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77號
TCHM,113,聲,77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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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建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8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4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鴻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鴻(下稱被告)業已認罪,且 羈押迄今已逾8月,而在本院接押時,值班法官原已諭知新 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足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逃亡之虞,請參酌被告之配 偶甫於日前流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已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羈押,有本院押票及刑事報到單上之法官批示可 資為憑。惟本院值班法官於羈押前,確曾曉諭被告得以5萬 元交保,但因被告遲至當日下午5時仍覓保無著,故而諭知 羈押迄今,此觀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即明,足徵聲請意旨所述 上情尚非無憑。本院審酌被告均能坦承犯行,全案並已辯論 終結,若命其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應可擔保其後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准予被告 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確保被告日後按時 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本院並認有予以限制住居之必要,應 一併諭知其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以期周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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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