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鐘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3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5、5486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鐘瑩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鐘瑩本件所涉犯行於偵查中即有坦承 犯行,且於鈞院亦願意認罪,而無須再為串證湮滅證據之舉 ,且被告與父母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更無須再為逃亡之 必要,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誤入歧途,深感後悔不已,於偵 查初受有羈押嚴厲之處分,被告所受懲罰及警惕已足,日後 決不敢再為相關之犯行等情,被告家中尚有父母親要照顧, 家人感情融洽,被告父親曾因罹患左頰側鱗狀細胞癌,而住 院接受手術切除,出院後至今則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被告平 時擔任劇組護理師,平時利用空暇則以開白牌車賺取生活津 貼,分擔家中經濟重擔,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為能貼補家中經 濟缺口,而為本件錯誤之犯行,深感後悔不已,懇請鈞院給 予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給予被告與家人團聚以 及啟迪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販賣 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既遂、未遂罪,以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3年8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足見 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 告短期內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惟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度 (本案已於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 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案後 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 及資力等節(見本院卷第143頁),認以由被告提出新臺幣1 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於其所述與家人同住○○○市○○區○○路 000巷0號,應可確保本案日後訴訟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