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39號
TCHM,113,侵上訴,3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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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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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為朋友及客戶關 係,緣A女於民國112年2月3日因故須搬離原住處,被告表示 願意提供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租屋處供A女暫住 ,被告於A女暫住上開租屋處期間期間即曾對A女有性行為暗 示之口頭邀約,惟均遭A女明確拒絕,然被告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1時許,違反A女之意願,趁A女在 床上側躺休憩時,以其雙手從背後伸入A女上衣內,並以雙 手分別抓捏A女之乳房及乳頭而為猥褻行為得逞,A女當下奮 力抵抗掙脫被告後,並出言喝叱、制止被告,被告始行作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原審誤載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女之證述、A女與 案外人陳振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保護性身體約束說明 暨同意書、住院聯絡資料暨入住差額病房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跟A女確實 有一起睡在我租屋處房間的床上,但是那張床是單人床很窄 ,我可能是翻身的時候有碰到A女,但我沒有刻意將手伸入A 女的上衣抓捏A女的胸部,A女有精神疾病長期治療,講話顛 三倒四等語。經查:
㈠A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2月5日凌晨1點許,我已經累 到體力不支躺在床上,當時我半側躺在床上,被告從我背後 把我撐起來,再用兩手伸入我的衣服,隔著內衣用力抓捏我 的乳房跟乳頭,我直接從床上跳起來,被告抓捏我乳房跟乳 頭的時間差不多1分鐘,被告抓捏時我一直掙扎要起身,被 告沒有再繼續,因為我有喝斥被告才停止動作等語(見偵卷 第7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確認筆錄記載 內容與A女陳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11至214頁)。惟按 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 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 ,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被告既受無罪推定 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 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 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 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 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 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 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21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縱經A女指證不移,仍應有補 強證據擔保其指證之憑信性,始足認定,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所舉A女與案外人陳振東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A女 確有向陳振東傳送「他(按指被告)整我也就算了,無法好好 讓我在他那裏睡覺,星期六晚上還抓我的胸部乳頭,我就告 他2條罪,因為他真的太太太可惡了。」、「他碰到了我的 胸部時,我整個大翻臉,我說(你已經踩到我的底線,敢想 再進一步看看,我絕對饒不了你)」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 頁),惟此對話內容核係A女陳述被害經過,屬與A女證詞具 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參以A女於 偵訊時明白證稱:案發後約早上9點15分,我搭計程車離開 被告租屋處回豐原,搭計程車期間,我沒有跟司機陳振東說 那天晚上發生的事情,只跟他說這個租屋處很爛,沒有熱水 可以洗澡,我只有跟陳振東用LINE講過2月5日發生的事情, 對話內容如我之前提供的上開對話紀錄。我另外有跟一位朋 友張小姐講過遭被告強行摸胸部的過程,但張小姐希望息事 寧人,不想被捲進這個案件,此外我沒有跟其他人或家人講 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是依A女所述,本案 除A女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可資佐證。 ㈢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6頁) ,僅足認定被告同意A女暫住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 之租屋處,並無A女指訴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相關內 容,自無從憑以佐證A女之指證情節為真。   ㈣卷附豐原醫院保護性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住院聯絡資料 暨入住差額病房同意書(見不公開偵卷第21至25頁),僅能認 定A女於112年3月14日因精神症狀入住該院精神科病房;又A 女於94年即因離婚後出現精神症狀第1次至清海醫院住院治 療,其後陸續1次至清海醫院、5次至豐原醫院精神科急性病 房住院治療,且症狀包含被害妄想,A女於112年3月14日早 上6點多拿刀子表示要殺電視裡打棒球的人,過程中歇斯底 里、語無倫次、話多、言談內容鬆散易跳題,因A女手持危 險物品,A女之子基於安全考量,報警後帶至豐原醫院急診 求治等節,有豐原醫院112年10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09 15號函檢送之A女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176頁) ,綜合上情,A女固於112年3月14日入住豐原醫院精神科病 房,惟其有長期精神病史,又曾多次因精神病症住院治療, 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判斷A女於112年3月14日入院與本 案有關,自不能憑此據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片面指訴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



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所提事證,既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強制猥褻犯行之程度,致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雖 就A女之指訴認為不符常理之論述難謂妥當,然其判決結果 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處被 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A女於偵查中就案發過程已詳述,案發後雖A女與陳振東之LI NE對話雖僅係A女之轉述,然普通女子何須誣陷免費提供住 處於己之恩人,若非親身經歷之實情女人何須自毀清白?又 被告曾於原審表示願接受測謊鑑定,以證清白,為此聲請對 被告為測謊鑑定,以明真相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A 女之指訴及案發後A女與陳振東之LINE對話紀錄,如何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業經本院逐一說明理由如上;至測謊鑑 定之結果,以目前實務之見解,雖非絕無證據能力,然於施 測時因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 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 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 唯一依據,抑或唯一之補強證據。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因此縱認被告所辯不能成立,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 罪,不得僅憑被告測謊之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我在一審的時候想要自證清白,所 以提出願接受測謊鑑定,現因一審已經判決無罪,我認為沒 有必要再做測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本院認 檢察官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綜上所陳,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猥褻犯行,自難率以該罪 相繩,檢察官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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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