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64號
TCHM,113,聲,66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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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得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得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得烽因犯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雖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被害人同一,惟其犯罪手段及造成之 損害有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1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4月10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3號 註: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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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