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65號
TCHM,113,聲,76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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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峻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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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峻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峻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 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 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



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 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1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765字第552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3、10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 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 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 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 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 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古峻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01/14 108/1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4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判決日期 109/07/03 112/07/05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8/15 112/10/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7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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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