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聖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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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1、11517、1155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聖凱(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論處非 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刑,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上訴(聲請人未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6 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 判決為對象。另依再審代理人到庭陳述及庭呈PPT資料,聲 請人就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並不爭執,僅就非法寄藏非制式 槍枝犯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本院卷第100、105頁), 是本院自應就該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之再審聲請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寄藏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 槍枝),撞針會掉落、並未固定於槍機内,無法認定撞針位 於正確且可供擊發位置,依彰化縣警察局檢測結果槍枝殺傷 力無法鑑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不具有殺傷力。本案 槍枝在材質、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應「以裝填具底 火之適用彈殼後測試是否得以擊發」,始能判斷其殺傷力, 爰聲請將本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再為鑑定,並傳喚相關鑑定人員到庭說明。此為新 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電子卷證,並 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再審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黃世和之證述,暨卷 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現場搜索相片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 局111年8月8日刑生字第1110085006號、111年6月20日刑鑑 字第1110054851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楊文益個 人戶籍資料、扣案非制式槍枝1支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 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並與所犯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此部分並未在聲請 範圍),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 處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審判決並基 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認本案並無槍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但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較重之刑。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本案槍枝撞針會掉落、並未固定於槍機 内,應不具殺傷力等語。惟本案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該送鑑槍枝(含彈匣,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未 固定於槍機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原確定判決所據為量刑依據之第一審判決引用之該局 11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54851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 157-162頁)。而就上開鑑定書所載「撞針未固定於槍機內 」之意義為何及據以認定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理由,亦 據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據覆:撞針未固定於槍機内,係指 槍枝欠缺撞針固定螺絲,其功能係使撞針留置於槍機内;本 案槍枝雖無撞針固定螺絲,惟撞針仍可置放於槍機内正常往 復運作,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 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2875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本案槍枝之撞針雖欠缺固定螺絲、未固定於槍機 內,惟仍可置放於槍機内正常往復運作,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而具殺傷力。又為進一步探究釐清本案槍枝之鑑驗方法 ,本院復就「撞針仍可置放於槍機内正常往復運作」之操作 過程,及有無經過實際擊發等事項續予函詢刑事警察局,另 覆以:本案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檢測結果,經壓扣扳機可釋 放擊錘打擊撞針並擊發測試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故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 3605301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75頁),足見上開111年6月2 0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作出鑑定結論,係以性能檢驗法實 際操作本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 、打擊撞針,並以填裝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檢測,認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再審意旨主 張上開鑑定書未以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後測試是否得以擊 發,容有誤會。經核上開鑑定採用「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檢驗本案手槍之基本結構及機械運作,實際操作槍枝功 能,研判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 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且無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 自足作為認定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依據,當時鑑定書之說明 雖未盡詳細,但不影響最終鑑定之結論。基上所述,聲請意 旨所提事實、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又上開鑑定已以填裝具 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檢測具擊發功能,業如前述,本案槍枝具 殺傷力,事證已臻明確,聲請意旨關於就本案槍枝再為鑑定 及傳喚鑑定人員到庭等調查證據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㈢依上說明,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 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