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陳金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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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財產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陳金松(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實際經營之興鐵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興鐵公司)設立 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營事業登記項目包括「廢車船解體 及廢銅鐵五金處理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廢棄物清 除業」、「資源回收業」等。故抗告人一直以為興鐵公司可 以經營廢鐵處理買賣,一做數年,不知違法。
㈡113年4月19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案地)稽查,仍未向抗告人說明不得繼續從事上開 事業,僅在現場拍照存證,經抗告人回想,案地當天堆置物 數量大約為:太空包裝混合物100多包(約20至30噸)、壓 實廢鐵罐約80噸、粉狀鐵成品堆積約40至50噸、一般回收廢 鐵約10至20噸。其中壓實廢鐵罐應屬再生利用資源,而非廢 棄物。縱認上開堆置物均屬廢棄物,以各該堆置物重量最高 噸數計算,當天堆置物重量總計至多僅有180噸。 ㈢惟依原裁定整理本案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大隊長(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載內容換算, 聲請人所稱案地堆置物重量高達4345噸(計算式為00000000 ÷4650=4345.39),顯與實際狀況不符,有嚴重誤算之情形 ,況案地如堆放200噸即已飽和,難以工作,遑論4345噸。 另聲請意旨認轉賣後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728萬5681元 ,所憑依據為何?亦未見聲請人附具證據加以釋明。原裁定 僅簡略說明: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 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云云,即 行認定聲請人所指興鐵公司及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罪,罪嫌重大,而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卻對於聲請人上開認定案地堆置物 均屬廢棄物是否有誤?聲請人計算案地堆置物重量達4345噸 是否嚴重誤算?及聲請人認定抗告人本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轉賣收入共計1728萬5681元,卻未附具證據加以釋明等 情,全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理由 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 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 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 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 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 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 ,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 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 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檢附之檢舉信 函、現場照片、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 棄物清除許可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 函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關犯罪事證尚在偵查中,爰不予詳 述),可認興鐵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款、第46條第3、4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 請人估算興鐵公司所獲不法利益為1728萬5681元,有興鐵公 司之銀行帳戶與其他回收公司、五金公司之往來紀錄可佐( 參上開扣押裁定聲請書附件14),堪認聲請人就本案犯罪嫌 疑、犯罪所得數額,已為相當釋明,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附 具證據予以釋明之情。而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 以認定抗告人擔任興鐵公司實際負責人涉嫌上開犯行,且疑 獲有不法利得,復參酌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有預防 受扣押人脫產規避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認有扣押抗告
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又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940萬5331元(參上開扣押裁 定聲請書附件4),其價值總額尚未逾越聲請人所釋明之犯 罪所得,是本院審核上情,認與卷證相符,且衡量不動產具 變現性,得移轉他人或處分之特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保全日後之執行,自認對抗告人之財產為酌量扣押仍屬必要 。原裁定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何 過度扣押而有失當之處。
㈡抗告人既經認犯罪嫌疑重大如前述,則其是否成立犯罪、犯 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 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 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而本件既有聲請人據以 聲請所執如前所述之相關證據,已有相當具體事由,並參酌 上開估算之犯罪所得金額係屬鉅大,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 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即原裁定附表所示抗 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則抗告人辯稱興鐵公司經營廢鐵處理買 賣多年,不知違法,堆置物並非均屬廢棄物,且實際堆置物 數量至多僅180噸,並非估算之4345噸等節,均屬日後本案 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亦無足逕執 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雖以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高達2020萬6065元, 而有後續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追徵為由聲請扣押。然 本件嗣後清除堆置廢棄物所需合法清理費用,此性質上為抗 告人與興鐵公司等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 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犯罪所得,該等清除義務如由主管 機關代為履行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 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 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 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清 除違法堆置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於廢棄物清理法已有規定, 屬民法侵權行為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之明文化,並賦予主管機 關就因此所生債權具有優先效力,顯見該項費用與刑法犯罪 所得實有不同,不應混淆,併予說明。
㈣綜上,聲請意旨業已依卷內證據資料估算興鐵公司之不法利 得,且釋明為保全沒收、追徵之目的,而有扣押之必要性, 原裁定就本案案件進行之程度、犯罪所得之數額、扣押標的 之實際經濟價值,及是否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均已為相 當審酌,諭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扣押,經核尚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裁定附表所列扣押標的之不動 產公告現值,未逾聲請人所認之犯罪所得,亦合乎比例原則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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