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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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8、14770、15971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362、18768、18769、1978
7、24392、24625、24514、24647、34679、24652、28052、3470
0、35927、36590、37036、38413、43271、45569、47686、5356
2、5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德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德俊(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211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 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判時否認犯行,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248頁),並與部分被害人鄭文安、陳素霞、 鄭嫚資、呂汶儒、李源程、陳怡秀成立調解,約定自民國11 3年6月18日起分期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5至267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量刑基礎均有 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 非允當。被告上訴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無辜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 去向獲得隱匿,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本院後始自白犯罪,及其 上述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之情形,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人與 人間之信任,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僅與上述部分被害人達 成調解,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且本案
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 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五、至被告及本案部分被害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被告本案金 融帳戶之警示,惟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 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 警示帳戶之限制,本院既非本案被告遭警示帳戶之通報機關 ,自無命銀行解除該等警示帳戶之權限,被告及本案部分被 害人向本院聲請解除警示帳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六、本案被告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3年 度偵字第12455、13028、26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 人張素凰、蘇真真、游宗興部分移送本院併辦。然在僅有被 告就量刑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 定,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 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 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 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 訴訟基本權,此與單僅檢察官就量刑一部上訴之情形,亦有 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僅有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前 揭說明,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有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李毓珮、蕭擁溱、鄭葆琳、李俊毅、詹益昌、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