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319號
TCHM,113,抗,31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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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徐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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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文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行去苗栗刑警大隊承認自己犯罪期間所有的犯行, 並沒有隱瞞,無論是否有被害人報案或是警方有無查獲,抗 告人皆將犯罪期間所有的行為據實交代清楚,事後便從事正 常工作,111年1月至6月在臺中智匯保險經紀人公司上班, 但因期間收入不佳,於是在111年6月轉換工作到三義山立通 運公司中區擔任駕駛員,同時也加入苗栗山城救援協會服務 人民,一直到113年4月收到入監服刑通知才停止工作,工作 期間皆全力配合檢調單位的調查且無逃避,並且沒有做出危 害社會的事情。家中父母年近70歲,父親雙眼失明中風,行 動不便生活無法自我打理,並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母 親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有時頭部暈眩會暈倒,雙親皆居住 在泰安鄉的山區且交通不便利,家中只有抗告人可以照顧父 母,抗告人不在家時父母均無人照顧且無法回診就醫,家中 父母若發生任何事故亦無親友可以幫忙或轉達,抗告人對於 自己的犯罪行為感到非常後悔,請求法院戴念抗告人係初犯 ,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使抗告人早日回 歸社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罪刑確定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 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並經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定刑意 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9 號卷第15頁),而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核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 合併之有期徒刑13年10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及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認 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且原裁定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業已具體論析明確, 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 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 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 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 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抗告人所述其 個人坦承犯行、犯後已深感悔悟及其家庭狀況,固值同情, 然均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強制換頁==========附 表:
編 號 1 罪 名 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5罪)、有期徒刑8月(共9罪) 有期徒刑9月(共3罪)、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共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6日(共6犯)、110年11月22日(共8犯) 110年11月29日(共4犯)、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5209號、第8007號、第8771號、第10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8號、第21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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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