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38號
TCHM,113,交上訴,38,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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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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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温文郁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除事故現場之道路、被告停放車輛位置、被害人洪接發 行車路徑等客觀情狀外,另需考量者為被害人洪接發於本案 發生時,年齡為69歲。依其年齡對於周遭環境之狀況及變化 ,反應能力本不若青壯年人俐落與靈敏。是縱然如原審判決 所示,本案事發路段視距良好、無遮蔽物或障礙物、其他通 行往來之行人或車輛、該路段剩餘車道寬仍足以使行經該路 段之人、車正常通行等情,以被害人當時之身心狀況,能否 與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而得以在目擊被告停放該處之自用 小貨車後,順利閃避且避免跌落路旁水溝,尚非無疑。 ㈡本案事發地點位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南北行向與東西 行向之彎道附近,該處雖未設置彎道或彎路標誌,然本質上 究與一般單純直行道路之視野有所不同,是否能單純以現場 環境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與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之 位置間並無遮蔽物或障礙物、無其他車輛通行等情,即認定 被害人在當下必然有能力不受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影響, 亦非無疑。
 ㈢道路之設計有其目的,如主管機關評估後容許用路人路邊停 車者,自然會在道路邊線繪製之位置有所斟酌,用路人可以 在不占用道路之前提下路邊停車;相對而言,亦是讓欲通行 之用路人,無論其對於周遭環境之反應能力為何,都能夠在 不用閃避占用道路停放之車輛之情況下通行。反之,一旦出



現占用車道之停放車輛方式,將迫使其他用路人在通行之過 程中,閃避、繞行以避免與該車輛發生碰撞,而在閃避、繞 行之過程中,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本案被告確實在停 車過程中有占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之部分道路,參 酌被害人對於周遭環境之狀況及變化反應能力本不若青壯年 人俐落與靈敏等情,業如上述,再酌以本案事故路段雖未設 置彎道或彎路標誌,但實質上仍屬彎道等情,則被害人一方 面要過彎道,另一方面又要閃避被告占用車道停放之自用小 貨車,因此失控向左偏行,導致跌落路旁水溝者,尚無不合 理之處。是被告將其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 巷○○○○○○○○○0000000號燈桿西北方處,占用部分車道,致被 害人路過時,因閃避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而失控左偏跌落路旁 水溝,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甚明。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 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 之要件。而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 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 ,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因此,被害人之身心狀 況如何,並非檢視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要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年齡已69歲,對於周遭環境之狀 況及變化,反應能力不若青壯年人俐落與靈敏,被害人得否 目擊被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後,順利閃避且避免跌落路 旁水溝等情,認被告有過失,顯是以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推論 被告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非可採。
 ㈡又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非屬依交通法規應設置彎道標 誌之路段。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及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南往 北行駛時,被告自用小貨車已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 5巷由東向西之行向、第0000000號燈桿之西北方處,且二者 之間並無障礙物或遮蔽物,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應已能看見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被告將自用小 貨車停放於上開路段,雖有占用部分車道範圍,然該路段剩 餘路寬尚有380公分,仍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人、車正常通 行等情,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雖又以道路設 計如容許用路人路邊停車,應會在道路邊線繪製時斟酌讓用 路人可以在不占用道路之前提下路邊停車;而占用車道之停 放車輛方式,將迫使其他用路人在通行之過程中,閃避、繞 行以避免與該車輛發生碰撞,而在閃避、繞行之過程中,增 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認被告將其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 路段並占用部分車道,致被害人路過時,因閃避被告之自用 小貨車而失控左偏跌落路旁水溝,為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 停放其自用小客車後,上開路段之路寬仍達380公分,有足 夠之寬度讓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情況是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行車之視距良好等具體情狀斟酌,被告停車後難認顯有妨害 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尚不能僅以被告當時停車於上開路段而 有占用部分車道,即遽認其有過失。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未 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 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其已有靠邊停車,不甚妨礙人車通行等情,尚屬可採。原 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 致死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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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文郁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000 巷○○0000000號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被告原 應注意該處係彎道路段,不得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占用車道,適有被害人洪接發於11 1年5月22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該處彎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於彎道轉彎而已靠近上開自小貨車時,因急 欲閃避車輛失控左偏跌落路旁水溝,被害人因此頸椎骨折、 肺挫傷、溺水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 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急診病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1年11月21日彰鑑 字第1110274907號)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000號燈桿 西北方處,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等情,對於被害 人於111年5月22日12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該處、 左偏跌落路旁水溝,因此頸椎骨折、肺挫傷、溺水導致創傷 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5月23日21時 26分許不治死亡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其將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時有靠邊停,有注意要讓其 他車輛可以轉彎、通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彰 化縣○○鎮○○路000巷○○○○○○○○0000000號燈桿西北方處,將上 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104頁; 本院卷第46、179頁),對於被害人於111年5月22日12時31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該處、左偏跌落路旁水溝,因此 頸椎骨折、肺挫傷、溺水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111年5月23日21時26分許不治死亡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0、104頁;本院卷第46、179、18



