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322號
TCHM,113,抗,32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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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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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872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35號和解 筆錄所示條件對告訴人田正超支付賠償金額,暨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嗣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3月30日止 復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併 參酌受刑人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撤銷緩刑之意見等 情,爰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後案判決(即臺中地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95號判決)之故意犯詐欺犯罪之時間點即自00 0年00月間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固於前案判決(即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緩刑確定之113年1月3 日之前,然後案判決之逾6月有期徒刑之確定日之112年12月 29日,卻非在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即自113年1 月3日至118年1月2日止),而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即有未合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後案判決之故意犯詐欺犯罪之時間點為自000 年00月間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固於前案判決緩刑確定之11 3年1月3日之前,然後案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 並非在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即自113年1月3日 至118年1月2日止)內,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原裁定不察,誤  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而予以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抗告人對此 為指摘,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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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