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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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丙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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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99、
5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女部分撤銷。
乙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女、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成 年人,為未成年兒童甲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親生父母,與甲童間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被告丙男復自甲童出生後實 際負責照護甲童,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與 第4款之規定,被告丙男即對甲童依法負有扶助、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而具照護甲童及防止甲童發生死亡結果之保證人 地位。其等並以臺中市西屯區○○路0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作為平日照護甲童之處所。被告乙女於甲童出生前,即 患有憂鬱症,自甲童出生後,憂鬱情形加重,經醫師評估其 壓力源為甲童,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被告丙男亦多次陪同被 告乙女前往身心科診所看診,而知悉被告乙女之身心狀況。 尤其被告乙女於111年3月9日凌晨2時29分許前某時,於單獨 照顧甲童時,致甲童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於111年4 月18日晚上單獨照顧甲童時,再次因餵食甲童時,甲童將湯 匙推開而情緒失控,以不詳方式毆打甲童臉部、身體,致甲
童臉部、身體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丙男明知被 告乙女單獨照顧甲童時,將使甲童生命、身體受有嚴重威脅 ,竟置之不理,於111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出門上班後,再次 獨留被告乙女照顧甲童。被告乙女、丙男客觀上得以預見甫 滿9個月之幼兒身體發育未臻健全,如加以外力傷害,極易 造成其死亡之結果,頭部亦極為脆弱,難堪重擊,如頭部遭 撞擊,極易因傷勢過重產生死亡之結果,而於主觀上未有此 一死亡結果預見之情形下,由被告乙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不詳之方式大面積重擊甲童之頭部,造成甲童受有頭部外傷 、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中樞性尿 崩症、吸入性肺炎等傷害。被告乙女見甲童嘔吐、昏迷後, 拍攝影片傳予丙男,將甲童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 稱:澄清醫院)急救。嗣經術後急救及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開刀後,甲童仍於111年8月16日因硬腦膜下 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丙男 則放任被告乙女對甲童為上開行為,未盡照護甲童之責任, 對甲童為遺棄行為,而使甲童受有上開死亡結果。因認被告 乙女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被 告丙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29 4條第2項違背法令義務及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者之遺棄 致死等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女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丙男涉犯傷害致死 罪嫌、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女、丙男 之供述,證人顏俊銘、傅允彥、周育誠、黃元韻、蕭昌泓、 林俊男、陳思綺、唐麒筌、楊蕙之、古兆偉、陳佳君、周瑋 馨、丁女、陳昭誠、陳怡穎、劉震宇、鄭為守等人之證述, 及卷附之臺中榮總病歷影本、被害人開刀時自腦部取出血塊 之照片臺中榮總眼科會診資料、臺中榮總兒少保護醫療整合 服務綜合評估報告書、臺中榮總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
