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維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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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維峻(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被告於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釋放,原審於1 12年11月30日發函境管機關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 9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3597號裁定、釋票、中院平刑喬112軍訴5字第11250004 12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35至337、339、341頁 )。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7月29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 告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涉犯現役軍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所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 然存在,且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