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韻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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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洪韻函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4 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韻函(以下稱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經論處罪刑之罪 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是其對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