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80號
TCHM,113,金上訴,28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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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惠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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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2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 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98頁) 。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 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自身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Hopefully」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 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由該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 人頭金融帳戶使用,被告並負責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俗稱車手)。嗣被告即與暱稱為「Ho pefully」之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IG、LINE與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告訴人乙○○相互 聯絡並佯稱在南蘇丹任醫官,有意到臺灣地區找告訴人乙○○ ,然需付款找尋替代之人,而要求告訴人乙○○匯至其指定之 帳戶,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多次匯款, 其中有於111年6月6日15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 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500元至前述玉山帳戶,迨告 訴人乙○○已匯款31萬餘元後,該人再誘使告訴人乙○○須再匯 款美金200萬,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另暱稱為「Hopefully 」之不詳詐騙犯罪者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 等通訊軟體與人在花蓮縣○○鄉之告訴人葉○○聯絡,並佯稱係 葉門現役軍人準備辦理退休,欲將退休文件包裹先寄至告訴 人葉○○處,而由告訴人葉○○協助辦理入境事宜,而誘使告訴 人葉○○匯款支付運費,致告訴人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 6日10時5分許,在花蓮縣○○郵局匯款5萬元至前述玉山帳戶 。嗣該人再要告訴人葉○○匯款25萬元,告訴人葉○○始知受騙 。嗣暱稱「Hopefully」則再指示被告持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於同年月6日18時47分許,至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 行○○分行;及於同年月7日18時30分許,在○○鎮○○路000、00 0號統一超商○○店,持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告訴人乙○ ○、葉○○匯入之款項共11萬元,再依暱稱「Hopefully」之指 示,於同年月8日某時,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00樓、凱恩 國際聯合商務中心購買價值7萬元之虛擬貨幣-比特幣,再將 購得之比特幣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帳號,以此等多次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餘款40,500 元則為被告之報酬。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為前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Hopefully」之不詳詐騙犯罪者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審判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關於告訴人乙○○(附表編號1)部分 ,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帳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 又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之購買虛 擬貨幣後加以移轉,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造成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可見其素行良好, 犯後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暨其與該告訴人之和解賠償情形所 展現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洗錢 罪為極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 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其 已與告訴人乙○○完成和解,悔過之意甚堅,其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尚有遭安置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及面對訴訟等情,請 求再從輕量刑等語,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
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其附表編號2告訴人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已於113年4月1日與告訴人 葉○○以2萬3千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契約書、轉帳 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 就此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部 分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接受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帳號,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非居 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告訴人葉○○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 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葉○○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態度,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與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 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社會及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不長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 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千元,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 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 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 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 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尚具悔意,告訴人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最輕之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其所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告訴人乙○○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2 告訴人葉○○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撤銷改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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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