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被告乙女拍攝之被害 人游泳影片、嘔吐影片、嘔吐照片、被告乙女與證人楊蕙之 、「瑜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11年6月29日被害 人頭撞櫃子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托嬰中心現場照片、 臺中市抒情診所111年8月2日函及其所附之被告乙女歷次就 診病歷資料、好晴天診所提供之被告乙女歷次就診病歷資料 、111年月7日心理測驗報告摘要、諮商摘要表、臺中榮總11 1年9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344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資 料、臺中榮總111年10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573號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7 274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乙女病歷影本、澄清醫院111年7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臺中榮總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6 10號函暨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女坦承過失致死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犯行,被告丙男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違背法令遺棄致死 、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乙女辯稱:我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 甲童的行為,當天我是真的沒有傷害她,我是真的不小心跌 倒,我不清楚為何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後果,若法院認定我還 是有過失,我願意承擔責任等語;被告丙男辯稱:甲童是我 們第一個孩子,我已經很用心、盡力在照顧我的家庭,我沒 有遺棄被害人甲童,111年6月底時,我覺得被告乙女身心狀 況恢復得很好,我們才會討論備孕,要懷第二胎,大部分時 間都是我在幫被害人甲童洗澡,她身上如果有傷勢,我一定 都會看到,我也不可能讓被告乙女去傷害甲童,被告乙女是 家管,我負責家庭經濟的部分,我就算在工作,也是很關心 被告乙女、甲童在家的狀況,我案發當天人不在家,但我已 經盡可能使用手機與被告乙女聯繫,我沒有過失等語。五、被告乙女部分,經查:
㈠被告乙女、丙男為夫妻關係,婚後於110年間育有被害人甲童 ,共同居住在○○路0段住處,丙男於111年7月2日按表外出上 班,乙女獨自在○○路0段住處家中照顧甲童。被告乙女於同 日晚間7時30分、45分許各將被害人甲童嘔吐、昏迷之照片 傳送被告丙男,再搭乘UBER送被害人甲童至澄清中港分院急 救,甲童嗣於111年7月3日經轉診至臺中榮總接受手術後, 仍於111年8月16日因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肺炎 、呼吸衰竭而死亡,業據被告乙女、丙男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供述明確(他卷一第369至370頁,相卷一第24至26、 32、34至36頁,第35899號偵卷第15至23、29頁,第409號聲
稽卷第22至23頁,第13號聲羈更一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 301至305頁),核與證人即社區警衛林訓騰、計程車司機唐 麒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一第85頁,他卷二第13 5至139頁),並有被告乙女與丙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他卷一第411至423頁,數採104卷第91至165、239至518 頁)、住處現場照片(他卷一第8至10頁)、住處及社區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49至52頁、第63至66頁)、計 程車行駛路線明細(他卷一第67頁)、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積電字第1110004600號函暨所附被 