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浩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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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2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1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153、10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丁○○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經原審有罪判決,上訴人即 被告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 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 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原判決認定之 犯行,負責提供帳戶帳號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將被害人等 匯入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且將點數序號提供予 「姐姐-安格」,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 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決決已載明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其並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仍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被告上訴雖表示願與被害人等試行調 解,但被害人等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兼衡以被告犯本案之前無其他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如附表一所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 告自陳目前大學就學中,原本便當店打工,現在沒有打工了 ,家人無需要其扶養(原審卷二第93頁),暨檢察官及被害 人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宣告刑 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發生變動,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應併予撤銷之。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侵 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等,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位置 1 乙○○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18日某時,透過訊軟體LINE傳訊給乙○○,佯稱要加入會員需轉帳使數據對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13時25分許/3萬元/黃OO中信帳戶 1.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偵9531卷第57至6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1卷第53至55、63至64、69至71頁)。 3.告訴人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531卷第87至93頁)。 4.黃OO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531卷第125至137頁)。 112年4月20日14時2分許/3萬元/黃OO中信帳戶 2 丙○○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16日某時,透過訊軟體LINE傳訊給丙○○,佯稱可透過遊戲網址註冊、解任務累積積分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3萬元/黃OO中信帳戶 1.被害人丙○○警詢時之證述(偵9531卷第97至9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1卷第96、100至101、113至114頁)。 3.被害人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531卷第106頁)。 4.黃OO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531卷第125至137頁)。 112年4月18日17時10分許/1萬6,000元/黃OO中信帳戶 3 黃鼎鈞 (告訴) 起訴書誤載黃鼎均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17日某時,透過訊軟體LINE傳訊給黃鼎鈞,佯稱可透過商務合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鼎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2日12時11分許/3,000元/饒珮玄中信帳戶 1.告訴人黃鼎鈞警詢時之證述(偵10256卷第49至5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0256卷第63至6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56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黃鼎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256卷第67至71頁)。 5.饒珮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256卷第45至48頁)。 112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1萬元/饒珮玄中信帳戶 112年4月22日14時21分許/3萬元/饒珮玄中信帳戶 4 潘迺建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21日某時,透過訊軟體LINE傳訊給潘迺建,佯稱繳交會費後可以約會見面云云,致潘迺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5,000元/饒珮玄中信帳戶 1.告訴人潘迺建警詢時之證述(偵9153卷第15至2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9153卷第31至3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153卷第131至145頁)。 4.告訴人潘迺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153卷第22至29頁)。 5.饒珮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153卷第57至76頁)。 6.饒珮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153卷第81至83頁)。 112年4月24日22時40分許/3萬元/饒珮玄郵局帳戶
==========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判決之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