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7號
TCHM,113,侵上訴,2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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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誌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經友人介紹認識代號AB000-A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11月29日23 時許邀約A女外出,A女應允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區○○KTV 飲酒唱歌,於翌(30)日3時許飲酒結束,A女因飲酒過量不勝 酒力,乙○○乃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意識 不清之A女返回苗栗縣○○鎮(地址詳卷)租屋處,抵達該租屋 處後,乙○○見A女因酒醉呈現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 竟心生歹念,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抱著A女進入樓上A女承 租房間,乘A女因飲用過量酒精而對性行為不能抗拒之際, 未得A女之同意,褪去A女之衣褲,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5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A女雖有喝酒,但沒有意識不 清,A女意識清醒,有同意與我為性行為。她當時回到她家 時,都還在跟我講話,只是她戴安全帽所以監視器看不到,  而且那時我們發生完關係後,我們是躺床一起睡,所以她才 會沒有去洗澡,當時我在她家那麼久,我們睡醒後還在她住 處玩跟聊天,甚至後續我因為臨時家中有事先回家,我才發 現錢包遺失,我跟她講,她還問我說怎麼沒有先跟她講,她 還很關心,後來她說是因為我當時的前女友跟她講說叫她先 裝沒事,她才會這樣跟我講,但時點對不上,她是先跟我講 之後,才跟我前女友有聯絡。她後來交往的男生,我跟那個 男生有恩怨很久了。她有可能是因為那個男生要她報復,一 開始我跟A女都好好的。她那時說她後悔不想當我女友,因 為她覺得太快了,她想要慢慢來。那時因為我是騎機車載A 女從○○到○○,有十幾公里,如果她真的酒醉,我也無法用機 車載她回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KTV及返家 途中,意識狀態清楚,並無泥醉、酒醉不醒的狀況,從A女 租屋處門口監視器影像來看,A女乘坐機車時,並不需要被 告攙扶,而且自行從機車後座下車,雖然A女在抵達租屋處 的時候有趴睡的動作,但無從得知她意識是不是模糊。再者 ,A女進入其租屋處後,能自行攀爬樓梯,進入房間後,還 能跟被告對答、聊天,意識模糊的人絕對不可能這樣子。A 女雖然陳述是遭到被告強迫為性行為,被告有掐住其脖子, 導致其無法呼吸云云,但驗傷報告並未顯示A女有明顯外傷 ,其所述並非合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是否真實就存有疑慮,再 者A女跟被告為性行為後,兩人共處一室長達15小時,甚至 一同玩樂飲食,殊難想像遭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人,會與加害 人玩樂飲食,顯見A女所述悖於一般社會常理,有重大瑕疵 ,不應採信。被告離開A女家時,也沒有特別閃躲鏡頭,而 是直視鏡頭如果說被告是被A女趕走或是二人有發生不愉



快的情況,被告應該會有所警惕,不會直視鏡頭而留下證據 。A女在案發後,被告離開其租屋處後,還有與被告聊天, 並且皆是在短時間內回覆,聊天的內容皆未提及兩人發生性 行為一事,與一般正常人聊天並沒有異常,A女也沒有發出 蒐證的訊息。被告與A女在聊天的時候,時間明顯是早於與 被告前女友傳訊息的時間,A女在被告前女友傳訊息並以被 告女友自稱之後,態度才轉為比較冷淡,應可以此推定她是 誤會被告已經有女友,因此對被告心存不滿,A女所述她是 為了蒐證或是裝沒事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  依證人吳○○所述,A女跟被告在KTV 時,已經有曖昧的行為 ,可見A女與被告之間是存有情愫的,2人是情投意合而為性 行為,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行為。A女歷次所述多有誇大與 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包含案發當天與被告為何前往KTV、在K TV時的情況、離開KTV以及返回租屋處暨抵達租屋處的狀況 、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之反應,案發時是否有呼救或抵抗, 都可以體現出A女的陳述是有重大瑕疵的,輔以A女在事後的 反應,可以得知A女是明確與被告達成為性行為的合意,也 可以看出A女應該是在被告之女友向她表示身分之後,A女處 於不甘、心虛才編製謊言,為了圓一個謊不惜說出更多的謊 言,只為了將被告入罪,應該認為她的指訴不可採。本件除 了A女單方面的指訴不可採外,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對A女有乘機性交之行為,原判決未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 ,忽視A女陳述有前後矛盾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之重大瑕疵 ,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確有經友人介紹認識A女,於111年11月29日23時許與A 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KTV飲酒唱歌,於翌(30)日3時許飲 酒結束,被告乃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 返回苗栗縣○○鎮租屋處後,被告抱著A女進入樓上A女承租房 間,褪去A女之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 行為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A女於檢察官 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且證人即被告之同學吳泓昇於 原審審判時證述有與被告、A女一同在KTV飲酒,其後被告騎 駛機車搭載A女離去等情。