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號
TCHM,113,上訴,59,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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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紹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63號、第484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紹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紹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陳智航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21時50分使用其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 暱稱「EC」,與陳紹祥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安裝 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K CHEN」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交易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智航遂於 同日22時12分,前往陳紹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由 陳紹祥將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智 航,並當場向陳智航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後因 陳智航於111年4月7日10時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 尿室接受尿液採驗,檢出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陳智航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經陳智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紹祥。警方遂於11 1年10月27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陳紹祥上揭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智航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且因上訴人即被告陳紹祥(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是 證人陳智航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陳智航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4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有於111年3月15日晚間與證人陳智航聯繫後,於 同日22時12分,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將重約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陳智航,並向證人陳智 航收取2,000元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智航之犯行,並辯稱:我與 證人陳智航本來就有一起合購安非他命的關係,本案是換成 我問他要不要一起購買,之前是他找我。我跟證人陳智航確 認之後,他表明財務上有困難,說要先寄放在我這邊,我才 會同意先幫他代墊款項,我當時說好的金額就是2,400元, 他手邊只有2,000元,我們當時比較好,我就同意用2,000元



的價格給他,並不是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智航,而是一起 購買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陳智航 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2人除曾一起施 用外,亦會一起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2人 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己亦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門路,當被告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亦詢 問證人陳智航是否要一起合資購買,此等情形即與之前證人 陳智航協助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無 二致。依被告與證人陳智航111年3月4日對話記錄,當時被 告向證人陳智航表示「這次一個2,000」,嗣被告表示「問 一下;因為現在少一咖變成一個2,400可以嗎」、「不是啦 ,因為我跟你的價格是扣掉冤大頭才剩這樣的,其他人都是 2,800以上...我們兩個一個就是2,100-2,200」等語,及2人 111年3月15日對話記錄被告向證人陳智航表示「你如果真的 有些捉襟見肘就2,000吧」等語,均可知,被告向他人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原為一個2,000元,嗣因故 調整為一個2,400元,當時尚無本案發生,被告於對話記錄 中所述買入之價格一個2,400元應堪信為真,而被告向證人 陳智航收取之金錢僅為2,000元,顯已低於買入價格,足證 被告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被告當時是因與證人陳智航之親近 關係及良好交情,而基於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被告與證人陳 智航確係合資購買毒品,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陳智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重約1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陳智航,並向證人陳智航收取 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 且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陳智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陳智航之111年6月7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與陳智航之對話紀錄擷圖、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卷第20、 25-51、61-68頁)及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001683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第48490號偵卷第55 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證人陳智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的對話紀錄是2個 4,800元,陳紹祥說其他人是一公克就2,800元,這次是聊了 幾天才有交易。111年3月15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我是到陳紹 祥家,陳紹祥下樓帶我到樓上交易,我印象中跟陳紹祥



買2,000元左右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85-86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定跟陳紹祥拿1克2,000元,在 陳紹祥的住處交易,價格是陳紹祥決定的,在陳紹祥的家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以我的立場,我是購買毒品者。陳 紹祥沒有跟我提過他跟上手買了幾個、花了多少錢?也不知 道陳紹祥是跟誰拿的,不認識陳紹祥的上手等語(見原審卷 第449-4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向陳紹祥購買毒 品,對於對話紀錄中所稱分母的問題,有點像揪團的意思, 但實際上有多少人或是實際上的價格我不知道。當時的對話 紀錄是在談論購買毒品。跟陳紹祥購買的安非他命先寄放在 陳紹祥那邊,是因為當時我錢不夠。我是要向陳紹祥買安非 他命,價錢都是陳紹祥決定的,也不知道他上手是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132頁)。可認證人陳智航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已經證述其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是由被告決定者,且不知道被告之上手為何人,前後證 述之情節,尚屬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又無證據顯示證人陳 智航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復考量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當場簽名具結,即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 理下所為證述,並參酌後述被告與證人陳智航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等事證,應認證人陳智航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 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㈢而關於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陳智航之犯罪事實,證人陳智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安裝 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EC」,與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 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K CHEN」確有於111 年3月15日21時50分起至22時17分止,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 之對話,亦與證人陳智航證述先電話聯繫後,由證人陳智航 前往被告住處見面交易之事實相符,此有上開電話間之對話 內容擷圖(見他卷第41-45頁)附卷可稽。其對話內容如下 :
  證人:上次的東西,銷掉了嗎
  被告:沒呢
  證人:單個的話怎麼算
  被告:(發一張對話內容擷圖,內容如下:)被告:你下班了嗎 問一下因為現在少一咖變成一個□可以嗎 證人:我剛好有朋友要2    要問他? 被告:額 我必須跟你說 證人:而且剛剛一個女同事跟店長正在看我的螢幕 被告:那你先忙 證人:我還沒問他,如果有人就不用問 被告:不是啦,因為我跟你的價格 是扣掉冤大頭才剩這樣的    其他人都是2800以上     被告:你如果真的有些捉襟見肘就2000吧
  證人:待會方便?
  被告:你要過來取是嗎?
  證人:嗯,順便出去走走




