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29號
TCHM,113,聲,72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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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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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英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英志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5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巫英志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巫英志之請 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5月14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 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6月14 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113年6月3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729字第05316號刑 事庭函(稿)、本院刑事紀錄科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 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25至33頁)可稽。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所犯罪質為侵害公共信用之 犯罪;編號2屬侵害公共信用兼財產法益之犯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7.10.08 107.08.17至 107.1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66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3.01.30 113.01.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66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6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3.22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1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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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