此外並有A女與被告女友「○」(下 稱「○」)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A女租屋處監視錄影 影像截圖、A女租屋處相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2000177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A女於回到其租屋處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均係處於因酒 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業據:
 1.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意識不清楚,被告一 直壓著我,我雖然喝醉,但還是有點意識,我當時很想吐, 所以沒有呼救,我因為喝醉本來只有一點點意識等語(見他 卷第19至2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KTV後來整個人很 醉,我記得我跟被告說我自己回家,我請家人來載,被告就 是不要,直接把我抱上他的機車,然後騎了就走,在騎車的 這段過程我真的沒有意識,什麼都不知道、不清楚。我回房 間是被告把我抱進房,自己拿我鑰匙開我房間的門,然後把 我抱進去我的房間,把我抱到床上,自己鎖門,我躺在床上 就真的沒意識,我當時沒有很清醒,就是會有一點意識,當 天從KTV喝酒之後回家直到醒來這整個過程,我的記憶是斷 斷續續的,有些事情稍微有印象,有些過程就整個空白,我 一直昏睡到傍晚才醒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243、25 6頁)。核證人A女前後證述之內容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矛盾 或齟齬之瑕疵存在。
 2.經原審當庭勘驗A女租屋處監視錄影影像結果,A女經被告騎 機車搭載回租屋處下機車後,係由被告抱至門口處前坐下, A女坐在門口時係低頭以手和膝蓋支撐頭部;被告開啟A女租 屋處大門後,將A女抱起走進屋內,讓A女坐在地上,被告走 回門口關門時,坐在地上之A女向旁邊傾倒,之後倒臥在地 ;被告將A女抱起往屋內走並上樓梯,至樓梯轉角處停止, 將A女放下後,被告攙扶著A女一起走上樓,A女走路時身體 搖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78至28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經被告騎駛機車 送其返回租屋處時,既需要被告抱其進租屋處、上樓,且在 被告剛抱A女進租屋處屋內讓A女坐在地上時,A女還因連坐 在地上的力氣都沒有而逕自倒臥在地,堪認A女當時確實有 昏睡、腳步不穩、癱坐地上、頭部低垂、身體搖晃等意識不 清之狀態。A女上開證述其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等語, 確與客觀情狀相符,自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復觀諸A女嗣後與「○」之LINE對話訊息,「○」稱:「強姦 犯欸他」、「告死他啦」、「他有射裡面嗎」;A女稱:「 我不知道。我昨天真的爛醉」、「連抵抗的力氣都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119頁),益徵A女當時確實因酒醉而意識不清。 4.被告雖辯稱:會將A女抱到門口,係因A女下機車後跑到馬路 中間、蹲在該處,才將A女抱到門口,A女當時說她想睡覺, 我才會從A女包包拿磁扣開門,抱A女進屋內等語。然A女於 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跑到馬路中央,應該是我下機



車沒有站好或走好而跌到馬路中央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 。衡情若A女於返家之際意識與行動均屬正常,當不致無故 蹲到路中央,亦不會因無力自行拿取包包內之磁扣,而須由 被告代勞!更可徵A女當時確實意識不清,方會因沒有站好 或走好而跌倒至馬路中央,且因酒醉意識不清想睡覺,無法 自行開門走進租屋處,方需要被告代為開門並將A女抱進屋 內。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5.又證人吳○○雖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時我們玩撲克牌,輸的 喝酒,A女說她不太能喝,我說慢慢喝,A女當時大概喝2罐 啤酒,我印象中A女沒有軟爛或是走路不穩這麼酒醉的狀態 ,沒有酒醉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3、266頁);惟 其亦證陳:離開KTV後我與被告搭載A女之機車同行僅10或15 分鐘,分開時沒有看到A女的狀態,我基本上還是注意路況 ,沒有一直看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4、267頁)。由 證人吳○○之證述可知,A女當時確實有飲酒,A女並有表示其 酒量不好,至於A女於離開KTV時雖沒有軟爛或是走路不穩這 麼酒醉的狀態,但不代表A女到租屋處時,仍處於意識清楚 之狀態。且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 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 昏迷、呆滯、木僵、甚至呼吸中樞麻痺之程度為必要。又酒 醉對於人體各項功能之影響本有不同,如步行、對話等日常 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 ,但不至於完全喪失其能力(如雖繼續高聲談笑、但口齒不 清、文不對題,或雖能勉力行走、但步履蹣跚、顛簸轉倒) ,況A女於回到租屋處時確呈意識不清狀態,有原審上開勘 驗筆錄可憑,本件自無法以證人吳○○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三)A女於案發當時,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節,業據 :
