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28號
TCHM,113,金上訴,22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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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詩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明宏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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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0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6、24597
、246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丙○○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處之刑度」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甲○○部分)駁回。
甲○○之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前某日,在網咖認識某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唐老大」(微信暱稱「南山云竹」)之人(下 稱「唐老大」),經「唐老大」告知:其係從事網路投資, 若提供帳戶代收投資款項,再將之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即 可獲得經手金額0.5%之報酬等情,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人頭帳戶,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甲○○提供「唐老大」之微信帳 號予丙○○,經丙○○與「唐老大」聯絡後,丙○○即於109年4月 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唐老大」使用。
二、丙○○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甲○○告知而得知「唐老大」在徵



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供「唐老大」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 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每轉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得5 元為報酬。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 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 、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 他人轉帳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 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丙○○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 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下,仍透過微信與「唐老大」聯繫,而與「唐老大」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9年4月30日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進化分行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唐老大」使用,且以微信 互相聯絡,隨時依「唐老大」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 帳戶之贓款轉出至「唐老大」指定之帳戶,而謀議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唐老大」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丙○○ 旋依「唐老大」微信通知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操作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贓款 轉出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出逾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合 計被害金額180萬3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甲○○因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嗣上揭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丙○○所涉之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三、案經蘇瑛惠林育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詹雅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童文賢委由成介之律師提出告訴、巫文婷林冠均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224號卷 第103、104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見本院224號卷第115頁),則本院關於被告丙○○部分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介紹丙○○給「唐老大」提供本案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唐老大」都是去網咖找我,丙○○也是去網咖找我,他們 見面談事情我都在場,我沒有指示丙○○轉帳,我沒有幫助洗 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109年3月11日前某日,在網咖認識「唐老大」) ,經「唐老大」告知:其係從事網路投資,若提供帳戶代收 投資款項,再將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即可獲得經手金額0. 5%之報酬等語,被告甲○○遂將上開訊息告知被告丙○○知悉, 被告丙○○因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唐老大」使用,並依「唐 老大」微信通知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附 表一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轉出至附表 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被告丙○○從中抽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甲○○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除千分之1報酬由被告甲○○取得外)大致相符( 見原審1357卷二第91頁至第105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5896 號函暨檢附邵兆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109年6月23日一進化字第80號函暨檢附丙○○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1日 作心詢字第1090608109號函暨檢附許博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丙○○提出其與綽號「唐老大」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7至363、389至439頁、原審1357卷一 第169至209頁)。
 ㈡「唐老大」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蘇瑛惠林育諄詹雅鈴童文賢之告訴代理人、巫文婷林冠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4頁、第78 至80頁、橋頭偵卷第216至217、259至260、289至290頁、新 北偵35007卷第8至10頁、偵5394卷第65至66頁、新北偵3468 3卷第9至15頁),並有①被害人蘇瑛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 LINE、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3至84 頁、第87至89頁、橋頭偵卷第261至279、291至301頁、偵11 210卷第71至72、113至125頁);②被害人林育諄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至57、65至66頁);③被害人 詹雅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 偵35007卷第13、15、19至20、22至23、25至34、40、68頁 );④被害人童文賢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影本(見新北他5394卷第1至30頁);⑤被害人巫文婷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畫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偵34683卷第21、2 7、29、83至90、95、104頁);⑥被害人林冠均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 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PP畫面截圖(見新北偵34683 卷第23至24、32、39至41、91至92、94、103、105頁)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丙○○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唐老大」用以 作為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被告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衡諸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 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開立帳戶時必須核 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是 以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 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 理,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網路銀行系統 發達,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或是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款項轉帳,實無提供報酬徵求 帳戶、甚至委請他人提領或轉帳款項之必要。