告丙男排班紀錄(他卷二第281至29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甲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他卷一第215頁、第217 頁、第219至23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甲童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他卷一第239、241至3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1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610號函暨函附之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二第3至15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 堪予認定。
㈡造成被害人甲童受傷及死亡直接原因之時點: ⒈111年6月12日受傷事件:
⑴被告乙女之胞姊王女(即偵查中所稱丁女,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幫忙被 告乙女照顧被害人甲童,這期間被害人甲童有撞到眼角, 時間就是對話中的111年6月12日,我睡前會撥音樂給她聽 ,她現在很好奇,都會想要看手機螢幕,過來沒有撐好, 跌倒撞到手機,好像是左邊下眼瞼撞到手機,她趴在床上 ,我坐在床上她右邊面對她,她頭過來要看我手機,左下 眼瞼撞到,那時額頭沒有撞到,我照顧的這段期間被害人 甲童一切正常等語(相卷一第139至141頁)。 ⑵對照被告乙女與LINE暱稱「珊珊ㄦ」於111年6月13日之對話 紀錄(數採104號卷第189頁),足見證人王女上開證述屬 實。由此可知,被害人甲童於111年6月12日有發生左下眼 瞼撞到手機之情形。
⒉111年6月27日或28日受傷事件:
⑴依被告丙男與2名員警於111年7月3日晚間7時15分至17分許 在醫院手術房外談話之錄音譯文,被告丙男於談話過程中 曾向員警表示:「因為可能我老婆,她可能轉身拿個東西 她就會,不小心就滾下去」「我老婆說禮拜一...好像有 」「因為我不在家,她講的時候,都是我不在家的時候」 「禮拜一,她說她轉身拿東西,然後回頭就看到她(指被 害人甲童)跌坐在地上,哭了兩聲,後來就沒哭了」(他 卷一第87至91頁)。參照111年度行事曆,111年7月3日為
週日,故被告丙男於對話中所謂「禮拜一」,具體日期應 係指111年6月27日。
⑵觀諸被告乙女、丙男於111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乙女於該日晚間6時28分許有向被告丙男表示:「剛剛 又從床上滾到地上,但是只哀嚎兩秒」(數採104號卷第4 21頁)。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 表所載,該中心人員訪視被告乙女時,被告乙女曾表示被 害人甲童於111年6月27日有從55至60公分高之床邊跌落( 相卷一第285頁)。由此可知,於111年6月27日或28日間 ,被害人甲童應有發生至少一次從床上跌落地面之情形。 ⒊111年6月29日受傷事件:
⑴小牧童成都托嬰中心老師周瑋馨於111年7月4日、5日接受 員警訪談時陳稱:我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因另一 位老師請假,故幫忙照顧被害人甲童,被害人甲童於111 年6月29日額頭有輕輕撞到櫃子,沒有任何傷痕,好像是 當日早上10點至11點間發生的,我下午及之後幾天都有再 觀察被害人甲童的狀況,都沒有不舒服的情形,活動力及 食慾都正常,被害人甲童這幾天來的時候臉部就已經有瘀 青,在左邊眼角,詢問媽媽,說是在家中撞傷的,不是在 托嬰中心,111年6月29日我當時手中抱著一個孩子,他在 哭我在安撫,這時剛好被害人甲童在我旁邊,自己玩著玩 著就不小心撞到櫃子等語(他卷一第17、79頁)。 ⑵該托嬰中心老師陳佳君於偵查結證稱:被害人甲童於111年 6月29日頭有去撞到櫃子,撞到後沒有什麼身體不舒服的 情形,食慾都正常等語(他卷二第336頁)。由此可知, 被害人甲童於111年6月29日上午在小牧童成都托嬰中心時 ,有發生頭部撞到櫃子之情形。
⒋被害人甲童以上3次受傷事件,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案 發日以前。然以上3次受傷事件是否造成被害人甲童於111 年7月2日受傷昏迷及同年8月16日死亡之直接原因?容有 疑問。查:
⑴依○○路0段住處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主臥室內床之高度為55 公分(他卷一第103頁)。對此,澄清中港分院兒科部研 究醫師蕭昌泓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從55公分高度的床跌 落不太可能有大片出血,要155公分掉落才會造成硬腦膜 下出血,最簡單的判斷方式就是要高於身高或很大力摔落 ,從外傷可以看出有無擦挫傷,但看起來不像跌傷,經驗 上55公分掉下不會這麼嚴重,且對8個月大的小孩來說沒 那麼高,若常常摔落也不排除會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因為 有時候出血會新舊雜陳,但若從電腦斷層來看,這麼大塊
