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德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正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德正(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 以:伊因一時失慮觸犯法網,然於本案經查獲逮捕時,未有 任何掩飾、隱匿犯罪之行為,犯後已深感後悔、坦承犯行、 不會再犯,並業與被害人陳彥慈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請考 量伊與配偶同住於○○市○○區○○街00號1樓,有固定之居所, 且其業經羈押多時,心繫懷孕之妻子及母親,不會逃亡而讓 家人擔心,為利能照顧家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16日由本院值班法官行 羈押訊問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審 理辯論終結,於今日撤銷原判決之科刑,而改為判處有期徒 刑9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度(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程序業已 終結)等情,因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 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認以由被告取 具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於其所述與配偶同 住○○○市○○區○○街00號0樓居所,應可確保本案日後訴訟或執 行之順利進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