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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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06、26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72、53256號、1
12年度偵字第178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 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 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 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 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 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 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 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 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 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 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 」、「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 ,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 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 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張慧媚(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376 號卷第33、7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 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 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 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 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 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 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而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及罪名適用無涉,就未經當事 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包含是否變更 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犯罪參與情形、罪數認定 等),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 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 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 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 、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包括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 詳參原審金訴字第1406號卷第73頁,本院金上訴字第376 號卷第36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工作且收入穩定,其素行 良好又無前科,於本案係受網路認識之「許景承」邀約而 投資虛擬貨幣,其間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供「許 景承」操作,迨被告帳戶遭到警示,始知悉其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而匯入款項;被告雖同為受害之人,然基於有預 見帳戶可能遭詐欺利用及節省司法資源等考量,已於原審 認罪並請求安排與犯罪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彌補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被告已盡最大能力賠償犯罪被害人,請考量被 告所有情狀、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撤銷原判決,改諭知 被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或為緩刑宣告,以利自 新等語。
(二)惟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 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就被告涉犯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詳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 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到場 之告訴人林怡辰、黃郁玲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賠償條 件等情,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而列為量刑因子(詳參原判決
第3頁),非可率謂原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 事由之違誤。縱使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依約履行或將 承諾賠償之尾款補足,亦屬延續其上開積極尋求彌補犯罪 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非可據此反推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 失當。至於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得易科 罰金之刑乙節,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 ,均從一重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限於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情形不符,本無從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各罪均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縱使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再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規定,是以原判決所為量刑原本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尚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之問題。被告 上訴指摘及此,非無誤會,難認妥洽。而被告另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已於111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 期在本案犯罪之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 要件不合。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為緩刑宣告乙節,於法無 據,並不足取。是以被告提起上訴空言主張應再予從輕量 刑或諭知緩刑,尚非允洽,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