的出血應該是新發生的,比較不會是反覆造成的,另被害 人甲童於111年6月29日在托嬰中心頭部稍微撞到櫃子,應 該不至於受有這種傷害等語(他卷一第437至441頁,他卷 二第165頁)。
⑵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科主任周育誠醫師、神經外科顏俊銘 醫師、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傅允彥醫師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 分到庭作證,證人顏俊銘醫師證稱:以時間點來說,被害 人甲童的傷勢不太可能是111年6月28日從高度55公分的床 上摔下所造成的,如果以腦腫及腦出血程度還有嘔吐來看 ,應該是嘔吐當天發生的,以時間點來說,被害人甲童於 111年6月12日阿姨照顧時頭往下撞到手機造成左下眼瞼的 機會很低,應該說是微乎其微,被害人甲童於111年6月27 日左眼下方眼眶就有瘀青,這部分與硬腦膜下出血有關的 機率很低,因為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時間太久,如 果是硬腦膜下出血,沒辦法拖這麼久,下眼瞼瘀青對腦部 傷害不大,因為那是顏面骨受傷而已,當天開刀看到血塊 樣子是新鮮的,應該是當天造成的等語(他卷二第23至29 頁);證人周育誠醫師證稱:相卷一第299頁臺中市(臺 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的評 估結果總結第7點記載血腫期間可能是111年6月27日至同 年7月2日,因為很難切割是幾天內,但一般經驗是3日內 ,但如過超過可能會更黑、更乾,本案的血腫是很新鮮的 ,就影像上來看是有可能這個區間,以開刀者所述為準等 語(他卷二第29頁);證人傅允彥醫師證稱:被害人甲童 曾於111年6月29日在托嬰中心頭部撞到櫃子,但若要造成 被害人甲童現在病況,以時間上來說可能性不大,應該不 會等語(他卷二第29頁)。另證人蕭昌泓醫師、澄清中港 分院兒科部及新生兒加護病房主任黃元韻醫師、同院急診 主治醫師林俊男醫師亦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同意被害人甲 童之傷勢係於111年7月2日當日所造成(他卷二第165頁) 。
⑶由以上醫師之專業判斷可知,造成被害人甲童受有本案傷 勢及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發生時間點應係111年7月2日 當日。準此,本案應可將000年0月間所發生之上述3次受 傷事件排除在外。然即便可將事發原因特定在111年7月2 日當日。然當日甲童所受傷害,是否表示即為人為故意傷 害行為?仍非無疑,應為進一步之審究。
㈢關於被告乙女是否涉犯傷害致死部分:
⒈醫學專業研判結果無法證明被害人甲童之受傷、死亡結果 係出於人為故意傷害行為:
⑴依澄清中港分院函文所附病歷資料所示,被告乙女於111年 7月2日將被害人甲童送醫急救時,陳稱其於當日約晚間7 時30分許發現被害人甲童有嘔吐情形,其便暫時離開去洗 衣服,然回來時發現被害人甲童已昏倒,嘴邊有奶渣、嘴 唇發紫,故立即將被害人甲童送往澄清中港分院急救;該 院急診室經初步檢查後,將被害人甲童送往兒童加護病房 進行進一步檢查,翌日111年7月3日電腦斷層結果顯示被 害人甲童左側額葉、顳葉、枕葉及右側顳葉有硬腦膜下出 血,另有腦中線往右偏移、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之情 形,故該院遂依神經外科醫師建議,將被害人甲童轉診至 臺中榮總;被害人甲童入院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出院診 斷為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隨期間長短未 明之意識喪失、吸入性肺炎、疑似兒虐(他卷一第213至2 34頁,他卷一第451至472頁簡報內容)。 ⑵證人蕭昌泓醫師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甲童 經急診後送到加護病房,之後有調整呼吸器,有做抽血檢 測,檢測結果血液及二氧化碳看起來都還好,但心跳有時 會突然變慢,但很快就自己恢復,當時被害人甲童還是會 有一點反應,有跟家屬提說如果被害人甲童會想拔管,要 約束起來,也有掃心臟超音波,但結果還好,也有看眼底 ,但不是很清楚,她要插管接呼吸器才能維持血氧,家屬 是說喝奶會吐,但X片沒有大片奶積在裡面,家屬的敘述 與我們看到的不太相同,凌晨3點多小孩意識改變,對光 反射的反應不太明顯,可能是腦部有問題,有掃腦部超音 波,小孩已經8個月大,不像嬰兒明顯,那時還是有看到 腦室,當時小孩心跳血壓突然往上竄升到180幾,有做心 電圖看是否異常放電,但沒有,後來有做電腦斷層,看起 來就是腦腫脹,關於硬腦膜下出血的可能原因,從55公分 高度跌落不太可能有大片出血,最簡單的判斷方式是要高 於身高或是很大力摔落,從外傷可以看有無擦挫傷,但看 起來不像跌傷,關於造成被害人甲童額部、眼眶、臉部瘀 青的原因,最直接的想法是外力撞擊,經驗上從55公分掉 下來不會這麼嚴重,且對一個8個月大的小孩來說沒那麼 高,常常摔落也不排除會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因為有時候 出血會新舊雜陳,但如果從電腦斷層來看,這麼大塊的出 血應該是新發生的,比較不會是反覆造成的,出血可能是 嬰兒搖晃症所導致,但眼睛可能是另外的,我們只能從後 面看到的去推,沒有看到當下真正的狀況等語(他卷一第 433至441頁)。由此以觀,證人蕭昌泓醫師雖稱造成被害 人甲童額部、眼眶、臉部瘀青之原因,最直接想法為外力
