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帟橙
鄭叡澤
賴麒全
李家和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宇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田
送達代收人 陳雅旻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11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
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
7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叡澤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李家和、何鈺田各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暨其三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沒收鄭叡澤、李家和、何鈺田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鄭叡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李家和、何鈺田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鄭叡澤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李家和、何鈺田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所各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各處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依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和解書、協議書內容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緣郭希武(綽號柯南、馬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Jackson麥克白」,經警另行偵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詐術為 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電 信詐騙機房,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先承租臺中市○○區○○路 000號「CBD時代廣場」大樓9樓(下稱CBD大樓)為據點,並 自行取名為「合眾國際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嗣轉移 據點,由「白猴」提供資金,經郭希武於000年00月間,商 請配偶許○婷藉岳父許○鵬之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3 ,0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上 址處所),並自行取名為「保羅實業公司」(未辦理商業登 記),發起以向居住在國外之華僑女性,先透過通訊軟體聊 天獲取對方信任後,再以投資為由騙取金錢之「假戀愛真詐 財」犯罪模式,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復由郭希武擔任現 場負責人,負責擔任面試新進人員、機房現場秩序管理、登 記及掌握人員出缺勤狀況等,進而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並負 責發放薪資(第一線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另有勞健保補 貼1,500元、休假補貼3,000元及業績獎金;第二線人員每月 薪資36,000元,另有伙食津貼3,500元、休假補貼3,000元及 業績獎金),又以每月28,000元之薪資招募許○婷(綽號Emi ly),負責繕打資料、管控本案機房人員差勤及採買生活用 品。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續透 過網際網路、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招募林 帟橙(綽號小龍、索龍)、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綽號 阿澤、Tommy)、吳智宇(綽號Jason)、潘冠維、何鈺田(
綽號小九)、賴麒全(綽號小賴)、陳真、莊韋亭、蕭啓良 、李家和(綽號仁傑)、賴韋辰、呂祐全等人(以上之人加 入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許○婷、陳韋熙、洪光俞、潘 冠維、陳真、莊韋亭、蕭啓良、賴韋辰、呂祐全均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以下簡稱許○婷等9人)加入該集團。林帟 橙、鄭叡澤、吳智宇、何鈺田、賴麒全、李家和與許○婷等9 人均知悉郭希武所指揮之前開詐欺集團係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如附表二「加入詐欺 集團期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林帟橙、鄭叡 澤與陳韋熙、洪光俞負責擔任「菁英組」之第二線人員,負 責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及B2W(網址:https://www.b2w-ex .com/cn/index.html)、Millionyango(網址:http//www. millimoyango.com)等網路投資平台之操作。吳智宇、何鈺 田、賴麒全、李家和與潘冠維、陳真、莊韋亭、蕭啓良、賴 韋辰、呂祐全則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使用虛假身分佯與相 對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渠等與「白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吳智宇等第一線成員,盜用擷取自網路 之俊帥男子圖片,透過LINE、微信、what's app、Instagra m、Tinder、探探、Telegram等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虛設帳 號,藉以隨機向境外不特定女性網友搭訕,經交換通訊軟體 聯絡方式後,以一對一方式建立情誼,並佯與對方交往,俟 取得對方之信任後,即以賺取高額報酬藉此共營未來生活等 不實說詞,邀約投資黃金期貨,並提供上開虛設投資網站之 網址予被害網友,再將之轉介至林帟橙等第二線人員,共同 以不實話術引導被害網友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海外帳戶,再由水房端人 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出。郭希武則定期 與「白猴」結算業績,並依績效收取「白猴」給付之報酬。 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騙後報警,經警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涵、NGUYEN NGOC BAO TRAN(越南籍)、LOW YEUN ROU(馬來西亞籍)、CHANG DEBORAH(澳大利亞籍)告訴 及張玲綺委由張儷馨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 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希武、許○婷、陳韋熙、洪光俞、潘冠 維、陳真、莊韋亭、蕭啓良、賴韋辰、呂祐全、證人即告訴 人張玲綺之告訴代理人張儷馨、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NGUY EN NGOC BAO TRAN、CHANG DEBORAH、LOW YEUN ROU、證人 陳冠炘、郭希文、吳彥妮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林帟橙 、鄭叡澤、吳智宇、何鈺田、賴麒全、李家和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二、以下判決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4卷第215至229、49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形,且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聯性,並經依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 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6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希武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之證述(見偵38568卷㈠第33至53、55至60 、341至346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796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19至22頁;偵38568卷㈥第381至384、523至530、611至612 