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二字,113年度,2號
TCHM,113,選上更二,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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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芳春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玫
曾麗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7、13、14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部分均撤銷。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芳春係民國110年3月13日舉行之臺中 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被告黃玉玫曾麗姿及黃 ○○○(所涉投票預備行求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選上訴字第 2616號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為大東里第34鄰(110年4月1日 後)、第25鄰、第8鄰之鄰長;鄭○○林○○(其等2人所涉投 票收受賄賂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吳○○(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 選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無罪確定)則均係大東里之鄰長兼里 民,皆為該次大東里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詎被告高芳春 為使其本人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長一職,與被 告黃玉玫曾麗姿黃○○○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共同基 於以行求、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投票行求、交付或預備賄賂等犯行(投票行賄對 象及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
(一)被告高芳春於110年2月25日競選總部成立後至同年3月13 日補選前某日夜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競 選總部內,交付每袋內含每組6瓶洗碗精(進貨價每瓶新



臺幣《下同》13.5元,市價每瓶26元,瓶身均貼有候選人即 被告高芳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 票」)、原子筆15支(進貨價每支4元)及面紙10包之禮品 共7袋(每袋禮品價格約141元,計算式:13.5×6+4×15=14 1元,下稱賄選禮品)予被告黃玉玫,除其中2袋係給予被 告黃玉玫曾麗姿,用以答謝被告黃玉玫曾麗姿前來被 告高芳春競選總部幫忙之贈禮(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與 被告黃玉玫曾麗姿投票行為有對價關係),被告高芳春 並指示被告黃玉玫將另外5袋賄選禮品(扣除給予被告黃 玉玫、曾麗姿之2袋)交付予設籍在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 票權人,並要求被告黃玉玫轉達有投票權人支持被告高芳 春而為投票權之行使。而被告黃玉玫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在上開被告高芳春競選總部前,與被告曾麗姿均明知上 開5袋賄選禮品係作為賄選大東里鄰長之對價,進而欲以 每位鄰長給予1袋賄選禮品之賄賂方式,由被告曾麗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玉玫,將 上開賄選禮品放置於被告曾麗姿之上揭機車前踏墊上,沿 途分別發送予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票權人。嗣於當日晚間 7時許,由被告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被告黃玉玫,前 往有投票權之人之大東里第34鄰鄰長(110年4月1日前) 即鄭○○(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號之住處前,由被告曾麗姿將上揭機車停靠在 路旁等待,被告黃玉玫手持1袋賄選禮品下車至鄭○○上開 住處門前敲門,斯時因鄭○○於住處客廳內看電視,故由鄭 ○○之配偶黃○○上前應門,被告黃玉玫當場將手上1袋賄選 禮品交付予黃○○,並對黃○○及屋內之鄭○○稱:「這是要給 鄰長的(台語)」,利用上開賄選禮品內洗碗精瓶身所貼 候選人即被告高芳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 、懇請賜票」內容,而約鄭○○於本次里長補選時支持被告 高芳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黃○○收受被告黃玉玫所交 付之1袋賄選禮品後,當場告知鄭○○袋子內係洗碗精跟筆 ,鄭○○本人亦親見袋子內為洗碗精跟筆,而知悉被告黃玉 玫所交付上開1袋賄選禮品之用意,係請求鄭○○於本次里 長補選支持被告高芳春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前揭時間, 在其上開住處內,收受上開賄選禮品1袋,而許以在大東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
