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42號
TCHM,113,交上易,4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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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LP JOSHUA MARC(中文名:施炳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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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施亞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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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COLP JOSHUA MARC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COLP JOSHUA MARC(中文名:施炳丞)不服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蘇淑芬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未取得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 駕駛執照,即率爾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其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 至第7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 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 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自首而接 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㈢審酌被告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考領駕駛執照,即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 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諒 解(按: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緩刑宣告部分),於 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非毫無悔意  ,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 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無照加重及自首減輕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 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此次因過 失觸犯刑典,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於調解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本院卷第59至60頁調解筆錄、第84頁審判筆錄),堪 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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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