撞擊,然外力撞擊未必等於人為故意傷害行為,且證人蕭 昌泓醫師亦有提到高於身高或極為大力之摔落,均為造成 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故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乙女懷抱 被害人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 ⑶證人黃元韻醫師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2日 蕭昌泓醫師下去處理後有打電話給我,我有交代注意事項 由他處理,直到翌日凌晨5點多,他告訴我被害人甲童的 肌肉張力消失、瞳孔放大、心跳180以上、血壓很高,我 有跟他說要測量體溫,其後我就從家裡出發到醫院,當時 做腦部超音波,被害人甲童腦中線左邊就偏右邊了,結構 都改變了,我們有做腦部電腦斷層,右側顳葉看到一點出 血,左側顳葉看到比較多出血,蜘蛛膜下開始看到出血, 左側範圍比較多從前額、顳葉到枕葉都有硬腦膜下出血, 可以看出中線往右移,左側腫脹到看不到腦室,整個腦水 腫,出血位置與瘀青位置可以對應,眼睛打開可以看出有 結膜下出血,只有左眼有,右眼沒有看到,左眼眼側周圍 有很多出血點,左側臉頰瘀青很明顯,還包含額頭的瘀青 ,右側眼角有瘀青,通常這樣我們會檢查凝血功能,結果 為血小板正常,凝血因子微高,APTT微高,凝血功能是OK 的,蕭昌泓醫師交班給我時說是在褓姆那邊受傷的,但高 度小於150公分的跌法,理論上不會有這麼嚴重的腦出血 ,而且是單側眼睛出血點,結膜下出血也是單側,我問媽 媽時她說是托嬰中心,我有問過放射科醫生,當天做完CT 我們是緊急叫放射科醫生看,第一個醫生我問他看起來從 哪裡撞哪,看起來是左側為主,但沒看到骨折,而且看起 來亮度蠻亮的,如果是慢性,應該是灰的,但放射科醫生 說無法明確說幾天前發生,但看起來亮,我們還是會認為 是急性的,結膜下出血不可能是摔落造成的,比較有可能 是直接外力,搖晃會有硬腦膜下出血,但不會有結膜下出 血,摔落如果照家屬形容的高度,應該不至於出現現在的 病程,我們這裡的神經外科不是兒童的,但臺中榮總有專 門兒童神經外科,一般我們這裡兒科病患若有腦部受傷, 都會轉去臺中榮總,所以於111年7月3日將被害人甲童轉 診到臺中榮總等語(他卷一第429至441頁)。由此以觀, 證人黃元韻醫師稱高度小於150公分之跌法理論上不會有 如此嚴重之腦出血,僅能排除從高度約55公分之主臥室床 跌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從150公分以上高處不慎跌落或 摔落之可能性。又證人黃元韻醫師雖稱被害人甲童之結膜 下出血不可能為摔落或搖晃所造成,較有可能者為直接外 力,然直接外力並不等於人為故意傷害行為,故仍無法排
除被告乙女懷抱被害人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 頭部之可能性。
⑷證人林俊男醫師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甲童的爸爸沒有跟我講說她有跌倒,當下來就醫抱進來時是說寶寶反應不對,就直接進急救室,我們就請兒科來幫忙,媽媽送進來時只有說在家裡及車上都有吐一次,在我們門口時就沒反應,當下在急診時並沒有往兒虐的方向,他們說是吐一吐沒反應,直覺想到是嗆到後沒呼吸,後來就送加護病房,我出去做病情解釋時,媽媽反應比較焦急,爸爸是後來才來的,我第二次出去時,爸媽都在外面,我在解釋時沒有感覺到像是會故意虐童的冷漠狀態,是蠻擔心自己小孩的樣子,如果是嬰兒搖晃症的腦出血,造成的眼睛出血及皮下水腫應該是雙側,但被害人甲童是單側,雖不能完全排除嬰兒搖晃症,但也不是很典型的直接撞擊造成,因為直接撞擊通常會有皮下水腫在出血多的位置或對側,但她沒有,只要有腦出血就有可能會有腦水腫,自己跌下,如果撞擊點在眼睛的話不容易,因為眼睛不是凸出來的,且8個月大的嬰兒應該會有反應,如果摔落的話會用手撐,比較常撞到位置應該是額頭、顴骨,比較不會是眼睛,如果被害人甲童常常從床上摔落,就照片上好像額頭、臉頰也有是有機會的,小孩通常從床上滾落或摔下,一定有主要撞擊點,就只會有那個地方是瘀青,額頭跟眼眶應該是不同一次,或許多次有可能,但當下看身體沒有明顯的其他瘀青,比較常見的兒虐案件我們學到不會是一般常見的地方受傷,搖晃有可能會眼周圍瘀青,但結膜下出血不能解釋,當下我接觸時被害人甲童的家長沒有把病史講完全,他們只有跟我說嘔吐,但我後來回想,覺得8個月大的小孩要嘔吐嗆死不太容易等語(他一卷第437至443頁)。