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363號
TCHM,113,抗,36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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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許柄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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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其聲請書所稱之附表(下稱 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併送法院裁定,倘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因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應 另檢附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以作為定執行刑 之準則。而受刑人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及日期、甚至各罪間曾否定 刑及執行等,乃法院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否正當之事 項,應記載於檢察官所檢附之一覽表中,是以法院依據上開 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一 覽表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二、經查,原裁定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就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柄晴(下稱 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 月,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聲請書就其一覽表編號11案件「罪 名欄」及「宣告刑欄」中關於「動物保護法」、「有期徒刑 4月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編號11 「案由欄」及「罪刑欄」關於「肇事逃逸」、「有期徒刑5 月」之記載不符,攸關抗告人填具調查表時有無充分瞭解定 刑範圍,原審未察,仍准其所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且攸關本件定執行刑之 審查基礎、範圍,以及是否經抗告人請求等事項,而有詳查 確認之必要,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



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 理。另原裁定理由欄(第2頁第8行)所載受刑人姓名為廖健 銘,顯非本案受刑人而應屬誤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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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