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29號
TCHM,113,金上訴,229,202406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鍾秀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21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0313、10314、14440、145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刑部分及許益興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許益興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許益興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許益興鍾秀莉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卷第16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 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及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明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 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 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卷第72至7 3、87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卷第162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美惠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詳他人,並分擔轉匯、提領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告訴 人林美惠財物損失,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共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積極表示願與到場之告訴人林美惠成立調解,並已先賠償新 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供參(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卷第137至138頁),兼衡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卷第8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益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量處被告鍾秀莉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 被告2人何以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 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 告許益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告2人在 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與告訴人林美惠和解、犯 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原審此部分均屬從低度量



刑,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許益興對告訴人徐玉惠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許益興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益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徐玉惠達成調解,願賠償8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前2期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227號卷第61至62、135、169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許 益興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許益興據以上訴 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 原審對被告許益興所犯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許益興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徐玉惠受有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的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許益興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 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 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 形,被告許益興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玉惠達成 調解,已履行部分之調解條件,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許益 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許益興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期間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徐玉惠所受損 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卷第88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227號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許益興於本案所犯2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於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2人雖上訴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許益興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審之科刑,改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宣告相關之緩刑之負擔;又被告鍾秀莉另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之科刑,2



罪改判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即與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為緩刑宣告,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 上訴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