由此以觀,證人林俊男醫師僅稱本案雖不能完全排除嬰兒搖晃症,然亦非典型直接撞擊所造成,及搖晃無法解釋被害人甲童之結膜下出血,無法明確特定造成其傷勢者為人為故意傷害行為。 ⑸依臺中榮總函文所附病歷資料所示,被害人甲童於111年7 月3日經澄清中港分院轉診至臺中榮總兒童加護病房時, 因診斷結果為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中 樞性尿崩症、吸入性肺炎,故須進行顱骨切除手術,切除 血塊,置入顱內壓監視器(他卷一第235至331頁、相卷二 第17至390頁)。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 11年8月31日函文所附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 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 )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 案建議表(相卷一第287至303頁),因本案無法排除兒虐 之可能性,故臺中榮總於111年7月3日有通報臺中市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而證人周育誠醫師於臺中市(臺 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評估 結果總結第6點敘明:「從1950年到2009年的文獻回顧中 ,虐待性頭部創傷病童有視網膜出血為一般頭部傷病童有 視網膜出血的14.7倍,概率為91%[Eye (Lond). 2013 Jan ;27(l):28至36]。病童視網膜出血現象,可能與硬膜下 血腫有關,但非百分之百有絕對的相關」。
⑹證人傅允彥醫師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3日被害人甲童經 轉診至臺中榮總時是我接手的,當下是戴呼吸器進來,病 人重度昏逨,昏迷指數3分,曈孔放大,需要緊急開刀, 有生命危險,被害人甲童陷入昏迷的情形,最重要的原因 是硬腦膜下出血,當時是我與顏俊銘醫師執行顱骨切除手 術,切除的血塊是新血塊,血塊的部位是左側硬腦膜下, 只能判斷是比較強的外力撞擊所造成,真正確切的原因無 法判別,沒有看到顱骨骨折,懷疑是鈍傷,鈍傷就是與頭 部的接觸面積比較大,不會是一點碰到頭等語(他卷二第 19至21頁)。由此以觀,依照證人傅允彥醫師之研判,僅 能認定造成被害人甲童傷勢之原因為與頭部大面積接觸之 鈍傷,且係比較強之外力撞擊所造成,然真正確切之原因 無法判別,故仍無法排除被告乙女懷抱被害人甲童時不慎 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
⑺證人顏俊銘醫師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3日當時是我與傅 允彥醫師執行顱骨切除手術,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的原因, 只可能知道是強大外力撞擊,例如是用東西砸或巴頭,或 大力撞擊地面,應該是額頭的傷勢比較有可能造成硬腦膜 下出血,眼眶出血應該是頭部出血所引起,結膜出血也算
是頭部出血引起的,搖晃嬰兒應該是新舊雜陳的血塊,但 新的血塊應該是外力所造成,搖晃跟外力都會導致視網膜 出血,如果是不經意踢到應該不會造成本案傷勢,除非是 故意踹下去,因為不經意踢到,腦腫不會強到那樣,當天 開刀看到血塊的樣子是新鮮的,應該是當天所造成等語( 他卷一第21至29頁)。由此以觀,證人顏俊銘醫師雖稱造 成被害人甲童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僅能知道係強大外力 撞擊,然其舉例時亦有提到大力撞擊地面之情形,故未必 即為人為故意傷害行為,自仍無法排除被告乙女懷抱被害 人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 ⑻證人周育誠醫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甲童視網膜出血可能是不正常用力所引起,特別去甩她的話,會造成視網膜出血,一般車禍或摔倒,比例上比較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我在相卷一第299頁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的評估結果總結第6點有引用文獻,說明虐待性頭部創傷病童有視網膜出血,為一般頭部創傷視網膜出血的14.7倍,依眼科會診報告,被害人甲童視網膜出血是左眼單眼,本案有可能是嬰兒搖晃症,因為是不正常受力去甩她,此舊稱為嬰兒搖晃症,現稱為虐待性頭部創傷,沒有一定單眼就可以排除,視網膜細節要問眼科,甩她容易造成視網膜血管破裂,例如是撞擊或東西敲她,有可能是搖晃或撞擊,不能看到視網膜出血就說沒有別的問題,視網膜出血只能說有不正常受力,當初判斷為兒虐事件,因為小朋友受傷若非交通事故,是在家庭發生的,我們都會有警覺性,都會照會眼科,我們有一個流程,懷疑非交通事故的,就會找眼科看有沒有眼底出血,若有兒虐機會較高,我們會去檢查身上的骨頭看有無骨折,但被害人甲童頭部沒有骨折,也會找兒童血液科確認沒有血液方面的疾病所造成,澄清中港分院轉院前也跟我們聯繫過,我們接收到的訊息跟家長講的不是很吻合,因此我們常規性會去通報,被害人甲童額頭受傷的位置與硬腦膜下出血的血塊位置相符,都在左邊,最終於111年8月16日決定拔除呼吸器,是因為脫離升壓劑後必須依賴呼吸器,家屬決定不要讓被害人甲童痛苦,所以決定撤除等語(他卷一第23至29頁)。