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75號
TCHM,113,聲,47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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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世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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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世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世弦(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 函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同年5月10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 ,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3中分慧刑 重113聲475字第3477號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3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編號2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時間間隔(編號1所示之罪為109年10月至000 年0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為110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所 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 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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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