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16號
TCHM,113,聲再,116,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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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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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09號113年4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1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如婷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 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 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 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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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