(二)於同日晚間7、8時許,由被告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被



黃玉玫,前往有投票權之人之大東里第24鄰鄰長即林○○ (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住處前,由被告曾麗姿將上揭機車停靠在路旁等待 ,被告黃玉玫手持1袋賄選禮品下車至林○○上開住處門前 敲門,斯時林○○於住處客廳內看電視,見被告黃玉玫敲門 後,隨即上前應門,被告黃玉玫則在林○○住處門外交付1 袋賄選禮品,並向林○○稱:「這是要給鄰長的(台語)」 ,利用上開賄選禮品內洗碗精瓶身所貼候選人即被告高芳 春之登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內容 ,而約林○○於本次里長補選時支持被告高芳春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嗣林○○收受被告黃玉玫所交付之1袋賄選禮品 後,當場檢視袋子內為洗碗精跟筆,並發現洗碗精瓶身貼 有上開內容。詎林○○知悉被告黃玉玫所交付上開1袋賄選 禮品之用意,係請求林○○於本次里長補選支持被告高芳春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門外,收 受上開賄選禮品1袋,而許以在大東里長補選投票時支 持候選人即被告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三)於同日傍晚5、6時許,由被告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被 告黃玉玫,前往有投票權之人之大東里第33鄰鄰長即吳○○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由被告 曾麗姿將上揭機車停靠在路旁等待,被告黃玉玫手持1袋 賄選禮品下車至吳○○上開住處門前按門鈴,斯時吳○○於廚 房煮飯,見被告黃玉玫按門鈴後,隨即上前應門,被告黃 玉玫則在上開住處門口交付1袋賄選禮品予吳○○,並向吳○ ○稱:「這是里長(被告高芳春)要給你處理的」,利用 上開賄選禮品內洗碗精瓶身所貼候選人即被告高芳春之登 記參選號碼、照片及「專誠拜訪、懇請賜票」內容,而約 吳○○於本次里長補選時支持被告高芳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嗣吳○○收受被告黃玉玫所交付之1袋賄選禮品後,當 場檢視袋子內為洗碗精跟筆。詎吳○○明知被告黃玉玫所交 付上開1袋賄選禮品之用意,係請求吳○○於本次里長補選 支持被告高芳春,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門口,收受上開 賄選禮品1袋,而許以在大東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 人即被告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四)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被告曾麗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被告 黃玉玫,持前揭發放鄰長後剩餘賄選禮品2袋(上開5袋賄 選禮品中,扣除已發放予鄭○○林○○吳○○之3袋賄選禮



品,僅剩餘2袋賄選禮品),前往有投票權之人之第18鄰 鄰長王○○○、第19鄰鄰長蔡○○住處,本欲藉此約王○○○、蔡 ○○於本次大東里長補選時投票支持被告高芳春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惟因王○○○蔡○○斯時不在住處,而未會 晤王○○○蔡○○,致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投票行 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王○○○蔡○○王○○○蔡○○未許以 在大東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高芳春而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五)被告高芳春於110年2月25日競選總部成立後至同年3月13 日補選前某日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競 選總部內,交付賄選禮品共5袋予被告黃玉玫,並要求被 告黃玉玫將上開5袋賄選禮品中,除其中之1袋賄選禮品係 交付予黃○○○收受,用以答謝黃○○○前來被告高芳春競選總 部幫忙之贈禮(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與黃○○○投票行為 有對價關係),其餘4袋賄選禮品部分,被告高芳春則指 示被告黃玉玫將之交付予設籍在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票權 人,並要求被告黃玉玫轉達有投票權人支持被告高芳春而 為投票權之行使。