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62號
TCHM,113,聲再,62,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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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義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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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
日112年度上易字第9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7號、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義勝(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指「榮成紙業公關」,無法認定是指告訴人蘇○忠, 因為民國108年後榮成紙業已公布沒有這個職位,隨意開出 這份在職證明,係偽造在職證明。又榮成紙業說榮成的監視 器沒有聲音,當時旁邊的人是林○志和劉○中,完全聽不清楚 我在講什麼,可是告訴人的女兒、女婿,距離我們滿遠的, 卻可以清楚陳述我們那天情況,無法排除因親誼關係而有偏 頗告訴人之可能。
 ㈡故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及依據:
 ⒈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告訴人蘇○忠提出之在職證明係變造。
 ⒉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為虛偽:
  證人蘇○儀蔡○憲之證詞為串供。聲請人與蘇○忠對話約120 秒,且爭論時劉○中、林○志站於聲請人及蘇○忠兩側,林○志 及劉○中告知因現場吵雜無法聽到雙方談話,而蘇○儀蔡○ 憲表示聽不到蘇○忠之恐嚇威脅話語,卻可以聽到聲請人所 述,且蘇○儀於庭訊時,法官詢問相關事項何人告知,蘇○儀 明確告知:爸爸蘇○忠)跟我說跟給我看相關資料,足見 有串供之虞。
 ⒊發現新證據:
  刑事再審狀所附附件1(榮成紙業網站發言人王○榮副總經理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43、58頁)、附件6(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榮成紙業二林廠陳○榮主任明確告知榮成紙業二林廠 監視器無錄音功能,本院卷第19、59頁)等為本案新證據,



證明111年7月12日監視器影像是蘇○忠所非法竊錄。 ⒋因有上述情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3月23 日刑事再審狀」、「113年4月1日刑事再審狀」、「113年4 月12日刑事再審狀」及「11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所載)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證明,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 以該款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其為 偽造、變造或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偽造 、變造證物或證言偽證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6號 裁定意旨參照),始符合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又所謂「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 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 )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 ,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 定判決作為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 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 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 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 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 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 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



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0號判 決(以下稱一審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蘇○忠、證人蘇○ 儀、蔡○憲等人之證述、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臉書留言截 圖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對告訴人蘇○忠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聲請人 上訴本院後,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46號確定判決(以下 稱原確定判決,在該案中之本院下稱:原審法院)說明一審 判決認聲請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聲請人因前遭榮成公司資遣 之事,心有不悅,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本案誹謗 、貼文內容,指摘誹謗告訴人蘇○忠,貶損告訴人蘇○忠聲譽 ,所為實該非難,並考量聲請人犯後未能坦認自己之錯誤, 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蘇○忠諒解,兼衡聲請人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說明亦均 妥適,及說明聲請人上訴否認對告訴人為上開誹謗、散布文 字誹謗犯行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故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61至71、103至1 0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審理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並 聽取聲請人意見後,認為:
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即告訴人蘇○忠提出之在職證 明為變造、所憑證言即證人蘇○儀蔡○憲之證詞為串供,惟 未附具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其為變造或證言已經證 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偽造、變造證物或證言偽 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 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經本院訊問此部分,仍 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告訴人蘇○忠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證人蘇○ 儀、蔡○憲之證詞,除經一審及原審法院均在審判程序中為 合法調查、辯論外,原確定判決就採信證人蘇○儀蔡○憲上 開證詞之內容之原因,業已清楚說明係因該等證詞與證人蘇 ○忠之證詞及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陳內容互核相符



且始終一致,故為可採,是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調查所得之 證據,就證人蘇○儀蔡○憲之證言是否可信而為判斷,又無 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蘇○忠提出之在職證明為變造及證 人蘇○儀蔡○憲之證言為虛偽,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聲請再審要件相合。 ⒉聲請人於刑事再審狀提出附件1(榮成紙業網站發言人王○榮 副總經理相關資料,本院聲再卷第9、43、58頁)、附件2( 榮成紙業組織圖,本院聲再卷第43、58頁)、附件3(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與證人劉○中之對話,本院聲再卷第11頁) 、附件4(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證人劉○中家屬之對話,本 院聲再卷第12頁)、附件5(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告訴人 蘇○忠之對話,本院聲再卷第13至17、60頁)、附件6(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榮成紙業二林廠陳○榮主任告知監視器無錄 音功能,本院聲再卷第19、59頁)等,並主張以上開附件1 及附件6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明確陳稱:「(問:你所謂發現新證據,指的是什麼證據? )再審聲請狀所附附件1及6是我所指的新證據」等語在卷( 見本院聲再卷第100頁),而以此主張未針對告訴人為誹謗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⒊聲請意旨雖提出上開附件1及附件6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足以 特定誹謗對象為告訴人蘇○忠有誤。惟查,附件1即榮成紙業 之網頁內容僅顯示「員工聯繫之聯絡人為王○榮副總經理」 ,此有上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9頁),是 此部分之資料僅得證明榮成公司員工聯繫之聯絡人為王○榮 副總經理,尚難認定榮成公司之公關並非蘇○忠。再者,原 確定判決業已依據證人蘇○忠蘇○儀榮成公司人資楊文翠 於原審法院證詞,及聲請人即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偵詢時之 供述,與一審法院曾勘驗榮成紙業員工胡○宏所提供聲請人 即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至榮成公司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 聲請人說:「叫公關蘇○忠出來,他在裡面」(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7號第3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400號卷第179頁;本院聲再卷第111至113 頁),並一直叫囂要告訴人蘇○忠出來處理等證據,綜合判 斷後,認定告訴人蘇○忠縱依榮成公司於111年間之編制後正 式職稱為「涉外」,然而因其於改制前之名稱為「公關」, 且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屬公關業務,故被告本人及榮成公司 員工,甚且與蘇○忠接洽之外部廠商,尚稱蘇○忠公關,或 至少可特定知悉榮成公司公關即為蘇○忠。況由聲請人所提 出之附件6與榮成紙業員工陳○榮之對話紀錄中,亦稱:「忠 哥影片給我吧」(見本院卷第59頁),實足認定聲請人該次



特定誹謗對象為告訴人蘇○忠,聲請人再為否認辯解,不足 採信。
 ⒋而附件6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已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 提出,並經調查(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卷第161、2 14頁;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9頁),而聲請人即被告經原審 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應認上開證據已不 具新規性,縱使認為該份證據未經聲請人即被告到庭辯論而 認為具有新規性,然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僅稱「忠哥影片 給我吧」,而對方稱:「你不知道影片沒有聲音呀」等語, 實不知該份對話截圖所稱之「忠哥影片」是否即為本案於一 審法院勘驗之聲請人即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至榮成公司門口 前之監視畫面影片,而難認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確實 性;及本次提出之附件1所示之網站資料,縱具未經判斷之 嶄新性,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對告訴人蘇○忠犯誹謗罪、散 布文字誹謗罪之犯罪事實,更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 ,難認具確實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要件未合。
 ⒌至於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書狀中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法院 依憑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 斷,依其個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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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