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8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裕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裕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在臺灣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 必要,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 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人,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 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自稱「陳弘澤」 、「林志明」、「育仁」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中某時,林裕展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弘澤」之人 聯繫,再經由「陳弘澤」加入暱稱「林志明」之人LINE帳號 並與其聯絡,嗣林裕展於112年6月1日,將所申辦之北斗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明」。嗣「林志明」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㈠於112年6月13日撥打電話予邱○林,佯稱為其外甥,欲借款新 臺幣(下同)43萬元云云,致邱○林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0 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林
裕展申設之農會帳戶,「林志明」隨即指示林裕展提領,經 林裕展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北 斗鎮農會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共10萬元)後,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交予「林志明」 指派之暱稱「育仁」之人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2年6月11日撥打電話予林○英,佯稱為其親戚,欲借款45 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 依其指示匯款45萬元至上開林裕展申設之元大帳戶,「林志 明」隨即指示林裕展分別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 ,林裕展遂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先臨櫃提領34萬1,000元 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至11時34分接續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10萬9,000元 )後,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交予「林志明」指派之暱稱 「育仁」之人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邱○林、林○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時雖未 表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嗣後所出具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 則表明其否認本案犯行,不服原審有罪判決,因而提起上訴 等語,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 明上情綦詳,此有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 5頁、第74頁、第12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 範圍自及於本案全部。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之農會帳戶及元大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予「林志明」以供匯入款項,再依「林志明」之指示
,提領匯入其農會帳戶及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育仁」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包裝金流,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提供農會帳戶及元大帳戶予「林志明」後,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邱○林、林○英施 行詐術,使告訴人邱○林、林○英陷於錯誤,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至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帳戶,被告並依「林志明」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給「林志明」所指 定之「育仁」,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偵18608卷第11-20頁、第89-90頁;偵21535卷第19-27頁 ;原審訴979卷第57-62頁、第97-114頁;原審訴14卷第33-4 0頁;本院卷第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林、林○ 英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112偵18608卷第21-22頁 ;112偵21535卷第29-31頁),復有告訴人邱○林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608卷第23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偵18608卷第2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8608卷第27-29頁) 、北斗鎮農會112年8月15日北鎮農信字第1120002618號函暨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112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8608 卷第3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6 08卷第43-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608卷第45頁)、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608卷第49-58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偵21535卷第33頁)、告訴人 林○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535卷第35 -36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21535卷第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535卷第51-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 1535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535卷第5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21535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 邱○林與林○英2人確實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 告農會帳戶及元大帳戶內,被告再依「林志明」指示將贓款 提領後,交付給上手「育仁」,致詐欺所得之款項去向不明 ,被告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中之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 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 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 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而不熟識 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 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 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
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他人之犯罪所 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42歲,並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養鴨工作,現於二林務 農,亦有繼續承租土地養鴨等語(見原審訴979卷第112頁; 本院卷第134-135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
⒉再者,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於核貸 前必然詳細徵信,以確認申貸者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 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 度,且金融業者所考量者乃申貸者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此應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亦難對此諉為不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參以被告供稱:過去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等語(原審訴979卷 第110頁),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催告函可佐 (原審訴979卷第83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且前已 有向合法銀行貸款之相關經驗,被告應已知悉合法貸款之流 程;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陳弘澤」、「林志明」接觸 過程中曾懷疑過帳戶可能遭詐欺或不法集團使用,但我沒有 對「陳弘澤」、「林志明」之身分及所述內容進行相關查證 ,也沒有向「林志明」追問使用狀態或結果,我只有去查法 條等語(偵18608卷第18-19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是「陳弘澤」主動跟我聯絡的,他用LINE跟我聯絡,自稱是 貸款公司,時間大約是在5月中,我不知道「陳弘澤」、「 林志明」是什麼關係,也不知道他們和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是什麼關係,我和他們都只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 沒有上網查過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我之前銀行借款 的方式確實與本案不一樣,而且對方跟我說的「袁子琇袁老 闆,林○英林老闆」、「鴨子的生意買賣的貨款,行員有問 再講沒問就不用講」、「張善勻張老闆鴨子貨款」等等是虛 假的,但我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原審訴9 79卷第106-110頁),足認被告與「陳弘澤」、「林志明」素 不相識,是「陳弘澤」主動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自稱貸款
公司,然而,於被告所謂辦理貸款過程中,對方並未提出相 關金融機構或貸款專業文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金融機構貸 款管道迥異,且被告亦明知上情。況且「陳弘澤」、「林志 明」與被告並無特別熟識或信賴關係,竟願意為素不相識、 可能無還款能力之被告處理貸款事宜,更動用「資金」匯入 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卻未向被告索取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等文件,僅單純簽立一並無任何擔保之合作協議書 ,可徵被告所稱上開貸款過程,並無正常徵信流程,亦無載 明貸款金額、利息、本利如何攤還等細節,均與一般正常金 融貸款情形相違,「陳弘澤」、「林志明」所為實啟人疑竇 ,且無從確保「林志明」所述需提供帳戶以美化金流之用途 及真實性。是被告在對於「陳弘澤」、「林志明」或所屬貸 款公司不甚熟知,且知悉本案貸款模式與其過去向合法金融 機構貸款過程完全不同,卻仍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陳弘 澤」、「林志明」或所屬貸款公司,且已對「陳弘澤」、「 林志明」產生懷疑渠等可能是不法集團之狀況下,即將本案 農會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帳號交付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 項,再將款項交予其所指定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心態。
