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延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蔡玲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杜欣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蔡延 信(下稱被告蔡延信)有罪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蔡玲宜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蔡玲宜身心受創,迄今逾1年半,被告蔡 延信犯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 ,僅科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 蔡延信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 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
㈡無罪部分:
原審僅依第3次車禍鑑定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書(下稱 澎科大鑑定書)之意見,認被告蔡玲宜時速已依規定,致無 從苛責其有預防之義務等情。然被告蔡玲宜除時速應依規定 外,尚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不得以其已依規定之時速駕駛, 即無須注意前開之規定,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書同為認定,本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蔡玲宜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 蔡延信受傷,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蔡延信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延信本案 於行駛過原先造成視野不全之自小客車前方 後,確實有停下車輛左右察看來車,否則豈有停在本案碰撞 地點之理?且本案被告蔡延信停下車輛後,被告蔡玲宜顯有 相當時間停下、閃避被告蔡延信,卻未採取任何措施,被告 蔡玲宜顯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蔡延信直行出巷口後,係為確認左右來車,方放慢車速 並停下察看左右車輛狀況,並非無端「暫停在交岔路口内」 ,澎科大鑑定書此部分意見已與事實不符,且原審判決認 被告蔡延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蔡延信既已停下, 如何沒有禮讓直行車?亦或法律該如何要求被告蔡延信禮讓 ?澎科大鑑定書,就被告蔡延信駕車為何停下,顯與卷内事 證及事實不符,顯不得作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 ㈢澎科大鑑定書在說明蔡玲宜有沒有反應時間的情況,最後對 於被告蔡玲宜反應時間的距離,採用動態模擬方法推估往前 行駛4.3公尺,但如何取得4.3公尺之數據,並未說明,應該 要再送鑑定計算反應距離,較為合理。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被 告蔡延信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蔡延信、蔡玲宜之供述,及卷附之警員職務 報告、蔡玲宜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蔡延信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監視 器翻拍畫面及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書、澎科大鑑定書等證 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蔡延信有未注意駕駛汽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等過失,被告蔡玲宜之車速僅每小時31.7 8公里,其已遵守交通規則,實無從預見被告蔡延信所騎乘 之A車會突然從右側巷弄中貿然左轉,甚至占用其所行駛之 慢車道,被告蔡玲宜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被告蔡延信係 貿然左轉,被告蔡玲宜亦無足夠反應時間完全閃避,被告蔡
玲宜應無過失,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 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蔡延信辯稱其無過失、被告蔡玲 宜應亦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明所憑 ;並說明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認定被告蔡玲宜騎乘 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覆議鑑定書顯然忽視未詳酌事發時之周遭情狀,且未說 明認定被告蔡玲宜未減速慢行之依據為何,復未考量本件被 告蔡玲宜是否具有充足之時間作出反應,即逕指被告蔡玲宜 係有前開之疏失,自難憑採,無從採為被告蔡玲宜不利之論 遽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 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 無檢察官、被告蔡延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 法可言。
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車頭距離旱溪東路1段快慢車道 分隔線1.2公尺,旱溪東路1段慢車道寬5.5公尺減1.2公尺為 4.3公尺,4.3公尺再減1.7公尺(1.7公尺是以路旁停放之車 輛車寬1.7公尺計算),即為2.6公尺,故澎科大鑑定書計算 被告蔡玲宜反應時間之數據,已足認定,被告蔡延信上訴意 旨再漫事爭執,實難採信。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 蔡延信請求再次送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蔡延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延信騎車竟因 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 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再被告蔡延信矢口否認本案犯 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玲宜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仍 斟酌被告蔡延信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素行尚可 ,及告訴人蔡玲宜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蔡延信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食品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 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蔡延信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㈣被告蔡延信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犯行,並對於原 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 執,難謂有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 同之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並指摘原判決有 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故被告蔡延信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延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蔡玲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延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玲宜無罪。
事 實
一、蔡延信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 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5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臺中市東區振福路(即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542巷, 下稱振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振福路與 旱溪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蔡延信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路上停放車輛視距不良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暫停在前開交岔路 口;適有蔡玲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 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玲 宜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蔡延信則受有右胸及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嗣蔡延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玲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 延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延 信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38頁至第140頁、第2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延信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延信固坦承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 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蔡玲宜騎乘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蔡玲宜因而受有左鎖骨、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並辯稱:我騎乘A車暫停在上址交岔路口確認有無來車,是 蔡玲宜騎乘B車撞上我,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延信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沿臺中市東區振福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時,與 告訴人蔡玲宜騎乘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蔡玲宜因而受有左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延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不爭執(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3頁 至第115頁;本院卷第89頁、第137頁、第231頁、第237頁至 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玲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 113頁至第115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1年4月15日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蔡玲宜之111年4月13日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被告蔡延信之110年1 1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59頁)、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道路全景 照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9頁)各1份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延信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蔡延信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自應確實遵守前揭 規定。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事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不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各1份(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 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被告蔡延信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71頁之照片編號6、第73頁之照片編號10) 所示,被告蔡延信騎乘A車向左轉並暫停於交岔路口內(即 告訴人蔡玲宜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 車道上),且被告蔡延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 停在現場照片編號10所示位置,我在那邊待轉,我有先暫停 下來看左右來車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231頁、第2 38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玲宜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騎乘B車直行,蔡延信突然從巷子出來,我來不及 反應就發生碰撞,導致我滑行倒地等語(見偵卷第96頁), 且依車損照片所示,A車之車損主要在前車頭(見偵卷第75 頁至第77頁),B車之車損主要在右側車身(見偵卷第78頁 、第79頁),足認A車之撞擊點在前車頭(前輪),B車之撞 擊點則為右側車身,再由A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知,A車前輪蓋前端之刮擦痕成橫向分布,亦核與被告蔡 延信及告訴人蔡玲宜前開供述相符。