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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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家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頤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聲請書漏載)、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 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 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吳家頤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罪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3所 示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4 所示2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42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各該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其於113年6月1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希望待 最後一案判決確定再合併定刑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69頁)。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角色,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至同年00月間,時間 非短,惟數罪中有部分係相隔數日所犯(111年10月6日、11 日,及同年11月10日、15日、18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 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及受刑人於111年6月29日因 附表編號2之未遂犯行為警逮捕後,猶仍持續為本案其他犯 行,以及被害人受騙總金額(超過新臺幣200萬元);且參 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 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 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 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 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受刑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吳家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未遂)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②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9日 111年11月15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10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0、193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3月1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號(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3號 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627號)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9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 ②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6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5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4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號(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