⒊且本案「陳弘澤」、「林志明」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知悉被 告缺錢孔急,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有遭被告提領使用 之風險存在,故如非詐欺或不法所得,殊無將金錢匯入不熟 識之被告帳戶內,再要求其將金錢提領出之可能性;又被告 在提領款項前,先依「林志明」之指示將其農會帳戶及元大 帳戶中之餘額提領至零頭等情,足見被告應可知悉帳戶內之 款項非合法金流,才會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以 減少自己之損失;再參以被告明知「林志明」係透過製作不 實金流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 實質上即係詐欺貸款銀行,足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 與「陳弘澤」、「林志明」所屬之不法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 甚明;再者,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應係要向 貸與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 債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旋即依指示提領予 他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 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則依被告已有相當 社會經歷之情形,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 得匯入款項,當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 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顯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 不合常理之情形,仍領取款項交付詐欺集團,顯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透過「陳弘澤」提供農會帳戶 及元大帳戶帳號與「林志明」,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並交付 予「育仁」,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未提出任何貸款之廣告頁面或其與「陳弘澤」、「林 志明」實際洽談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僅有「林志明」指示 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存款餘額領出剩零頭,以及指示被告 提領匯入款項之LINE訊息擷圖(見偵18608卷第49-58頁;偵 21535卷第41-50頁),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 告雖提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為證(偵18 608卷第47頁),但該協議書並未記載諸如貸款金額、利息 及本金之計算、償還期限等貸款詳細約定,復未記載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統一編號或地址、 連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僅由被告自行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元 大帳戶、農會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及戶名手寫在該合作 協議書上,而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知悉詐騙集團使 用人頭帳戶來收取詐騙的款項一節之常識,對於「陳弘澤」 、「林志明」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 法,其應可預見,再被告自陳不知「陳弘澤」、「林志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該契約又未記載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實無 任何理由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即相信陌生人「陳弘澤」、「林 志明」之說詞,卻未見被告為任何相關查證,其即貿然交付 多達2個銀行帳戶之帳號,甚至依指示為領款、轉交款項予 陌生人之行為,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 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惟因其需款孔急,而容任「林志 明」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其名下帳戶收取不法款項,並依 指示提款後轉交之。
⒌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 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 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 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 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
資格,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被告與「陳弘 澤」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及自行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 65頁),惟此等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且被告亦自承 該等證據是在其胞姐手機內發現曾有錄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陳弘澤」之對話紀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弘澤」之LINE對話紀 錄影片,並非被告手機內原始之LINE對話紀錄,而係被告胞 姐手機內所錄製之LINE對話紀錄影片,而被告所提出之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則係轉拍自被告胞姐手機內影片之照片 ,均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原始證據,且經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0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 未說明何以證明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如何驗真,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被告與「陳弘澤」之LINE對話紀 錄光碟及自行翻拍照片,難認有證據能力,而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末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係先由「陳弘澤」與被告聯繫提供 帳戶一事,後由「林志明」接續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將其 名下元大帳戶及農會帳戶內之餘額提領至零頭後,提供予「 林志明」,待「陳弘澤」、「林志明」、「育仁」所屬之詐 欺集團以被告名下農會帳戶及元大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 林志明」指示由被告自前開帳戶領款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育仁」,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979卷第1 07頁),可見參與本案者至少有被告、「陳弘澤」、「林志
明」、「育仁」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本件犯罪者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 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 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 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 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 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 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要件相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弘澤」、「林志明」、「育仁」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有分別就同一被害人 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 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 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 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邱○林、林○英均調解成 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告訴人邱○林、林○英完畢,此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9頁),此部 分係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前揭告訴人,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 意,實為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 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依上開說明,被告
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利益,提供帳戶並做詐騙集團之車手,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 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2 次詐騙行為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包含提供農會帳戶、元 大帳戶及提領款項,並向行員謊稱金錢來源,行為可非難性 較高,併參酌告訴人邱○林、林○英本案受騙之金額分別為10 萬元、45萬元,損失非輕等情,由此等量刑因子構成刑罰框 架之上限;及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 告訴人邱○林、林○英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 給付告訴人邱○林、林○英完訖,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實有積 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在彰化二林務農及在南 投養鴨、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1名甫滿18歲)、與太太 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就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除提供其農會帳戶及元大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 並負責提領贓款交付予上游,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之角色 與分工均非核心,且於本案犯罪未獲得報酬,則依重罪即加 重詐欺取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堪認罰當其罪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 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 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複,均侵 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不同,是 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11頁),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 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 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另被告用以提領本案農 會帳戶及元大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均係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以上部 分之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 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 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 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 告就本案農會帳戶及元大帳戶 內之贓款已全部依指示提領轉交給他人,該等款項既已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持有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所轉帳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