   騎車吹風散個心而已
  被告:約莫幾到
   不嫌麻煩的話你帶著秤,不方便那就依我的為主,你 可以回去再量一下
  證人:10分鐘內
  被告:知道了
  證人:到了
  被告:WTF
     你怎麼沒打給我
     我現在下去
  證人:沒事                    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智航確有於111年3月15日21時 50分起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被 告之住處見面;而由證人陳智航發文詢問被告上次的東西是 否已銷掉(已經賣掉),且詢問「單個的話怎麼算」,而被 告則發一張2人之前的對話擷圖,並且把原先2400元的部分 塗白(見他卷第33頁),及將該處及「其他人都是2800以上 」之文字,用紅色框框標註,再回稱「你如果真的有些捉襟 見肘就2000吧」等語,足認證人陳智航當時與被告聯繫之目 的是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問被告稱 上次的東西是否已經賣掉了,及1個的價錢要如何算等,而 被告確實也是知道證人陳智航是要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把2人之前討論價錢的內容擷圖貼出,並向被 告提出2,000元的價金,證人陳智航則再表示「待會方便? 」,被告回稱「可以」、「你要過來取是嗎?」等語;顯可 認2人就買賣毒品之種類、重量、價金及交易之時間、地點 ,已互為搓商而合致。凡此等情均與證人陳智航在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聯繫的目的, 是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聯絡後即前 往被告住處交易之情節相符,此部分對話內容擷圖可供證人 陳智航於偵、審所為證述之佐證。
 ㈣被告雖辯稱是與證人陳智航合資購買,被告向他人買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公克2,400元,但被告向證人 陳智航收取之價金僅為2,000元,已低於買入價格,被告並 無營利之意思,而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關於 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 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



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者與 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 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 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 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 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依卷 附被告於原審提出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229頁以下),被告於111年3月4日15時43分「主動」詢問 證人陳智航是否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聯繫過程中亦未 告知其係向何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實際購入之時間、價格 、數量等交易情節,其不論是稱「這次一個2000」、「最多 只能拿兩個」、「因為現在少一咖變成一個2400可以嗎」、 「其他人都是2800以上」、「我們兩個一個就是0000-0000 」等價格之變動或其原因(因為預定的買家人數不同而變動 價格),都是被告單方面的決定,已可認被告是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並不是基於 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已難認係合資購買行為,且 該次聯絡後,證人陳智航最後並未向被告取得毒品。再者, 本次交易是證人陳智航於111年3月15日21時50分發「上次的 東西,銷掉了嗎」之訊息予被告後,而雙方開始為關於毒品 重量、價金及交易之時間、地點之搓商,最後買賣 條件合 致後,由證人陳智航前往被告住處完成毒品交易者,亦應認 是另一個交易行為,且由其對話之脈絡觀察,並無合資或代 買的外觀,純係證人陳智航與被告直接為交易內容之搓商, 由被告自行與證人陳智航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 ,並直接向證人陳智航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證人陳智航, 而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參與證人陳智航前開證述被告沒有 跟伊提過跟上手買了幾個、花了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是跟 誰拿的,不認識被告的上手等情節,可認被告已經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上游毒販與證人陳智航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被告是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 為聯繫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應認被告所為,仍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其所辯是合資購買毒品,自 非可採。
 ㈤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 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 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 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 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 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 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 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 ,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 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 告販賣予證人陳智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精 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或質差(即營 利賺取之淨額)。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不易取得且 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理,所 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智航之犯行,係有對價者,雖 未當場查獲販毒犯行,亦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 實金額、數量或品質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 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 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被告所為屬有償交易,且 並無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又依前述被告對 證人陳智航稱「這次一個2000」、「最多只能拿兩個」、「 因為現在少一咖變成一個2400可以嗎」、「其他人都是2800 以上」、「我們兩個一個就是0000-0000」等語,可認被告 販賣之價格本視預定的買家人數不同而變動價格,甚至因親 疏而決定不同之價格;而被告於警詢亦坦承因為當時對被告 有好感,所以算便宜一點,1克2,400元,但證人陳智航的朋 友要的話1克要2,800元到3,000元;一開始我要討好證人陳