而被告黃玉玫則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 上開競選總部前,將上開5袋賄選禮品交付予黃○○○(含其 中1袋係給予黃○○○本人),並交代黃○○○將其餘4袋賄選禮 品(扣除黃○○○自己1袋)送交黃○○○住處附近之第6鄰鄰長 黃○○○、第9鄰鄰長謝○○、第10鄰鄰長陳○○、第4鄰鄰長張○ ○等人。詎黃○○○明知其餘4袋賄選禮品係被告高芳春、黃 玉玫作為賄選大東里鄰長之對價,竟與被告高芳春、黃玉 玫共同基於以行求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而欲以每位鄰長給予1袋賄選禮品之賄賂方式,由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4袋賄 選禮品放置於黃○○○之上揭機車前踏墊上,沿途分別發送 予上開大東里之鄰長即有投票權人。嗣黃○○○於同日上午 收受被告黃玉玫所交付之上開賄選禮品後,旋即於同日上 午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大東里第6鄰鄰長黃○○○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下車後手持1袋賄選禮品欲交付予鄰 長黃○○○之配偶黃○○,以此方式欲透過黃○○而向有投票權 人即鄰長黃○○○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遭黃○○以在選 舉期間不收受他人禮品為由拒絕,致被告高芳春黃玉玫黃○○○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有投票權人即鄰長 黃○○○黃○○○因而未許以在大東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 選人即被告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 段。嗣黃○○○交付上開賄選禮品遭黃○○拒絕後,隨即騎乘 上揭機車將上開賄選禮品載回被告高芳春之競選總部,致



被告高芳春黃玉玫黃○○○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亦未 到達有投票權人即謝○○陳○○張○○等人,謝○○陳○○張○○等人因而未許以在大東里長補選投票時支持候選人 即被告高芳春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迨黃○○拒絕收受黃○○○欲交付之上開賄選禮品後,被告高芳 春因擔心賄選犯行遭人檢舉,遂電請被告黃玉玫將上開已交 付之賄選禮品全數收回,被告黃玉玫於接獲被告高芳春指示 後,即電請被告曾麗姿回收賄選禮品。被告曾麗姿遂於鄭○○林○○收受上開賄選禮品後之翌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至 鄭○○住處,向鄭○○回收賄選禮品1袋,被告曾麗姿林○○住 處欲回收賄選禮品時,因林○○不在住處,故未將林○○所收受 之賄選禮品收回;被告黃玉玫亦於接獲被告高芳春回收賄選 禮品指示後,撥打電話予吳○○,請吳○○將其所收受之賄選禮 品交回,吳○○遂於隔日傍晚,自行騎機車至被告高芳春競選 總部,將其所收受之1袋賄選禮品交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賄選情資並調查研判可信後, 於110年4月15日通知被告黃玉玫曾麗姿鄭○○林○○、吳 ○○等人到案,經鄭○○林○○吳○○坦承收受賄賂,鄭○○供稱 所收受賄選禮品1袋已遭被告曾麗姿回收,吳○○供稱其所收 受賄選禮品1袋已自行交回被告高芳春競選總部,林○○則從 其住處繳回被告黃玉玫所交付之剩餘洗碗精4瓶(總共收受6 瓶,其中2瓶已用畢),員警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高芳春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競選總部搜索,扣得洗碗精48瓶、印有「 高芳春」字樣原子筆8盒(每盒50支,共計400支)及送貨單 收據4張等物(扣押物品詳如附表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就前述(一)(二)(三) 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就前述(四)所為,均係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 ;被告高芳春黃玉玫就前述(五)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涉有上開犯行,無 非係以其等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 ○○、黃○○林○○黃○○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系爭賄選禮品(洗碗精)採買憑證及網路市售價格查詢 資料、扣案之柔情牌茶樹洗碗精、印有「高芳春」字樣之原 