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12號
TCHM,113,聲,71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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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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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書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書佳(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 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 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 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 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 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 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712字第5083號函、送達證 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11 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槍砲犯罪(非法持有子彈 )及毒品犯罪(共2罪,分屬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為累犯),



持有非制式子彈部分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犯案,持 有槍、彈時間非短,持有毒品部分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 不少,於000年00月間犯案,與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罪時間 部分重疊,販賣毒品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1人、次 數為1次,所販賣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與大盤毒 販所為程度相去甚遠,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2年2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0年4月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 ,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 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羅書佳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子彈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10年4月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3日至15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15日 111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46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1769、2711、27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判決日期 112 年10月11日 112 年10月19日 112 年8 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11月9 日 112 年11月15日 113 年4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88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09號(通緝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33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09號(通緝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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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