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52號
TCHM,113,交上訴,5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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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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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文財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陳文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 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4、55頁),故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 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犯罪,然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且不得再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後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係屬 加重結果犯,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 不可分割之性質,是本罪係結合故意犯本條第1項之基本構 成要件行為,及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 而該當於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人倘於本罪未發覺前, 主動對於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醉態駕駛行為或發生加重結果 之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行為一部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前揭 說明,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按(原審卷第10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自首,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到案接受裁判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要件相符,併參被告 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就客觀肇事經過均予坦承,對於本案 責任歸屬釐清仍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基礎,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就被告科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其確有酒後 過失駕車發生事故等情坦承在卷,然辯稱因被害人當時係接 受癌症化療之患者,故於原審傳喚證人即相驗之法醫師鄭寬 寶及證人即被害人送醫後之主治醫師杜承哲,就被害人送醫 後之病程演進及解剖當時所見被害人傷勢作證後,仍爭執被 害人死亡與本件駕車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審於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時,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作為量刑因子 予以考量,雖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原審於量刑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併 予考量後再予量刑。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應屬有據 。至被告上訴另主張其前雖有重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然該些案件罪質與本案有別, 且除傷害案件外,其餘均距今已逾10年,原審憑此認被告素 行非佳,尚有不妥等語,然查,被告前確有傷害、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乃被告之客觀品行情況,被 告前揭非少之故意犯罪,相較於毫無犯罪紀錄者,自屬素行 非佳,原審以此作為量刑參酌,尚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執此 認原審考量此部分量刑因子失當,難認有理由。綜上,被告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竟漠視酒後不得駕 車之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 時薄弱之狀態,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回復可安 全駕駛之狀態,即貿然上路,更逕行違規變換車道及超車,



疏未注意與行駛於右側之被害人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事 故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乃唯一過失,被害人並無肇事 責任;而被害人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 骨骨折、右側連枷胸合併雙側肺挫傷、右側第2至8肋骨骨折 合併雙側血氣胸,雖經送醫救治仍不治身亡,致告訴人受有 喪失至親之痛苦,惟考量被害人本身患有癌症且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仍在進行化學治療中之身體狀況,亦與其死亡結果 之發生具有關連性;另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原審審 理期間,於負責本案相驗解剖之法醫師鄭寬寶及車禍發生後 負責診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杜承哲到院作證後,仍僅坦承客 觀肇事行為,否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肇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認其已知省思其酒後駕車所 造成之嚴重後果,另審酌被告自陳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向 被害人家屬表達探望之意,並曾前往被害人靈堂懺悔,惟因 個人經濟狀況欠佳,無法就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與告訴人達 成共識以達成調解等情,另參酌被告於87、88年間,曾有重 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於00 年0月0日出監後,至108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50日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 元,無須扶養之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及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曾表示之科刑意見(原審卷第480至4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之宣告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再 予考量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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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