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士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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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士瑋(下稱抗告人)係於短 時間內犯詐欺等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屬相同犯罪類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亦非具不可回復性、不可替代性 之個人法益,原裁定顯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係於求 職過程中遭詐騙,已坦承犯行並入監服刑,展現悔改之意, 請給抗告人悔改向上、重新做人之機會,讓抗告人能早日重 歸社會,伴於母親左右盡孝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 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 案,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後認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抗 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復參以抗告人陳述之意見等情,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
至6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7曾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5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未逾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可認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況原裁定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總 和刑期有期徒刑5年3月,已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7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而給予相當程度之恤刑,並無過重之 情;另抗告意旨所稱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亦非法院定 執行刑應予審酌事項。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