頁;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下稱偵聲60卷〉第13至15 頁;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181號卷〈下稱偵聲181卷〉第6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玲綺之告訴代理人張儷馨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警卷㈣第225至226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131號 偵查卷〈下稱他9131卷〉第21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 、NGUYEN NGOC BAO TRAN、CHANG DEBORAH、LOW YEUN ROU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8568卷㈥第399至403、407至411頁; 偵5061卷第175至185、231至233頁)、證人陳冠炘、郭希文 、吳彥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㈢第11至21頁;偵5061卷 第139至143、153至15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見他9131卷第3至20頁)、告訴 人張玲綺之Millionyango平台入款紀錄、客服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見他9131卷第31至39頁)、美林雅哥有限公司詐騙 舉報資料〔事件描述、詐騙公司訊息、詐騙嫌疑人訊息、平 台提供過的所有帳戶、受害人資料及金額〕(見他9131卷第4 5至115頁)、新版薪資條、活頁簿、10月班表、1線排班表 、10月至12月總業績表、同案被告郭希武與jackson麥克白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568卷㈠第61至84頁)、原審109年度 聲搜字第1804號搜索票(見偵38568卷㈠第9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行地點 :上址處所;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郭希武〕(見偵38568卷㈠ 第95至98、101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9年12月15日 下午2時1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 人:同案被告蕭啓良〕(見偵38568卷㈡第513至517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 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賴韋辰〕(見偵385 68卷㈢第291至294、2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9年12月15 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執行地點:上址處所;受執 行人:同案被告莊韋亭〕(見偵38568卷㈢第445至448、451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年籍資料、座位圖(見偵38568卷㈠第 105至107頁)、雲端數位證物勘驗情形(見偵38568卷㈠第10 9至113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交友軟體頁面擷圖、 通訊軟體帳號資料(見偵38568卷㈠第115至135頁)、本案詐 欺集團獎金制度、注意事項相關資料(見偵38568卷㈠第137 至177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茗」與被害人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38568卷㈠第185至338頁)、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班表、組員手機資料、電子信箱資料、交友 軟體資料、薪資條、業績資料(見偵38568卷㈠第485至549頁 )、同案被告洪光俞使用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頁面資料( 見偵38568卷㈥第195至215頁)各1份、【告訴人黃詩涵】之 轉帳紀錄(見偵38568卷㈥第423至426頁)、事件描述(見偵 38568卷㈥第427至4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568 卷㈥第431至487頁)各1份、【告訴人NGUYEN NGOC BAO TRAN 】之轉帳紀錄(見偵38568卷㈥第497頁)、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8568卷㈥第499至521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報告(見偵38568卷㈥第543至582頁)、臺中市西屯 區朝富路213號GOOGLE搜尋頁面截圖(見偵38568卷㈥第709至 710頁)、金融部門員工總表翻拍照片(見警卷㈡第373頁)
各1份、【告訴人CHANG DEBORAH】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5061卷第187至195頁)、匯款紀錄(見偵5061卷第19 9至201頁)各1份、【告訴人LOW YEUN ROU】之匯款明細( 見偵5061卷第237頁)、對話紀錄(見偵5061卷第239至293 頁)各1份、10月至12月總業績報表共3紙(見偵38568卷㈣第 413至417頁)、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2紙(見警卷㈤第5至7頁 )、扣案手機(搭配SIM卡)照片〔門號:0979016947〕1份( 見警卷㈤第9頁)、同案被告潘冠維手機畫面截圖共14張(見 偵38568卷㈡第103至109頁)、被告吳智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共57張(見偵38568卷㈢第189至231頁)、被告何鈺田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共68張(見偵38568卷㈣第61至96頁)、被告李家 和與「GENIUS」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見偵 38568卷㈣第355至366頁)、同案被告洪光俞使用之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共49張(見偵38568卷㈥第217至263頁)、同案被告 郭希武與暱稱「77白nn」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 偵38568卷㈥第539至541頁)、同案被告陳真與被害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84張(見警卷㈢第311至331頁)、同 案被告呂祐全持用手機翻拍畫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 (見警卷㈣第207至209頁)、證人吳彥妮手機內裝設之通訊 軟體TELEGRAM之群組「77白n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 偵5061卷第161頁)、扣案物照片共13張(見原審訴367卷㈠ 第119至122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等6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等6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本件被告等6人自偵 查迄本院審理止,歷次詢問均自白該等犯罪,無論依前述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無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必要,逕依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刑法
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等6人所犯 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之本件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何鈺田、李家和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彼等均無其他有關參與本件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
