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330號
TCHM,113,抗,33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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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侑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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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侑晉(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理由係因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 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有利且 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6號卷第9至19、23 至36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又原審函詢抗告人對本件合 併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 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 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4年1月)以 下,而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 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集團 詐欺、洗錢之同類型犯罪,受刑人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於 1個月內實施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達18次,考量前述各 罪之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為整體評價,經核原審裁 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亦未過苛,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與法有 違。
 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其裁量之理由,抗告意旨僅空 言泛稱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有過度不利之評價,顯有責罰 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 定較有利之刑其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過苛或如何改組 搭配對其有利之情事,其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謝侑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共3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7日至6月9日(10次) 111年6月6日至9日(8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99、50022、5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5827、1053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8、19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4、46465、46466、46467、46468、4646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7、2854、2855號(有經原審更正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 判決日期 113 年1 月11日 113 年1 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7、2854、2855號 (有經原審更正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2 月15日 113 年2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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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