再者,現今社 會上詐欺集團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帳戶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款項,或是欲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而刻 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操作帳戶,藉以逃避查緝等情 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已為一般人依通常 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已 55歲,係高中畢業,之前曾在PUB工作,40幾歲就開始打零 工(臨時工),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原審1357卷二第 260頁、本院卷第171頁),依其受有相當教育而具一般知識 能力,又有幾十年之工作經驗,堪認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 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 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 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仍 介紹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予「唐老大」使用,其對「唐老 大」極可能欲透過上開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乙情, 實難諉為不知。其於介紹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予「唐老大 」使用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唐老大」當初跟我說他 有商業上的匯款,要我幫他做轉收,然後可以給我固定的報 酬,一開始我也是有點懷疑,我每匯一筆款項,1,000元他 給我5元,我就答應給他帳號,然後他就一天平均大概有20 萬元左右的匯款進來,我就照他指示匯款,做大概半個月之 後,「唐老大」又跟我說,因為個人的帳戶,每天有匯款金 額的限定,他說還需要更多人來幫忙,我就介紹被告丙○○給 「唐老大」認識,「唐老大」就委託他匯款的進出。「唐老 大」跟我說是一些代購或投資的款項,我想說不影響我正常 的工作,銀行通知我錢進來,我就多少錢就匯出去,一個月 大概有20幾天工作天,我大概也有2、3萬元的收入。我不知 道「唐老大」住哪裡,沒有「唐老大」的行動電話號碼,「 唐老大」說他是臺灣人去大陸很多年,他在臺灣現在沒有帳 號,他跟我說2、3萬元匯款是代購的匯款,大筆的款項是人 家做網路投資的,我沒有看到「唐老大」有庫房,也沒有看 過「唐老大」在做跟代購相關的事務或進行投資等語(見原 審1357卷二第76至86頁)。依被告甲○○所述,其對於「唐老 大」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否確實有從事代購或投資一無所 悉,且對於「唐老大」所述提供帳戶工作有所懷疑,則「唐 老大」對被告甲○○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是被告甲○○在介紹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供「唐老大」 使用時,已預見該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 工具,及「唐老大」自該帳號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復因 「唐老大」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 分之資訊予被告甲○○,一旦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 易遮斷金流與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甲○○介紹被告丙 ○○提供本案帳戶供「唐老大」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 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 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甲○○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⒉再者,依被告甲○○供述其提供帳號給「唐老大」,每匯1,000 元可得報酬5元,後來就介紹被告丙○○提供帳號給「唐老大 」,衡諸情理,被告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 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 而僅因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轉匯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實悖於 常情,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之 收入情形有違,若謂被告甲○○對介紹被告丙○○提供帳號給「 唐老大」即可獲取報酬而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甲○○ 之辯解礙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之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甲○○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被告甲○○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甲○○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甲○○介紹丙○○與 「唐老大」共同詐欺犯罪,由丙○○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 任轉帳之工作,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關係,復斟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甲○○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在PUB工作,40幾歲 開始打零工,月收入約為1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㈠被告丙○○雖於原審證 稱其取得匯出款項千分之4之報酬,被告甲○○取得千分之1報 酬,然此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並經被告甲○○否 認,是無從遽認被告甲○○有取得匯出款項千分之1之報酬, 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甲○○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甲○○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甲○○非實際上使 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 條文之適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丙○○刑之部分
一、就被告丙○○部分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



用: 
 ㈠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 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 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丙○○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且據公訴檢察官指 明及舉證,並為被告丙○○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丙○○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後迄至109年4、5 月為本案犯行,已間隔3年以上,而其罹患精神疾病(雙極疾 患等),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袋、被告 丙○○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1357卷二第119至127、129頁、原審13 57卷一第211至420頁,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甲○○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丙○○之精神狀態要找工作不容易,且 平常也沒有什麼收入等語(見本院224卷第174頁),堪認被 告丙○○係因身心障礙難覓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不罰或得減 輕其刑之情形:
