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34號
TCHM,113,交上訴,3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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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益晨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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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35號、112年度偵字
第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游益晨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 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 已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 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 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 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 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分別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現行法, 以下敘述不再附註修正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 未依號誌指示貿然迴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因而致被害 人黃杏怡死亡、被害人黃○芸及告訴人黃吉豐受傷之結果, 審酌其過失之駕駛行為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 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5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審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判決已比較新舊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本案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斷並 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為貪圖一己方便,雖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於駕車過程復因有上開疏失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1死2傷之結果,令被 害人家庭破碎、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犯罪所生之損害 非輕,且難以回復,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調解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 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 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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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