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宮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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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宮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審判筆錄,並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被告於113年度上 易字第134號竊盜案件之113年5月22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及 文字檔內容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且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明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 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 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
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因聲請人即被告張宮銘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34號竊盜案件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3年5月22 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抄錄該次筆錄影本,經核其 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 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抄錄本院113年5月22日審判程序之筆錄,另准予轉拷交付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