又被告蔡延信於警詢中 供稱:第一眼看到左側遠處蔡玲宜機車大約100公尺,看完 右側再看左側時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顯見被 告蔡延信已知告訴人蔡玲宜騎乘B車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知,可認 被告蔡延信騎乘A車確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 彎,且A車車身已超出路邊停放之車輛而暫停在交岔路口內 (即慢車道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蔡延信確有 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灼然甚明。復徵諸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112年12月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2639號函檢附 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記載:被告蔡延信騎乘A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暫 停在交岔路口內,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6頁 ),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蔡延信之過失行為所致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蔡延信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告蔡延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蔡玲宜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蔡延信 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至被告蔡延信雖辯稱:本案事故發生時,因為我需要探出來 才能注意左右來車,所以我是暫停在旱溪東路1段慢車道上 云云,惟被告蔡延信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 其駕駛視線雖遭其左側自小客車阻擋,然被告蔡延信行駛過
原先阻擋視線之自小客車後即逕自左轉並占用旱溪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是其在左轉彎之前,尚未能確認車 道有無直行車輛之情況下,自當於行駛過原先造成視野不全 之自小客車前方後,再採取適當措施以觀察、確認車道有無 來車,方可謂已善盡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而非逕自駛入告訴人蔡玲宜行駛之車道上,是被告蔡延信 自不得僅以被停放車輛擋住視角,而即可免除禮讓義務。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 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 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 第4款、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延信騎 乘之A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3頁);且其於本案事故時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 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 131頁)。是被告蔡延信於事故發生時既僅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依前揭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延信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蔡延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延信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 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延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汽車駕 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 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 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 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 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 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 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延信雖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 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駕駛輕 型機車,其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核被告蔡延信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蔡延信有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蔡延信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有 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無礙被告蔡延信 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延信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逕自暫停在交岔路口內,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 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 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蔡延信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 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
蔡延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59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蔡延信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延信騎車竟因一時輕 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案車 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再被告蔡延信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玲宜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仍斟酌被 告蔡延信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其素行 尚可,及告訴人蔡玲宜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蔡延信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食品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 (現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延信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51分 許,騎乘A車,沿臺中市東區振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 左轉旱溪東路1段,被告蔡玲宜則騎乘B車,沿旱溪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振福路與旱溪東路1段 交岔路口時,被告蔡玲宜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上停放車輛視距不良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蔡延信受有右胸及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蔡玲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蔡玲宜既 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玲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玲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 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蔡延信之111年11月7日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8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6321號函檢附(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 12年3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12010號函檢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覆議字第0000000案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蔡玲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蔡 延信騎乘A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蔡延信受有前開傷 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本案車 禍發生時,我的車速沒有超過40公里,是蔡延信突然騎機車 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 玲宜辯護稱:被告蔡玲宜之車輛係於幹線道直行,遭行駛於 支線道且違規左轉之告訴人蔡延信機車撞擊,被告蔡玲宜一 直以低速行駛,自無未再行減速之過失,且無從期待被告蔡 玲宜於發現告訴人蔡延信時,所得反應之時間及距離均不足 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被告蔡玲宜應無過失等語。經查:一、被告蔡玲宜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蔡延信騎乘A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延信受有右胸及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蔡玲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 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核與告訴人蔡 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 第14頁、第4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並有員警111年4月1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 蔡延信之111年11月7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頁 、第47頁)、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道路全景照片、車 損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9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 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
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 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 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 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 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 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 ,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又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 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 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 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蔡玲宜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 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蔡玲宜騎乘B車行經肇事地 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並致前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