 1.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把我抱到床上,就性侵 我,我沒同意,我已經醉倒在床上等語(見他卷第19、37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躺在床上就真的沒意識等語(見原 審卷第224頁)。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案發當時並未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另依A女於原審之證述,A女既已沒 有意識,又如何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2.再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自陳於案發 時與A女甫經友人介紹認識約1個禮拜,跟她不常聊天,只有 案發前1日傍晚才用LINE語音約A女唱歌喝酒等語(見偵卷第2 3、175頁、原審卷第394頁);證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案發 時與被告僅認識1、2天,他加我的LINE就開始跟我聊天,邀



約我出門,我個人並沒有想要跟被告進一步發展的意思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19、256頁)。證人A女與被告甫認識數日 ,彼此間顯然無任何情誼、宿怨或情愫關係,亦無證據證明 其等間有何金錢交易情事,則A女自無可能在與被告初次碰 面聚會,即率而同意與被告一同回到其租處發生性行為。 3.被告雖辯稱A女同意為其女友等語,然觀A女嗣於案發當日(1 11年11月30日)晚上與「○」之對話訊息,A女發訊稱:「我 連我昨天講了什麼話什麼的全部都忘記 根本不知道我回答 了他什麼」、「他也說什麼要當我男友啊」、「..我就酒醉 」、「一直要我說是他女友」、「我酒醉頭很痛」、「我也 不知道到底跟他說了什麼 答應了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21 、125頁)。堪認A女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女友,而係被告於 行為時對A女片面之要求,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信為真。 4.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案發時未呼救、未抵抗,A女在事後的反 應,可以得知A女是明確與被告達成為性行為的合意,A女的 陳述有重大瑕疵等語。惟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 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識,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被 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激烈抗拒會引來更大傷害,對 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 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 豫斟酌。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 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 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 「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 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 參酌A女於案發當日(111年11月30日)晚上與「○」之對話訊 息,A女稱:「你是女生 我也直接跟你說了吧 他把我弄到 流血了」、「希望你不要跟其他人說」、「就我們兩個知道 就好」;「○」發訊稱:「去驗傷」、「拜託你」、「一定 要」、「先不要洗」、「先去醫院驗傷」、「洗了就驗不到 他的體液了」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蓁」稱:「你家有 監視器嗎」、「有拍到他帶你進去也是一個證據」;A女稱 :「有」、「就是有看到他帶我進來」、「只是這樣又會驚 動到我的房東他們」、「可能會又導致我這邊沒辦法住了」 、「今天那個錢不見的事 就有調監視器」;「蓁」稱:「 房子再找都有 但這種人不給他處罰 下次還是會有其他受害 者」、「而且你一定也不甘心對吧」;A女稱:「很不甘心 我哭到眼睛腫起來」(見偵卷第121頁)。足見A女於遭遇性侵 害後,原本不願張揚此事讓太多人知悉,怕驚動房東後不願 意讓她續租,係經「○」之鼓勵,始於111年12月1日凌晨2時



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見附於偵卷密封袋內之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時間 ),更足以認定A女並非刻意捏詞構陷被告。若A女同意為被 告之女友,為何僅因事後他人之鼓動,即率爾捏造被害事實 誣指被告對其性侵!復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於 具結後猶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是本件自不能以A女之低 調反應即認A女之所述不實。  
