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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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55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轉出虛擬 貨幣予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 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Harrison James」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建美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 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傳送予「Harrison James」,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後並依「Harrison James」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而為下 列犯行:
㈠「Harrison James」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與「H arrison James」為不同人,下同),於111年9月21日前, 透過臉書、LINE,與施純淑互加好友後,於111年9月21日, 向施純淑佯稱:因遭到綁架,需要贖金等語,致施純淑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上午8時56分、8時58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Michelle Francisco Balol oy(菲律賓籍,中文名密雪兒,涉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蜜雪兒郵局帳戶)。蜜雪兒於 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 平鎮區某郵局臨櫃提領包含前開10萬元在內之15萬元,吳建 美則依「Harrison James」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
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蜜雪兒之住處,向蜜雪兒收取15萬 元後,存入「Harrison James」指定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Harrison James」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Harrison James」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 某日,透過臉書(暱稱A.K夫人)、LINE(暱稱A.K),與林 博鈞互加好友後,向林博鈞佯稱:有口腔癌,在國外無親無 故,希望幫她回台治療,幫忙接收包裹並代付關費等語,致 林博鈞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華郵政楊梅瑞塘郵局,匯款4萬元 至本案帳戶,而置於吳建美得隨時領取之支配下。嗣吳建美 雖依「Harrison James」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欲提領上開款 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然因林博鈞發覺受騙報案後,本案 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致未能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博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美(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帳戶共他人使用,並依「 Harrison James」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 相信朋友,就按照朋友的指令去做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方式,向施純淑、林博 鈞實施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蜜雪兒郵局 帳戶或本案帳戶,上開事實一㈠所示時間,被告依「Harriso n James」之指示向蜜雪兒收取後,存入「Harrison James 」指定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Harrison James」指 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上開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被告依「Harri son James」指示欲提領詐欺款項時,因林博鈞發覺受騙報 案後,本案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洗錢因而未遂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蜜雪兒(偵2991號卷第17至18 頁)證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施純淑(偵2991號卷 第283至285頁)、林博鈞(偵5541號卷第17至19頁)證述遭
詐欺情節甚詳,復有被告向蜜雪兒收取15萬元之照片5張( 偵2991號卷第37至45頁)、蜜雪兒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偵2991號卷第51至63頁)、蜜雪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偵2991號卷第69至161頁)、警員偵查報告(偵2991號 卷第245至247頁)、蜜雪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2991號卷第249頁)、施純淑之匯款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偵2991號卷第259至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 41號卷第23至27、43至4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偵5541號卷第31至33頁)、林博鈞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E-mail截圖6張(偵5541號 卷第35至40頁)、林博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554 1號卷第41頁)、本案帳戶遭凍結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55 41號卷第61頁)、被告與「Harrison James」對話紀錄截圖 17張(偵5541號卷第61至69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誤認「Harrison James」從事虛擬貨幣為由, 否認有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罪故意云云。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74頁 )。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 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 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 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 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被告前於110年年間因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給友人
梁鳳娥使用,而遭詐欺集團駔為匯款之工具,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7974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本院卷第47 至58頁),依其被偵辦之經歷,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匯款工具一情,較一般人更具有認識;況被告自承 並未見過「Harrison James」,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 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未為基本之查證,僅憑「Harrison James」在臉書通訊軟體之談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為上 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依「Harrison James」 指示為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 疑。
⒊我國現行法律並未限制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並非 違法行為,如「Harrison James」如有交易虛擬貨幣的需 求,衡情應可使用自己或親友的帳戶,並無向與其毫無認 識、臉書上聯絡之網友的被告收取款項、借用本案帳戶的 理由。更何況被告自承只有國小畢業,不太懂得這些事情 等語(原審卷第69頁),被告卻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時間 ,向蜜雪兒收取15萬元後,存入「Harrison James」指定 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Harrison James」指定之 不詳電子錢包,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法律禁止的行為,倘 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收取的款項,為從事虛擬貨幣的款項 ,自無存入「Harrison James」指定之帳戶,再為「Harr ison James」購買虛擬貨幣轉至「Harrison James」指定 之不詳電子錢包之理!由此可證,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 認犯行,不過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者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主觀上既已 預見「Harrison James」從事非法本案詐欺活動,始會刻