子筆、送貨單等收據、被告黃玉玫曾麗姿黃○○○吳○○鄭○○林○○王○○○蔡○○黃○○○張○○、謝○○陳○○等 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外埔區大東里鄰長名冊資料等,為其主 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芳春固坦承有於前述(一)至(五)所示時、地 ,將袋裝之洗碗精及原子筆委請被告黃玉玫曾麗姿等人發 放至鄰長處等情,被告黃玉玫曾麗姿亦均坦承有於上述時 、地交付或欲交付洗碗精及原子筆予鄰長之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茲將其 等所為辯解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答辯意旨略述如下:(一)被告高芳春辯稱:我不是要將洗碗精等物品直接送給鄰長 ,而是因為我之前拜訪里民的時候,里民可能不在而未能 相遇,所以我想拜託鄰長去分給那些拜訪未遇的里民,才 會將洗碗精、面紙、原子筆等這些東西交代給被告黃玉玫 ,請她轉給鄰長,再由鄰長把東西轉交給里民;過去我自 己曾擔任過鄰長,也有其他里長候選人採用相同的模式發 送文宣品等語。  
(二)被告黃玉玫辯稱:被告高芳春當初有清楚交代我把這些東



西交給鄰長,讓他們再轉交給里民,而不是要給鄰長。由 於我不會騎機車,所以才請被告曾麗姿載我過去找吳○○林○○鄭○○,其中鄭○○的部分是他太太黃○○出來拿的,林 ○○的部分因為沒遇到他,就把東西放在他家騎樓,要他分 給里民,吳○○的部分則是當面交給他,我也有跟他說清楚 等語。   
(三)被告曾麗姿辯稱:我有載被告黃玉玫去找那些鄰長,但我 是坐在機車上等她,由被告黃玉玫自己下車去分東西,我 沒有仔細注意聽被告黃玉玫對鄰長說了什麼,只知道她有 拿文宣袋下去等語。      
(四)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提出答辯意旨 略以: 
  1.依據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及其他證人之供述,可 知其等於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長補選過程中,進行不止 一次之掃街拜票活動,並將洗碗精、原子筆等選舉文宣用 品贈送給轄區內里民,藉以宣傳或加深選民印象,對照本 案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高芳春初始訂購選舉文宣用品之數 量,即可為證;然因部分里民未能獲得前開選舉文宣用品 ,被告高芳春遂委託被告黃玉玫曾麗姿等人將6瓶洗碗 精、15支原子筆、10包面紙合為1組,提供予大東里各鄰 鄰長,於里民前往鄰長處索取選舉文宣用品時協助分發; 又大東里先前已有里長候選人委託各鄰鄰長協助發放選舉 文宣用品之前例,且該等選舉文宣用品與同次選舉之其他 候選人所發送者價值相差無幾,審諸前開選舉文宣用品之 外觀樣式,均已明白顯示為被告高芳春本人參選里長拜票 所餽贈,倘被告高芳春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當不致以印 有自己競選資料之物贈與他人,徒增遭檢警查緝之風險。 是否得因被告黃玉玫曾麗姿所交付之物印有被告高芳春選舉資訊,即謂其等有(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實非 無疑。
2.又洗碗精、原子筆及面紙的單價均非甚高,以系爭文宣袋 之總價值衡諸現今社會生活消費水準,是否足以動搖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實值商榷。而上開選舉文宣用品中最高 價之洗碗精進貨價格僅13.5元,且係其自他人處再行收購 之庫存用品,扣除折舊價格,應認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況 參諸一般賄選案件,候選人大多依照各戶有投票權人數計 算賄選金額再予分配,則收受系爭文宣品之鄰長其戶內各 投票權人最多僅受分配價值39元之物品,並未逾越社會相 當性;而收受系爭文宣袋之鄰長,或因本身已有特定支持 對象,或因所受物品之客觀價值不高、外觀形式又結合選



文宣,且該物品亦非自己所慣用、喜好之物,難認將因 收受該等文宣品而改變自己原有之投票意向,此觀卷附證 人所為證述,更可證明收受系爭文宣袋之鄰長並未因此影 響自己投票之支持對象,尚不得逕以被告高芳春送交系爭 文宣袋之舉動,率認係與他人約明為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則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交付選舉文宣用 品予鄰長,主觀上並無任何(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單 純為競選小物之發送,不僅物品價值低微,且依現今物價 通膨程度,單以是否逾30元認定有無賄選顯已不合時宜, 其所發放之選舉文宣用品亦無約使收受該物品之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
五、經查:
