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62號
TCHM,113,聲,66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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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明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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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明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明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受刑人雖於回覆本院之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3頁 )表示:受刑人於民國109年犯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5月,已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22日假釋出監,112年10月 14日假釋縮刑期滿;另所犯之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非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懇請定其應執行刑後,可重核 假釋等語。惟受刑人於定其應執行刑後,是否符合重新審核 假釋之要件,係屬執行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裁定所得予論究,是受刑人上開所陳,容有誤解,附 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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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