  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丙○○進行精神鑑定, 結論略以:綜合被告丙○○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 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丙○○之精神科臨床 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診斷與統計第5版中 之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丙○○自發病以來,曾接受精神科門



診與住院治療,參考被告丙○○109年2月至7月於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身心科門診就診之記錄,其情緒與精神病症狀相 對穩定,未明顯幻覺與妄想惡化之情形。關於犯行,被告丙 ○○行為時並未受幻覺、妄想性思考等精神病症狀所影響,也 未使用可能影響精神狀態之物質。雖然被告丙○○在社會知能 與概念知能表現較差,可能較容易受騙。被告丙○○之心理測 驗的認知功能評估顯示邊緣智能,認知功能有部分減損,但 考量被告丙○○過去的學歷與工作經驗,縱使因罹病稍有減損 ,觀察其病情穩定時在目標導向行為(例如主動上網報名參 加職訓並維持工作)之行為與策略的表現,應未達顯著減損 之程受。被告丙○○於鑑定時表示,當時因認為有利可圖而依 指示行動,並不認為有違法之虞。鑑定認為被告丙○○於犯行 當時的精神狀態,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 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 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 月2日草療精字第ll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稽(見原審1357號卷二第157至165頁),難認被告丙○○於 犯案行為當時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丙○○本案犯行 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二、就被告丙○○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丙○○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其自白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應就各次犯行依法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及就其自白洗錢犯行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是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 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經被告甲○○ 介紹與「唐老大」共同詐欺犯罪,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 任轉帳之工作,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關係,復考量被告丙○○所居之犯罪地位與分工係屬次 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丙○○供陳其為大學畢業,未婚,



需扶養74歲父親,入監前從事擺地攤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為低收入戶(見原審1357卷二第260頁、本院224卷 第171頁),並有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1357卷一第147頁),又被告丙○○罹患雙極疾患(躁鬱症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1357卷一第149至151 頁、原審1357卷二第119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本院判處之刑度」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丙○○除本案之外,另涉有多 件詐欺等案件,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出方式/匯、轉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詹雅鈴 109年4月14日10時53分許起,自稱「Jack Wang」或「王建輝」,透過臉書私訊聊天而認識詹雅鈴,又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空萬里」、「David」、「運籌帷幄」之名義,向詹雅鈴佯稱:可將投資股票金額轉投資黃金,請依指示匯款,透過MetaTrader5轉成美金下單,獲利頗豐云云,致詹雅鈴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11時46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出259,000元 本案帳戶 109年4月30日12時38分許轉帳558,6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巫文婷 自109年4月9日某時起,自稱「周杰」,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巫文婷後,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r.Zhou」之名義向巫文婷佯稱:請下載MT5 APP並註冊帳戶,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巫文婷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6日20時38分許、20時39分許分別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56分許以行動轉帳441,0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冠均 自109年4月15日某時起,自稱「Lake Chen」,透過臉書認識林冠均,又先後以LINE暱稱「Lake Chen」、「david chen」、「運籌帷幄」之名義,向林冠均佯稱:在Meta Trader5投資虛擬黃金,獲利可觀,請依指示匯款及轉帳云云,致林冠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14時1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①109年5月7日19時18分許以行動轉帳18,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5月8日10時50分許以行動轉帳318,5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4日16時5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5萬元 109年5月14日16時11分許以行動轉帳735,000元至許博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育諄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育諄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MT5」APP進行外匯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林育諄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5月14日0時33分許轉帳35,000元 本案帳戶 109年5月14日11時3分許以行動轉帳246,000元至許博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童文賢 自000年0月間起,自稱「夏小姐」,透過臉書私訊聊天而認識童文賢,又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童文賢佯稱:可與伊一起投資外匯,依專業人士之指示,透過MT5下單,獲利可觀云云,致童文賢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5日13時21分許在彰化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出35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22分許以行動轉帳49萬元至許博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瑛惠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瑛惠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MT4」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蘇瑛惠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12時19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4月30日12時38分許以行動轉帳558,6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30日20時37分許、20時38分許,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20時45分許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 ①109年5月1日10時21分許以行動轉帳5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5月1日11時39分許以行動轉帳239,1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4日10時7分許、10時9分許,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萬6000元、5萬元 109年5月14日11時3分許以行動轉帳246,000元至許博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判處之刑度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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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