(一)被告高芳春係110年3月13日舉行之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里 長補選之登記第2號候選人;被告黃玉玫曾麗姿則分別 為大東里第34鄰(110年4月1日後)、第25鄰之鄰長;黃○ ○○、鄭○○林○○吳○○則各係大東里第8鄰、第34鄰(110 年4月1日前)、第24鄰、第33鄰之鄰長兼里民,王○○○蔡○○黃○○○謝○○陳○○張○○分別為大東里第18鄰、 第19鄰、第6鄰、第9鄰、第10鄰、第4鄰之鄰長兼里民, 均為該次大東里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有臺中市外 埔區大東里鄰長名冊及臺中市外埔區戶長名冊影本附卷可 稽(詳參警卷第129頁,選偵7號卷一第349至472頁)。而 被告高芳春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交付每袋內 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品予被告黃玉 玫,囑其交予前述大東里之鄰長,其後被告黃玉玫、曾麗 姿則將上開袋裝禮品分別送至當時大東里鄰長鄭○○林○○吳○○之住處,其中關於鄭○○部分是由其妻黃○○出面受領 ,林○○吳○○則為本人親收,另外鄰長王○○○蔡○○則因 不在住處而未當場交付,而黃○○○亦受被告黃玉玫之託前 往交付每袋內含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 品予大東里鄰長黃○○○,但因遭黃○○○之配偶黃○○拒絕而未 能交付等情,業經證人林○○(詳參選偵7號卷一第259至26 4、267至275頁,原審卷二第88至97頁)、鄭○○(詳參選 偵7號卷二第57至62頁,選偵7號卷一第247至255頁,原審 卷二第64至78頁)、黃○○(詳參選偵7號卷二第63之1至63 之5、63之8至63之13頁,原審卷二第79至87頁)、黃○○( 詳參選偵7號卷二第185至187、190至193頁,原審卷二第9 7至103頁)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黃○○○(詳參選偵7號卷一第279至287、297至307頁) 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吳○○(詳參選偵7



號卷一第311至316、319至328頁,本院更二審卷第275至2 85頁)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 ,均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 4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0年2月28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茶樹洗碗精及貼紙暨原子筆照片、110年3月 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 佐(詳參警卷第21至31頁,選偵7號卷一第289至292、473 頁,選偵7號卷二第35至41、225頁,選偵13號卷第71至79 、107至109、111至11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物扣案為憑,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及其等之選任 辯護人對此均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
(二)而被告高芳春雖有將前述袋裝禮品交予被告黃玉玫,並囑 其轉交大東里鄰長等客觀事實,然因每袋禮品內含6瓶洗 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各類物品數量非少,短時 間內不易消耗使用完畢,收受者甚且必須挪出空間囤積擺 放而徒增困擾,似有悖於個別民眾前往商店購買或接受候 選人餽贈之日常生活經驗。尤其被告黃玉玫曾麗姿送交 袋裝禮品之對象,皆為大東里當時之現任鄰長,而非不具 處理一般公共事務職權之尋常民眾,且有關協助辦理社會 福利、急難救助、環境清潔、守望相助等工作,均屬鄰長 職位固有之服務內容,足徵鄰長與所轄里民之平日互動應 屬頻繁。則被告高芳春黃玉玫送交鄰長上開袋裝禮品之 目的,究係將整袋禮品直接贈與各該鄰長而無轉送所轄里 民之意?抑或另行委請各該鄰長代為分送被告高芳春競選 團隊先前拜訪未遇之里民?恐非無疑,自有詳予析述之必 要。
(三)觀諸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下班坐在客廳邊 看電視邊打瞌睡,被告黃玉玫有拿東西來,她說這是里長 要給你交給里民,是要發給我們鄰裡面的,等到調查人員 到我家拿的時候,洗碗精只剩4瓶,事後我有問我太太, 她說其中2瓶分出去了,我太太在被告高芳春競選期間也 有幫忙拜票,我認為那袋裡面洗碗精、原子筆應該不是送 給我個人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89至90、92至93頁);證 人王○○(即鄰長王○○○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太 太王○○○有幫忙被告高芳春競選事務,被告高芳春請被告 黃玉玫曾麗姿分送袋裝物品的對象都是鄰長,是請鄰長 分發給鄰裡面沒有收到的,我之前有跟林○○鄭○○說如果 里民在要的話,要分給鄰裡面的里民等語(詳參原審卷二