由此以觀,證人周育誠醫師固從被害人甲童有視網膜出血之事實,推論係由不正常用力所引起,並引用文獻說明虐待性頭部創傷病童有視網膜出血,為一般頭部創傷視網膜出血之14.7倍。惟查,所謂「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 AHT)」指對嬰兒進行「搖晃」或「鈍擊」所造成之腦部傷害,過去稱為「嬰兒搖晃症(Shaken Baby Syndrome, SBS)」,其通常涉及嬰兒照顧者對該嬰兒施以故意虐待行為,藉以與意外事件所造成之傷害進行區隔。然該理論在醫學上並非毫無爭議,例如Keith A. Findley、Patrick D. Barnes、David A. Moran、Waney Squier在"Shaken Baby Syndrome, Abusive Head Trauma, and Actual Innocence: Getting It Right"(2012)一文中提到,傳統SBS/AHT理論包含兩項假設:①在無法證明其他替代情境之情況下,可由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腦病變來合理推論有搖晃或虐待行為;②可由症狀出現之時間推斷犯罪人為何。惟該文指出,此種假設近來遭受不少研究者提出質疑,並舉例說明例如短距離摔落亦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該文進而表明,今日學者有普遍達成之共識為:嬰兒發生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之情形,均非必然為搖晃或施虐所產生之結果。該文並特別強調,法院及陪審團普遍傾向聽從專家意見,故若不重視對上開SBS/AHT假設之質疑,將會產生更多冤獄個案等情,有美國密西根大學法學院之虐待性頭部創傷參考文獻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7至241頁)。準此,就本案而言,證人周育誠醫師上開研判意見固非無見,然基於以上所述之疑慮,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害人甲童之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出血,係非故意虐待行為所造成之可能性。 ⑼證人林俊男醫師於111年8月26日偵查中證稱:就被害人甲 童傷勢部分,其外在表象及内部出血關係,以神經外科醫 師當下開刀時的判斷為主,我們判斷的只有外面瘀血及電 腦斷層,被害人甲童當時如何受力,我們經驗上也比神經 外科醫師弱,故以他們的判斷為主,如果是自發性出血, 很少會同時發生在兩個地方,應該主要是蜘蛛網膜下出血 較高,本案主要是硬腦膜下出血比較多,以及蜘蛛網膜下 出血,自發性出血的機會很低,而且結合臺中榮總眼科也 有看到視網膜出血,外傷的機會比較高,被害人甲童送來 急診時,沒有注意到額頭有無瘀青,當時急著要處理沒有 呼吸的問題,一直專注在處理她的插管、氣管内管,有觀 察到左眼眶周圍有小出血點,但額頭沒有注意到,可能被 頭髮擋住沒有發現,插完管送上加護病房,加護病房拍照 是晚上10點多,瘀青的狀態不會在急診短短1、2個小時內 造成,剛開始受傷不會這麼黑,會比較紅一點,而且我們 急救處置不會撞到她的頭,當時急診時是先維持她的呼吸 道,有給面罩式呼吸器跟嘗試從嘴巴置入氣管内管,不會 動到她的臉部,護理師從四肢找靜脈管路也與臉部無關, 過程中被害人甲童也無摔落或撞到床欄或面朝下,當時她 四肢癱軟不會掙扎,也不會是掙扎而撞到等語(他卷二第 161至165頁)。由此以觀,證人林俊男醫師以上證述僅能 排除事後送醫急救時,澄清中港分院醫療人員不慎撞擊被 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無法積極證明111年7月2日當日 在送醫急救前之事發經過。
⑽被害人甲童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對 其進行相驗、解剖,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暨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死者為滿10個月大女嬰,原有 顱内硬腦膜下腔出血住院,並接受開顱手術痕,另生前似 左眼有熊貓眼狀及雙頰有出血點等傷勢支持有虐兒證據之
