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30號
TCHM,113,交上訴,3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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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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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2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已於其提出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僅就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 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至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而不 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8、61至6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 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伊現年已屆70歲高齡,且不識字, 為中低收入戶,雖有3名子女,但並未受子女扶養,每月仰 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生活,另在椰子水攤幫忙顧攤位攤位老闆會給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不等之補貼,但 尚需支付每月4500元之房租,經濟狀況捉襟見肘,惟仍有誠 意以近乎全部可處分之資產(4萬元),加上逐月所領得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而得以賠償告訴人乙○○約10萬元, 但因與告訴人乙○○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並非其 無意賠償。又伊患有白內障,因過去所生事故而有左、右腳 長短腳、右手小指截肢等生理缺陷,謀生有所不易。原判決 雖審酌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及素行、過失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未與告訴人乙○○和解等情,而判決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惟如此亦需繳納高達24萬元之罰金,依其家境貧寒,且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主要仰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度日,實 無可能負擔。請參酌伊於發生事故後,曾下車查看告訴人乙 ○○傷勢,並將之扶往路邊,依當時之印象,其曾詢問告訴人 乙○○是否受傷,告訴人乙○○有回答肩膀痛,但因其外觀看起 來並無大礙,伊因此才駕車離去,並非漠視事故發生或畏罪 遭查獲才逕自離去,惡行並非重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二罪數罪併罰)為基礎(詳參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再贅引),說明有無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於自首後,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固逕自駛離事故現場,惟本案係警 方循線調閱監視器,以車牌查詢車行紀錄,並查訪周遭店家 ,詢問被告後,被告即坦承肇事,後並到案說明製作筆錄, 且因事故現場燈光昏暗,無法由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當 下為何人駕駛肇事逃逸之車輛等節,有警員張國峰112年4月 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9月3日中市 警太分偵字第1120026829號函暨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 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應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之2罪,均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各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 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明定。然被告本案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乙○○受傷,具有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起駛前行之過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可明〈見偵卷第29頁〉),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情狀,其於112年1月19日19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自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太平清潔隊附近起駛,因疏未注 意顯示方向燈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自起駛前行 ,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 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為閃避該自小貨車而 緊急剎車,仍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致告 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6、7、8肋骨骨折、左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乙○○可能因自己之過失駕 駛行為而受傷,雖下車查看乙○○情形,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協助告訴人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 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乙○○同 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佯裝撥打電話後迅速逃離現場等情 ,衡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乙○○所受傷害 程度,且於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後即行逃逸,並無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就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2罪,於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分 別予以量刑,並無不合,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徒以其年紀、智識程度、經濟、身體狀 況,其自述逃逸之動機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原因 等情,請求就其所犯前揭2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尚無可採。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 乃說明被告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乙○○受傷,又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為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未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成立 調解或和解,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現無收入,沒有未成年 子女、父母需扶養,患有白內障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兼為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稱其肇事逃逸之動機,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乙○○受傷 程度尚非嚴重,且其因先前車禍受傷導致舊傷腳痛想去就醫 等語(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乙○○實際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上訴本院後表示仍有意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但經告訴 人乙○○表明因其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而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 (見本院卷第4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情,認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就其所犯前揭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至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另補充上訴理由,而以被 告前述之年紀、智識程度、經濟及犯後態度等情,請求再予 從輕量刑部分,因前揭事由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或 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亦難認為有理由。基上 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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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