第104至105、108頁);證人即當時擔任大東里鄰長之葉○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會幫被告高芳春處理文宣的 事,在我的里鄰管轄範圍內協助他們發放文宣品,里民是 1人1份,就是上面印有候選人1瓶洗碗精的文宣品,原子 筆也會發1支,其他就是他印的文宣廣告;發放的時間是 在競選期間,發的時候有說請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高芳春, 有人沒有拿到,也會反映到競選辦公室,就會跟各個鄰長 要,鄰長當然會跟競選總部反映,被告高芳春就會拿到鄰 長那邊去,也許會拿個幾瓶,交代說要給鄰長,然後那些 人跟鄰長要的時候,就給他1份;分送洗碗精跟原子筆是 要讓里民熟悉候選人之用,因為大家對被告高芳春完全不 瞭解,在我的認知,洗碗精跟原子筆完全不會影響里民的 投票意願等語(詳參本院上訴審卷第284至286頁);證人 即當時擔任大東里鄰長之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被告高芳春說因為有里民沒有收到,讓我們1戶分1瓶 給他們,我就去總部拿,因為他去拜託里民的時候,有些 人不在家,里民會來跟我講說怎麼沒有拿到,因為我跟他 去拜訪,他剛好知道哪幾間沒有拿到,我就拿給里民;洗 碗精和筆是1戶1份,我不知道價值多少錢,就我的認知送 給里民1戶1份洗碗精跟原子筆,不會影響他們選誰;除了 被告高芳春,其他的候選人也有找我一起去跟里民拜票, 其他的候選人也有給筆跟一本小簿子、筆記本等語(詳參 本院上訴審卷第287至290頁)。綜上所陳,證人林○○、王 ○○均已證稱被告黃玉玫送交前揭袋裝禮品時,已有提及是 要鄰長轉交給先前沒有拿到洗碗精、原子筆、面紙等禮品 之里民;且由證人葉○○、周○○之證述亦可推知,被告高芳 春在競選大東里長期間,原本就是以每人1份之數量, 將洗碗精、原子筆發送給里民以加深印象,若有部分里民 未能及時領得上開禮品,則會透過鄰長代為發送。則被告 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前揭所辯係委請鄰長代為分送有 意索取洗碗精、原子筆或面紙之里民,始將袋裝禮品交予 鄰長或其配偶乙節,即非毫無所據,尚難逕予摒棄不採。(四)至於證人鄭○○林○○吳○○黃○○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均 證稱:被告黃玉玫送來袋裝禮品時,並沒有說要分送給里 民等語(詳參選偵7號卷一第254、272、326頁,選偵7號 卷二第63之10至63之11頁);然被告高芳春於競選里長期 間既有將洗碗精、原子筆等物品依照每人1份發送給里民 ,已如前述,則其將數袋禮品交予被告黃玉玫請其轉送鄰 長時,或認為此一發送方式當為被告黃玉玫所熟知,故而 未再特別強調,或認為鄰長收受上開袋裝禮品之際,亦可



依其個別商品數量及平日使用習慣,得悉並非留予鄰長1 人獨享專用,以致未於交付袋裝禮品時,特意要求被告黃 玉玫必須將分送里民之旨逐一告知鄰長。此觀證人吳○○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黃玉玫拿1袋有洗碗精、原子筆 的東西過來,他說被告高芳春要給我處理,就是說我要發 給隔壁的也可以等語(詳參選偵7號卷一第325頁);證人 吳○○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玉玫拿那個袋子 給我的時候,她說這些給妳去處理,我當時認為就是再補 送給那些去拜訪但不在而沒有分到的人,她不是要整個都 送給我等語(詳參本院更二審卷第275至276、281頁), 足見被告黃玉玫雖將袋裝禮品交付給鄰長,或曾同時表示 「給你處理」,惟受領之鄰長已能推知是要轉交各該鄰長 所轄區域之里民,而非專屬於鄰長獨有,其理益明。是以 前述告知程序之忽略與減省,固可認為被告高芳春、黃玉 玫等人思慮尚欠周詳或行事風格粗略,然與意欲藉由相當 數量之洗碗精、原子筆、面紙等物贈送鄰長以達影響投票 意向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容混為一談。
(五)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作為構成要件;是 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 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 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 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 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 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 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 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 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 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 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 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 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 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