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對告訴人LOW Y EUN ROU施用詐術之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 件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彼等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又依被告吳智 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對被害人暱 稱「臺灣布村農場」施用詐術之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⒋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何鈺田、 李家和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對繫屬在先之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告訴人LOW YEUN ROU施用詐術犯行,按前開說明, 自應僅就彼等於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而繫屬在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 帟橙、鄭叡澤、賴麒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犯行,為 彼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認被告何鈺田、李家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加重犯行 ,為彼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 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 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倘若詐欺正犯僅著手行騙但被害人尚未匯款前,實際 上詐欺正犯根本無法著手實行於製造金流斷點或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即此時詐欺不法份子要難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責相繩 。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 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詐騙模式為被告等6人擔任主 要詐騙機手,騙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為層轉、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自已 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當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 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 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等6人,及許○婷等9人外, 另包括同案被告郭希武,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 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址處 所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居住在國外之人民施詐,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等6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 犯罪組織之參與者,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 著手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且均詐得財物始為警 查獲。是核被告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就附表三編號4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 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何鈺田、李家和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3、5、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 智宇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㈤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 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或招徠民眾,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本件詐欺機房成員 乃以網路社群、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在網路上與特定人結識 聊天,鼓吹高投資報酬率等話術,遊說加入平台網址(如果 未鼓吹遊說,實則平台網址之觸及率極低),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顯示,被告等6人與許○婷9人犯罪手段乃以一對一的方 式,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進行施詐 ,依上所述,自非屬該條第1項第3款詐欺罪範疇,故公訴意 旨認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亦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 罪,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無礙,併此敘明。
㈥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未載明被告吳智宇針對附表三之任何被害人,並認係成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被告吳智宇係針對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被害人,並認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罪(見原審訴367卷㈡第373頁),且既、未遂乃僅犯 罪程度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者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另應成立一般洗 錢罪,然經原審當庭告知(見原審訴367卷㈠第354、368、37 9頁),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 至被告吳智宇上訴意旨以卷附109年12月總業績報表,關於 被害人暱稱「台灣布村農場」部分,僅記載「入金幣種、金 額、時間、換算美金額度」等,「狀態」及「到帳時間」均 空白,主張並無證據足證該被害人已因本件詐騙行為,而實 際匯出款項,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本件 同案被告陳韋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揭總 業績報表,均供證其中「入金幣種」代表被害人是匯什麼幣 種,「金額」就是被害人匯進來的原幣種金額,「入金時間 」是代表被害人何時匯進來的,「美金」是被害人匯進來的 幣種及金額換算成美金,「狀態:已空投」是指被害人匯錢 後,公司查帳完,確實有入帳到交易平台,就會顯示給客人 看已經到帳,「凍結以上分」是代表錢被銀行凍結,「到帳 時間」是指客人的錢何時到帳到平台給的帳戶等語(見偵38 568卷㈡第266、462、463頁,本院金上訴4卷第518至526頁) ;同案被告郭希武則證稱上開總業績表應該是「菁英組」成 員所製作(見偵38568卷㈠58頁)。徵之上開109年10、11、1 2月份總業績表所示「入金幣種」,包含有澳幣、馬幣、幣 安(USDT)、泰銖等;「狀態」欄,除載有「已空投」外, 另有「凍結以(已)上分」、「凍結未上分」、「未到帳先 上分」,顯示同案被告陳韋熙所供證「入金幣種」代表被害 人是匯什麼幣種,「金額」就是被害人匯進來的原幣種金額 ,「入金時間」是代表被害人何時匯進來的,「美金」是被 害人匯進來的幣種及金額換算成美金等語,應與實情相符。 亦可佐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暱稱「台灣布村農場 」確實因受詐騙,而於109年12月12日匯款澳幣2000元至本 件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雖該筆款項未經詐欺集團上層對 帳記載為「已空投」,其或因未對帳「空投」前即被查獲本 件犯行,致未及對帳登載業績總表,但仍不能認本件詐欺行 為尚屬未遂,併此敍明。被告吳智宇之辯護人聲請再傳訊同 案被告郭希武調查上開總業績表之記載權責,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 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 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 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電信機房 之特性,在於該集團內有多名成員,分工極為精細,常係利 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 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各以電話或網際網路招攬被害人 、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匯款轉帳交付財物予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