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11年8月3日警員職務報 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開機車、自用小貨車 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照片 、彰化縣消防局111年5月31日彰消護字第1110017617號函檢 附之救護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本院勘 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2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 1120034839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2年12月26日和警分五字第1120037839號函檢附之警員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1至43、45至71 、73、83、85、95、97、115至118頁;相卷第33、67、97至 103、111至114、119至129、131至167頁;本院卷第43、44 、87至95、133、135、138、139至163頁),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 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彰 化縣○○鎮○○路000巷○0000000號燈桿處前後係銜接二級農路 及三級農路,二級農路設計行車速度為每小時20公里,三級 農路設計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公里,而彎路標誌設置原則為 其道路設計速率每小時為25公里以上,而本案事故路段(限 速小於25公里/小時)尚非屬應設置彎路標誌之路段等情, 有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另本案事故地點前後300公尺,均未 設置有彎道或彎路標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 年12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4839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87、89、 93、95頁),則本案事故路段,非屬設有彎道之路段等情, 應堪認定。既本案事故路段並未設有彎道標誌,則難認被告 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在設有彎道標誌地段不得停車」 之注意義務。
 ㈢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固認被告自用小貨車不當於彎道附近占用車道停車,妨礙 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15至118頁),然該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並未充分確認



本案事故路段是否係設有彎道標誌之地段,容有未洽,而為 本院所不採。
 ㈣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辯論時雖主張: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 占用車道範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 佐,超過道路邊線之停車方式,本會影響該道路之既有使用 狀況,後方車輛見到此情,勢必無法沿原道路既定範圍通行 ,而必須繞過被告自用小貨車通行,如此,當然對車輛之通 行有所影響;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 開始向左偏行,直至摔進水溝之位置,均係在被告自用小貨 車左後車尾附近,而被害人是轉過彎後才摔進水溝,若非被 告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被害人怎會為閃避被告自用小貨車 而偏行、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查: ⒈被告自用小貨車係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 000號燈桿西北方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5至51、67、69頁;本院卷第13 8頁),又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側前後車輪均係停放在15公分 實線之路面邊線上,而自用小貨車車身超出路面邊線而占用 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112年12月26日和警分五字第1120037839號函暨 職務報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5至51、67、69頁 ;本院卷第133至138頁),可知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之 白線,係可供停車之路面邊線,惟被告自用小貨車超出路面 邊線,是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停放用自用小貨車超出路面邊 緣之情形,是否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情形?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之規定,除明示不得停車之處 所外,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為原則。至所謂「顯有妨礙」,應綜合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 ,例如各該道路現場具體情形,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 方式及地點、時間等,觀察是否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 情形,非僅考量該處是否禁止停車、行為人停車後剩餘路寬 是否過窄等情(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 旨)。
 ⒊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亦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 南往北行駛時,被告自用小貨車已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 路125巷由東向西之行向、第0000000號燈桿之西北方處,且



