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銘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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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40號、110年度執更
助字第62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銘飛(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
㈠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4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 9號、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110年度執更助字第6 2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就數 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提出聲明異議。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行依款所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其刑之各刑中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其刑以下定其刑期。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之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 內部界限均應受拘束。
㈢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除固實務對 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 ,只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 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實反刑之 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 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 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含於內部性界限,俾分立法奉旨相契合,亦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不慣性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往實 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理在教化之功能。 ㈣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及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40號,下稱A裁定);復因犯竊盜、 毒品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628號,下稱B裁定);另因 犯詐欺等數罪,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 更緝字第6號,下稱C判決),A、B裁定及C判決應接續執行之 總刑期,合計長達12年4月又40日,惟受刑人犯行類似,時 間密接,所犯之罪被分拆至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的過度 評價,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再 按實施新法以來,觀諸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大幅減低,然 受刑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請求給予受刑人自新悔過的機 會,准予數罪併罰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於109年3月20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0 年9月2日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犯詐 欺等數罪,經彰化地院於108年3月15日以C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上 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
㈡另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 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判認 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方式救濟,非 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 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㈢再者,A、B裁定、C判決確定後,各該裁判原定應執行之數罪 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 即A裁定、B裁定及C判決已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 將A、B裁定及C判決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刑。是受刑人主張應由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重新 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A、B、C 等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認量刑過重而為指謫,實係對 於上開確定裁判不服,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指揮受刑人前揭徒刑之執行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亦非法 所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