智航,所以有跟他說毒品安非他命2克含袋4,000元可以便宜 賣給他;但後來我們有些交惡,可能日後就不會有交集了, 但他還是想跟我買安非他命,我才說沒必要優待他,跟他說 購買價格2克含袋5,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可認被告 關於毒品價格之決定多變,不但視買家多寡、親疏而有不同 ,甚至視與證人陳智航交情之濃淡而為價格之漲跌,可認其 本有營利之意思,並非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轉讓與證人陳智航。雖被告與證人陳智航就本次毒品 交易議價時,是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金販賣予證人陳智航 ,然被告上開對話內容所指均是被告要賣出之價格,非真正 販入成本;雖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伊販賣予陳智航之毒品 ,係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進化北路附近,以2公克400 0元之價格購入,向「劉奕志」購入,伊於警詢時即有指認 該人,警方並告知其姓名為「劉奕志」等語(見原審卷第53 頁);然此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伊購入毒品之來源為LINE 暱稱JAMES之「雷鎮宇」,係於111年3月8日中午向其購買1 公克2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46163號偵卷第27頁 ),並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附卷可佐(見第4616 3號偵卷第33-39頁),前後所述對象、交易金額、數量均不 相同,是否屬實,已然有疑;且被告於警詢時未曾提及「劉 奕志」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19日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846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03頁 ),顯見被告對於本次其實際購入之毒品之來源、數量及價 格等情所述不實,其所言購入價格,尚難採信。被告與證人 陳智航於本案毒品交易時雖為一般朋友之關係,惟並非至親 好友,且依對話內容顯示,當時2人已經開始交惡,被告無 甘冒遭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如果不是有利可圖,自不會無 端從事此毒品交易,堪認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低於買入價格給證人陳智航,無營利之意 圖等語,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於本次犯行前未有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為友人,所得 僅為區區2,000元,而為小額交易,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及獲取之利益不高,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 鉅大危害;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顯 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 典,其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 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 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 。且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



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 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 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曾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JAMES」即雷鎮宇之人;於原 審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JAMES」即劉奕志之人; 然並未因此查獲劉奕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2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8464號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303頁)。至於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向員警提供毒 品上手雷鎮宇,經員警偵查後因而查獲,嗣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且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有罪,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2008464號函、112年4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9872 號函暨所附案件報告書、雷鎮宇之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2月23日中檢永露111偵46163字第11290194870 號函、112年度偵字第13596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44號判決各1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3、307、355- 372頁,本院卷第99-109頁);是被告固曾供出毒品上手為 雷鎮字,且其後亦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並已經原審法院另案為有罪之判決。惟依被告所供出向雷鎮 宇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1年10月21日晚上某時,與本案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智航之時間,相互稽核比對,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5日,在其所供 毒品來源雷鎮宇,且經警查獲而為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時間111年10月21日之前;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雷鎮宇經查獲起 訴之該次販賣行為而供應毒品之時間,故雷鎮宇雖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但其被查獲之案情顯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不符。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經具體斟酌上 情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容有未洽。又被告本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證人陳智航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已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55-56、467頁),原審未予辨明,認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用以與證人陳智航聯繫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重約 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陳智航,並向證 人陳智航收取2,000元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合 資購買且無營利之意圖,而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證人陳 智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 其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 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會戕害,竟無視於政 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謀不法利益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或使 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衡以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僅1公克,次數為1次,金額為2,000元 ,犯罪所得不高。被告犯後雖坦認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惟 仍否認有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及其為警查獲後有供出其當 時毒品來源後,確經警查獲雷鎮宇,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然仍對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 擴散有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472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作為與證人陳智航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工具,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如前述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將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1包等物,經核均與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SONY手機1支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應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不予宣告沒收。 4 夾鏈袋1包 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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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