示8次交易之真實性之關鍵角色,被告卻稱其不知 「李亞宸」之年籍、地址、工作等個人資訊,亦無法提出 任何與「李亞宸」相關之資料,全然無法舉證說明確有「 李亞宸」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言應屬「幽靈抗辯」,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犯罪組織、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於112年5月22日以相同手法欲向其 他被害人收取現金時,經警當場查獲,業於前揭理由㈡⒌ 敘明,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1711、71011號、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於113年1月26 日起訴後,現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本案犯行,乃於11 2年10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4日中檢介珠112偵40369字第1129113920號函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分案室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故本案雖 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首次犯行,然係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照前述,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於本院審理。
⒊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Hilary」、「張凱翔」及「張朝陽」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數次向丙○○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
年7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原審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7-18頁、第3 47-350頁),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26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規範於刑 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公共交通安全,本案犯行則係以保護 私人財產法益、社會金融秩序等公共利益為目的,二者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內涵均屬不同,難 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為免與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相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即可。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款 車手之角色,依其他成員之指揮,向丙○○收取上千萬元, 造成丙○○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且難以追蹤後續金流,其所為 行為分擔乃整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難認其參與 情節輕微,就其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尚 難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 於量刑審酌時考量此部分從輕事由。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67號所移送 併辦之事實,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就量刑上訴、聲請就附表二編號7 至9宣告沒收,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
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被告之宣告刑,及就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號手機宣告沒收追徵,及不予沒收3,105顆泰達幣與 附表二編號3、4、7至9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宣告刑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末端面交收款之車手,雖無具體事證顯示 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
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 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惟被告取款、交付他人或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成功獲取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一 角,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 緻分工、虛擬交易貨幣之匿名性及快速流通特性,遂 行本案犯行,造成丙○○受有高達上千萬元之財產損害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 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已屬可議,被告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提出幽靈抗辯混淆視聽,甚於原審時供 稱:我否認犯罪,我要跟丙○○調解什麼等語,絲毫未 見悔意,無任何彌補丙○○所受損害之舉,實不宜寬貸 。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併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 罰對被告之作用等等,認對被告科處上開徒刑,已較 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⑵沒收部分:
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用以取信丙○○所用之物,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❷依被告於訊問及審理時所述,被告係持其所有且未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與丙○○聯繫, 「轉幣」所用之工具亦為前開手機,足認該未扣案 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 告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據被告陳稱係其自個 人金融帳戶中提領之生活費等語,卷內亦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或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沒收。
❹就檢察官以JUun錢包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之3105顆 泰達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追 徵部分,因該3105顆泰達幣於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後約3分鐘,即轉回JUun錢包,再轉至使用人不明 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敘明如前,難認被告有取得 該3105顆泰達幣而屬於其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追徵。
經核原審就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及 上開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認妥適。 ②檢察官上訴雖以:⑴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達500 萬元以上,應以該罪法定刑度之中度刑即有期徒刑4年 作為量刑基準點,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且依司法院於 107年8月7日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其中第18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 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以本案 之各項量刑因子即電信詐欺案件、3人以上共同犯之、 共犯人數為5人以下、行為人擔任首腦以外之其他幹部 、被害金額逾500萬元、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生活狀況造 成實際影響、行為人無類似詐欺前案紀錄、行為人始終 未坦承犯罪、行為人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條件,輸入「司 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該系統所建議之刑度為3年1 1月,從而,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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