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科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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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科樺、蔡惟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下稱「小胖」)暨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彤」「 鼎智客服小幫手」等帳號,向謝宜穎佯稱可繼續儲值代操股 票賺錢,惟因謝宜穎察覺遭騙,便於報警後,假意欲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交付現 金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蔡惟信乃先依「小胖」 之指示偽刻如附表編號5所示「羅智翔」姓名之印章1個,再 列印如附表編號7、9所示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各1張,並在如 附表編號9所示原印有「鼎智投資」印文之「鼎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智鼎投資」印 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現金儲值」及「金額」 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2年9月14日」「400000」及「肆拾 萬元」,復在「經辦人」欄位上蓋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羅 智翔」姓名之印章並簽署「羅智翔」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 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與黃科樺一同依「小胖」之指示 前往向謝宜穎取款。嗣蔡惟信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前 為向謝宜穎取款而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後,即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原在旁監督收款情形之黃科樺搭乘計 程車離開現場後,亦由尾隨在後之警員攔停逮捕,並自蔡惟 信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5至9所示之物,自黃科樺處扣得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宜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 科樺(下稱被告黃科樺)提起上訴記載「為上訴人即被告黃 科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僅依法提出 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事:」等語(本院卷第35頁),雖其後 書狀記載之上訴理由僅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卷 第35至41頁),然依上說明,被告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 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科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225至226、237至240頁) ,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於原審、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科樺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在 卷(偵卷第65至72、211至215頁;原審聲羈卷第13至19頁、 原審卷第61至65、126、132、136至137頁),核與同案被告 蔡惟信於原審供述相符(原審卷第47至51、120、132、13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穎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情節甚 詳(偵卷第101至110頁),且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如 附表編號5、7至10所示物品照片10張、錄影畫面擷圖6張、 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5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 稽(偵卷第36、47至53、87至91、93至99、165至166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5、7、9、11所示等物扣案可以證 明,足見被告黃科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科樺上開犯行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黃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而認被告 黃科樺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工作證乃關於 服務之相關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公訴 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 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尚無礙被告黃 科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惟被告黃科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因謝宜穎察覺遭騙,便於報警後,配合警員查 緝被告黃科樺等人,而遭警員當場查獲而僅止於未遂,公訴 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科樺等人偽造「羅智翔」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 鼎智投資」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黃科樺所為上開犯刑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黃科樺、蔡惟信與「小胖」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黃科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6 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撤銷假釋(殘刑2 年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黃 科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黃科樺之前案所犯施用、販 賣毒品等罪均係故意犯罪,已顯示其法敵對之惡性,其再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非偶然犯罪,雖構成累犯之前 案罪名與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及犯 罪手段不同,惟被告黃科樺前案執行嗣經假釋,於假釋期間 又再犯罪經執行完畢後,與本案犯罪時間僅距11月許,即再 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 不佳,守法意識低落,未因前案判決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 所悔改,甘於再犯重罪而具特別惡性,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意思,主張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類似前科、罪質不同等,指摘原判決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告黃科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因遭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科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雖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黃科樺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未遂處斷,且該 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 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 ,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 書之規定。被告黃科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 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科樺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 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謝宜穎 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再審酌本案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黃科樺上訴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難准許。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黃科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黃科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黃科 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審 酌被告黃科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並敘明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均已詳細敘 述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6行至第6頁第16行),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黃科樺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黃科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綜上,被告黃科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13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羅智翔」姓名之印章壹個 6 「陳炳坤」姓名之印章壹個 7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羅智翔」之工作證壹張 8 識別證參張(①富誠專員陳炳坤、②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羅智翔、③霖園投資顧問經理羅智翔) 9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 10 車票肆張、計程車收據或乘車證明玖張 11 iPhone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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