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49號
TCHM,113,交上訴,4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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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禹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曾禹銘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曾禹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 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 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黃欽永(下稱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全部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 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當庭提出上有「付清」 字樣,並經告訴人簽名之收據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至54、61、69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 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然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 情,尚有未洽。
 ⒉本件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弄○○○○○○○○○縣○○鎮○○路0段000巷○○○路 0段000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
  ,有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貿然直行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一節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 年11月27日中監彰鑑字 第1120285925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87至91頁)可稽,原判決就告訴人亦有上開肇事主因 之過失疏未認定,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之程度 不同,量刑之基礎即有異。
 ⒊綜上,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非 微,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情節,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前揭調解筆錄、被告當庭提出上有「付清」 字樣,並經告訴人簽名之收據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  ,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另告 訴人於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 上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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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