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 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候選人於競選期間餽 贈之有形商品或不正利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選舉權人 之投票意向而構成對價關係,不僅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 思、受領人之想法感受,更須衡量當時社會大眾之一般生 活經驗、商品或利益之價額多寡等客觀情狀,始能評價有 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須發動刑罰加以制裁。
(六)依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黃玉玫拿裝有6 瓶洗碗精跟15支原子筆的袋子給妳時,她講什麼?)要給 鄰長」、「(問:妳認為這袋東西是幫高芳春賄選的嗎? )這樣算賄選嗎?」、「(問:既然是黃玉玫曾麗姿高芳春要給鄰長的,這個裝有洗碗精6瓶及原子筆15支的 袋子交給妳,說要給鄰長的,你又知道黃玉玫曾麗姿是 支持高芳春的,妳覺得她交給妳這個袋子的意思是要做什 麼?)鄰長他們如果拿東西來,我覺得正常,我就放著就 好」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83、87頁);而證人林○○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接到這袋洗碗精跟原子筆, 你覺得是送給你個人的嗎?)我覺得應該不是,因為我在 睡,半夢半醒的,我就放在家裡牆角」、「(問:你認為 這袋東西是否向你賄選的?)不認為」等語(詳參原審卷 二第93頁);另證人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證稱:「 (問:補選期間是否有一天曾麗姿騎摩托車載黃玉玫,有 去妳外埔區甲后路5段128巷65弄92號住處,他們兩個一起 去,有交給妳一袋禮品,裡面有原子筆、洗碗精?)是」 、「(問:妳拿到這些東西,就算全部都要送給妳,妳的 認知是不是她要給妳賄選?)不是,那個宣傳品要怎麼賄 選」、「(問:就妳個人認知,妳覺得這個東西是像價值 高還是低的東西?)價值低」、「(問:是覺得很便宜的 東西嗎?)是」、「(問:妳收到那些東西,妳認為是否 會影響妳投票的意願?)不會」等語(詳參本院更二審卷 第275至276、279頁)。再參以證人葉○○、周○○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皆證稱:就我的認知,送洗碗精跟原子筆不會影 響里民的投票意願等語(詳參本院上訴審卷第285至286、 289頁),核與證人黃○○林○○吳○○上開所述亦屬相符 ,堪足採信。準此以言,前揭受領袋裝禮品之證人黃○○林○○吳○○既均否認其主觀上會因被告黃玉玫所交付之上 開袋裝禮品,而足以動搖或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已難遽 認被告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所為確係約使受領洗碗精 、原子筆、面紙等物之鄰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至於鄭○○林○○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偵 字第7、13、1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詳參選偵14號 卷第53至57頁),惟上開物品之價值不高、外觀形式又結 合候選文宣,實難認上開物品足以影響鄭○○林○○吳○○ 之投票意願,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事 實認定,對於本院自不生拘束力,無從憑此推翻前揭有利 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七)況上開洗碗精之進貨價格為每瓶13.5元、市價為每瓶26元 ,原子筆之進貨價格為每支4元,面紙之進貨價格為每包1 .5元,有卷附送貨單、統一發票、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 在卷可佐(詳參警卷第29至37、105頁)。上開商品之單 價價格均不高,每袋中縱有6瓶洗碗精、原子筆15支及面 紙10包,以洗碗精之進貨價格計算,其總價值為156元( 計算式:13.5×6+4×15+1.5×10=156元,起訴書所載每袋禮 品價格約141元,並未將面紙之進貨價格列入,致生誤差 ),縱使其中洗碗精部分改以市價計算,其總價值亦僅增 為231元(計算式:26×6+4×15+1.5×10=231元)。由此觀 之,上開每袋禮品之經濟價值尚非甚高,衡諸現今社會經 濟情況及人民生活水準,恐難輕易動搖收受者之投票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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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