二者之間並無障礙物或遮蔽物(見偵卷第39、73頁;本院卷 第43、44、139至163頁),則綜合上情,被害人騎乘機車沿 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南往北行駛時,應已能看見被 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之 行向、第0000000號燈桿西北方處。
 ⒋再者,本案事故地點前後係銜接二級農路及三級農路等情, 已如前述,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監視器」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該 路段並未有其他通行往來之行人或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3 、44、139至163頁),足徵本案事故路段本非人車往來通行 頻繁之路,且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亦無人車往來 通行之情形。
 ⒌又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南北行向之路寬為380公分,彰 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東西行向之路寬原為510公分,而被 告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 之行向、第0000000號燈桿西北方處後,彰化縣和美鎮渭南 路125巷東西行向剩餘車道寬為380公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即便被告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之行向、第000 0000號燈桿西北方處,而占用部分車道範圍,然該路段剩餘 路寬尚有380公分,與被害人機車左轉彎前所行駛之道路即 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南北行向之路寬相同,則彰化縣 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之行向,雖因被告停放自用小 貨車而占用部分車道,然其剩餘車道寬應仍足以使行經該路 段之人、車正常通行。
 ⒍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約略如下(詳細勘驗結果如卷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43、44頁,A為被害人):
⑴撥放時間00:00:00-00:00:03  男子A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沿道路直行,往畫面左側前進。 ⑵撥放時間00:00:04  A騎乘機車沿道路左轉彎。 ⑶撥放時間00:00:05  該機車轉彎動線接近其行駛方向之道路右側,車身則略往其左側傾斜,A伸出左腳。 ⑷撥放時間00:00:05-00:00:06  A騎乘機車向其左前方往道路中央行駛。 ⑸撥放時間00:00:07  A騎乘機車向其左前方自道路中央往道路左側邊緣白線,A之右腳伸出靠近地面。 ⑹撥放時間00:00:08  A連人帶車掉落路旁排水溝。 (以下略)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時,其轉彎動線 較靠近其行駛方向之右側道路,且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彎後 ,其自行駛方向之道路右側(撥放時間00:00:05),持續往 其左前方行駛,嗣連人帶車摔落路旁水溝(撥放時間00:00: 08),期間歷時約3至4秒鐘,且在上開過程中,該路段並未 有任何人車通過,可知被害人係向其行向左前方行駛3至4秒 鐘,始連人帶車摔落路旁水溝,而非遽然變換行向而猛然摔 落。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自用小貨車而偏 行、摔車等情,仍有疑義。
 ⒎綜上,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



向西之行向、第0000000號燈桿西北方處,雖占用部分車道 ,然衡酌⑴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停放情形、⑵被害人騎乘機車沿 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南往北行駛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與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之位置間並無遮蔽物 或障礙物、⑶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 南往北、左轉同巷由東往西行駛時,該路段均無其他通行往 來之行人或車輛、⑷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後,該路段剩餘車 道寬仍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人、車正常通行等情,難認被告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有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 情。
㈤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固認被害人有酒精濃度值過量而駕駛機車之情,有該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至118頁),被告則辯稱:其 聽說被害人酒駕才會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1、104 頁;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照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之案發當日檢驗情形,被害人血 液酒精濃度值為256.3mg/dl,為刑法規定之5倍高,是被害 人因酒精濃度值過量,意識不清、反應遲鈍、異於常人,已 無法安全駕駛,告訴人洪謝寶雲也有說被害人平常會飲酒, 沒有每日飲酒,因為還要上班工作,但案發當日係星期日中 午,被害人應係在外地用餐飲酒,才會發生本案事故;法醫 研究所檢驗之檢體,係在案發後2日所採檢,檢體未檢出酒 精之報告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166至169、 177、181頁)。然查,被害人因受傷插管治療,無法實施吐 氣檢測,然其無飲酒徵兆(酒味、酒容),無採血檢定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故未實施酒精測試之檢定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75頁);而被害人於111年5月22日13時36分許,經送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在該院依酵素檢驗法檢驗血液酒精濃 度,檢驗結果為血液酒精濃度達256.3mg/dl,被害人於111 年5月23日21時26分死亡,於111年5月24日15時56分許經檢 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採檢被害人檢體送至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進行毒物化學鑑定,送驗結果為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鴉 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情,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出院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1年6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1610362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 、117、125、148頁)。又被害人經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 救時,固經該院以酵素檢驗法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然依 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000



94號函所示,酵素檢驗法容易有偽陽性之可能,被害人為嚴 重外傷及休克,乳酸鹽(lactate)在身體組織嚴重受損時 會大幅上升,酵素檢驗法有產生偽陽性之可能,而依照文獻 ,輸液也有可能影響酒精濃度,但酒精亦可能隨時間代謝而 濃度下降(見本院卷第71頁)。綜合上情,本院無法排除酵 素檢驗法偽陽性,或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因經輸液,抑或急 救過程代謝,而有增加或降低之可能,故無法為此部分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㈥從而,本院認依現有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 「在設有彎道標誌地段,或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就被告被訴 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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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