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04號
TCHM,113,聲再,104,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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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李昭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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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中華
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二審刑事確定裁定,暨本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 刑人李昭美(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申請重審狀」案 號欄雖記載「113年度聲字第382號」,惟內容又係指摘陳述 關於原確定判決中相關認事用法之爭執等,有聲請人113年5 月13日「申請重審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13至1 8頁),經細繹其聲請書狀內容,旨在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8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763號刑事判決內容表示不服請求重審,爰本於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目的,寬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 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申請重審狀」、附件二「申請 重審狀」所載。
三、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 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 確定裁定(不論程序或實體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 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5 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為對象,向本 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 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聲請再審部 分:
 ㈠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其以:苗栗地院有做查證的動作嗎? 還是未審先判?我到底詐欺了什麼人的錢,請舉出「Winsto n」、「Davies」詐欺具體實例,不要便宜行事,只想把我 送進監獄,草率結案。我是無辜的,我不是詐騙集團,為什 麼要被判刑1年8月?請法官立刻加「Davies Allen Coper」 他的whatsapp,馬上跟他聯絡,確定他是不是詐騙集團成員 。請法官立刻向「Eni Spa Oil company」羅馬總部打電話 或傳真確認,該公司會告訴臺灣法院是不是詐騙集團。在臺 灣有很多人都已經拿到「Eni Spa Oil company」的錢(投 資紅利),法官為何不把他們傳來作證?我都已經給林秀娥 收據了,並在LINE上向她說錢已經收到了,請問我到底詐騙 林秀娥什麼錢?苗栗地院亂辦案,亂栽贓給我,污衊我與「 Davies」等人是詐騙集團等理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意旨中,再以上開等事 由再聲請再審,核與其先前經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原因事實 均屬同一,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 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 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聲請人再審意旨中另為爭執「Winston早年在土耳其工 作多年,有開設一家工具機的代理中心,林秀娥的男友家豪 的工具機壞了,向Winston購買新的工具機,銀貨兩訖有無 不對?比特幣在台灣是合法商品,我合法購買比特幣的收據 很快傳到林秀娥的Line上,林也回應說收據和錢都收到了, 我到底詐錢林秀娥什麼錢」等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 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苗栗(後龍)高鐵站」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告訴人與「家豪」及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銀行交易紀錄、扣案平板電腦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認定聲請人所為之犯罪事實。並詳敘:聲請人於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前,已因相同案情遭拘提、羈押,甚至提起公訴 ,並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以聲請人大 學畢業及教師退休之學、經歷,屢為警調查,並經偵查、審 理程序,當知「Winston」、「Davies」等人係從事詐欺犯 行,以及聲請人所稱之合約文件,僅係其等用以行騙之工具 。詎聲請人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扣除其取得之新臺幣5, 000元報酬,將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 指定之電子錢包,甚至欲再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經警查 獲而未得逞,足見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主觀犯意甚明等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審採證認事並無違法不當。聲請 再審意旨此部分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 事項再為爭執,並非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新事實、新證 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 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 ,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



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 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 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 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裁定參照)。觀其立法目的 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 「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係 否定所指之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自難認法院有依其 聲請予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再審意旨中雖陳述: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4月24日開庭,已傳喚證人之一溫鳳美,證 實Winston在義大利有一煉油廠,如果是詐團,買空賣空, 何須煉油廠;已有人收到煉油錢,如Alice陳、林錦基和陳 惠秀等人,可請他們來作證等調查證據之事項。惟聲請人未 釋明聲請所指溫鳳美之證述究關係何案件、證述內容為何、 亦未釋明Alice陳、林錦基陳惠秀等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有何重大關聯性,況且聲請人就「Winston」、「Dav ies」等人在義大利與煉油公司有契約、有油田或如聲請意 旨所陳煉油廠等辯詞,亦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提出( 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貳、所示),經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辯 及憑相關證據,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 斷被告所犯事證至明。聲請意旨再聲請此部分之調查,乃對 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爭執,且 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是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與聲請再審調查證據相關規定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 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證 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亦無依其聲請予以調查證 據之必要性,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㈤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 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 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



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 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 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 再審之理由,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並無疑義,已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場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部 分,既係對本院之刑事裁定提起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 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至於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3 號判決聲請再審之部分,則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 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而聲請 人聲請再審意旨中,一部分與先前經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原 因事實均屬同一,該部分之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餘所提出之再審聲請,則僅徒憑 己見,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 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均不足致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43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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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