 5.另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發生性關係後,是與A女躺床一起睡, 睡醒後還在A女住處玩跟聊天等語;辯護人並執以主張A女跟 被告兩人共處一室長達15小時,甚至一同玩樂飲食,殊難想 像遭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人,會與加害人玩樂飲食等情,而指 摘A女所述不實。然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性侵 我之後,我馬上就睡著,直到000年00月00日下午5點多才醒 來,發現被告還在房間就把他趕走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於原審證稱:後來我就真的完全沒意識,真的睡了,睡到 隔天下午接近晚上,醒來後發現被告還在,我覺得很驚恐, 後來好像有人一直打電話給他,他回完訊息才走等語(見原 審卷第226至227頁)。是A女既因酒醉而陷入深度睡眠狀態, 豈有可能再與被告玩樂聊天飲食等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證據可佐,無從採信。
(四)辯護人雖又主張A女在案發後有跟被告聊天,並且皆是在短 時間內回覆,聊天的內容皆未提及兩人發生性行為一事,也 沒有類似在蒐證的對話,被告與A女在聊天的時候,A女並未 與被告之女友聊天,A女所述與被告聊天是為了蒐證或是裝 沒事都是虛假的等語。然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離開A女 租處後,於同日下午5時6分以LINE開始與A女聯絡,要A女看 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下稱TELEGRAM)之訊息,告 知A女其皮夾內金錢在A女租屋處前遭竊之事,並與A女斷續 發訊息至同日晚上11時43分,繼於翌日(12月1日)凌晨0時44 分與A女斷續發訊息至2時39分許(見偵卷第95至107頁);「 蓁」則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以LINE發訊息給A女 ,2人密集發訊息至翌日凌晨3時36分許(見偵卷第109至135 頁),期間A女並有應「○」之要求,轉傳其與被告之LINE及T ELEGRAM訊息予「○」(見偵卷第115頁)。故A女確實在與被告 斷續發訊息之同時,亦有密集與「○」發訊息聯絡,辯護人 此部分之主張與上開客觀情狀不符,並不可採。至辯護人雖 主張被告離開A女家時,沒有特別閃躲鏡頭,而是直視鏡頭 ,倘被告係遭A女趕走或是2人有發生不愉快的情況,被告應 該會有所警惕,不會直視鏡頭而留下證據等語。惟衡酌被告 與A女甫初識數日,於案發前顯然未曾去過A女租處,且被告



於案發當時將A女抱上其租處時已值深夜,被告未必知悉該 處樓梯間或門外已然設置監視器,則被告離開A女租屋處時 未特別閃躲鏡頭或是直視鏡頭,並無違常之處,自不能以此 遽認被告並無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
(五)綜上各情,本院認A女於案發當時因受酒精之影響,已因酒 醉呈現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狀況,處於相類於精神、身 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其於案發時並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 能力與可能,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 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者而言。查被告乘A女因酒醉陷於意識不清、喪失 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且身體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時,將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所為,屬於利用A女處在相類於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乘機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其年齡為19歲,A 女則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民法第12 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但係 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應適用民法 修正施行前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既 屬未成年人,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 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辨別能 力顯著降低,不能抗拒之情況,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戕 害A女性自主權,所為已對A女之心靈造成創傷,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僅坦承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而否認乘 機性交犯行,使檢警及法院須耗費相當時間及資源調查證據 ,又迄未與A女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A 女具狀表示本案對其打擊很大,其很害怕也很氣憤,希望被 告能受到法律制裁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99頁),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判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婚姻等生活狀況



及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396至397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既 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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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