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仲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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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仲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仲永(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經檢察官及受刑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313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就過失傷害部分因不得 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 分,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610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13年5月27日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7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 ,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 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1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2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