意另以委請被告向人頭帳戶蜜雪兒收取現金,或將詐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再指示被告提領,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如上開事實一㈠所示時間 存入「Harrison James」指定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轉 至「Harrison James」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款項,「Ha rrison James」如何處置,被告完全不知情,檢警自無從 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配合「Harris on James」之指示,從事上開犯行,將係在從事詐欺集團 製造層層斷點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 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而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於前,被告容任掩飾犯罪所得即洗 錢行為之發生,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綜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自白,核與事證常理相符, 足堪採信。
二、被告罹患重度聽力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41頁),堪認為瘖啞之人。然被告瘖啞情況,並 未導致其無法預見或理解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助洗錢或 詐欺犯罪,此部分因被告另涉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略以:被告並無精神疾病相關症狀,雖為瘖啞人士, 但與精神疾病間無直接關係,被告思考並無誤差,生活功能 正常,不可能有影響其預見行為可能違法之精神疾病,另依 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被告並無腦傷情況,且被告交友廣闊 ,並未因瘖啞而自我封閉,仍有一定人際互動,互動狀況良 好,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理解能力並無不足,因此被告在精 神醫學評估上,並無導致其預見可能性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 況等語,有該療養院113年3月8日嘉南司字第1130002439函 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56頁),而 該鑑定報告所涉之犯罪情節、時間,與本案犯罪情節類同、 時間相近,且被告犯罪後對於案情細節均能明白回應,並做 有利於己之辯解,足認被告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理解能力並 無不足,因此被告在精神上,並無導致其預見可能性喪失或 顯著降低之情況,本院認上開鑑定可以採信,是被告並無因 瘖啞情況而導致無法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發生之情況, 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依指示收取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後,再購買、
轉出虛擬貨幣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虛擬 貨幣錢包層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 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被告明知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 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 帳戶、對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轉交款項、 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 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供本案 帳戶以供匯入、提領受騙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等行為, 且被告可預見所匯入、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 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 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事實一㈡ 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博鈞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實際上處 於得隨時領取之狀態,對於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惟本案帳戶嗣經凍結,被告因 而無法提領,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但無法形成金流 斷點,未發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其洗錢犯行僅止於 未遂,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Harrison James」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就事實一㈡部分,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行騙之手法多變多端,被告固可預見 將帳戶提供「Harrison James」使用,並依指示收取或提領 他人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交,可能與「Harrison Jam es」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 亦已知悉「Harrison James」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又如 事實一㈠所示,被告雖向蜜雪兒收取被害人施純淑受騙之款 項,惟蜜雪兒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蜜雪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9至83頁),被告就該部分犯行,自無 從與蜜雪兒成立共犯關係。除此之外,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 ,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Harrison James」以 外之第三人,或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上開各犯行 有所預見或認識;況客觀上無法排除與被害人2人聯繫之人 ,實際上與「Harrison James」為同一人之可能,自難對被 告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㈡「Harrison James」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先透過臉書、LIN E,分別與被害人施純淑、林博鈞互加好友後,再分別對該2 人行詐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991號 卷第283至285頁;偵5541號卷第17至19頁),足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詐騙,非以群發方式對不特定 之人施詐行騙,尚難認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況被告對於「 Harrison James」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在主觀上應無認 識,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為,均無從成立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其上開所為,均係 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被告為瘖啞之人,因而溝通、理解、學習能力較常人為 弱,且影響其謀生能力,衡情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潛在因 素,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六、被告如事實㈡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業已說明其 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提領詐騙 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 人2人,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或未遂)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 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短期臨時工、時薪150至250元、經濟情形很不好、目 前租房、須扶養1名國小3年級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等 情況,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 執行刑,並說明本案無犯罪所得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 (原判決第7頁第22行至第8頁第13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綜上,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