可能,死者死亡前似有吸入性肺炎併氣管炎,最後因爲肺 炎、呼吸衰竭與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 吸衰竭,死者原為滿10個月大女嬰,疑於111年6月27日有 供訴家中由床上跌落,於111年7月2日晚(約5日後)因顱 内硬腦膜下腔出血住院,並接受開顱手術痕,依住院前似 左眼有熊貓眼狀及雙頰有出血點等傷勢,死者急診住院時 ,似有吸入性肺炎,顱内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住院後因爲支氣管炎、肺炎,最後 因為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尚為「未確認」,請調查床 上跌落之過程及眼臉外傷後決定之,研判死亡原因為:甲 :肺炎、呼吸衰竭;乙: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弱 ;丙:眼臉挫傷、疑床上跌落顱內出血、手術後(見相卷 二第5至15頁)。其中所謂被害人甲童於111年6月27日從 床上跌落之受傷事件作為死亡原因之可能性,業經本院排 除在外,已如前述,不再贅論。是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及鑑定結果,亦無從確認被害人甲童死亡之原因係 出於人為故意傷害行為。
⑾綜觀以上各節,從各該醫師提出之醫學專業研判,本案仍 無法排除被告乙女懷抱被害人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被害 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故被告乙女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故 意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仍有疑慮。
⒉被告乙女過往之言行,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犯行之依 據:
⑴被告乙女與其友人楊蕙之(暱稱「163」)之LINE對話紀錄 中,被告乙女曾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1時56分許表示:「 氣到直接丟她奶嘴,大吼大叫」(數採104號卷第630頁) ;被告乙女與暱稱「Yu-Hsuan瑜軒」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 中,被告乙女曾於110年12月31日晚間8時19分許向該友人 表示:「而且我都會拿濕紙巾丟他,超級好笑哈哈哈」, 復於翌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至23分許向該友人表 示:「產後憂鬱不容小覷,差點掐死他」「好幾次哭著跟 我老公說不能丟掉她嗎,孤兒院之類的,送給別人」(數 採104號卷第595至597頁);依被告乙女、丙男於111年3 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女曾於該日凌晨2時34分許 至2時38分許向被告丙男表示:「但我打你女兒」「打你 是愛你,打她,是想殺她,真的真的真的,每次都差一點 」「我虐嬰程度比托嬰誇張很多,我根本就是暴力嚴重的 人,我真的有一次差點丟他去馬桶」「我不相信我自己, 我今天沒吃藥,阿反正也沒用」等語(數採134號卷第11 至15頁)。然以上時點均集中在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
,皆為被害人甲童甫出生後數個月內,衡諸產後婦女因疲 於照料新生兒,又面臨生活節奏之劇烈改變,出現一些情 緒性、宣洩性之發言,在所難免,頗有誇大其辭之成分, 且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已逾近6月之久,難以據此推論被告 乙女於111年7月2日確實有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 ⑵被告乙女與楊蕙之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乙女曾於111年 3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表示:「那天又失控打小孩,我老 公跑來阻止我,然後他的腳瘀青手被我抓上,我自己也摔 一個,他的手嚴重到要貼人工皮,被我指甲硬生生抓下一 層」(數採104號卷第524至525頁);另楊蕙之於111年6 月29日晚間6時16分許詢問被告乙女:「你幹嘛打他」, 被告乙女回覆:「爽啊,她也喜歡,看不出來嗎,這很小 力啦」(數採104號卷第229頁)。惟被告乙女曾於000年0 月間毆打過被害人甲童之事實,距離本案案發日已相隔3 、4個月,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乙女於111年7月2日確實有傷 害被害人甲童之行為。另被告乙女於111年6月29日雖有打 過被害人甲童,然被告乙女於對話中有特別強調力道十分 輕微,無法排除係出於戲謔、玩耍之心態,更無法證明被 告乙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意傷害犯行。
⑶楊蕙之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賣瘦身產品,被告 乙女要減肥,她看到後來跟我詢問,我們是這樣認識的, 我LINE暱稱是「163」,但有時候是我前男友在幫我回覆 訊息的,被告乙女聊天基本上都是跟我前男友聊,我前男 友說她都講一堆小孩的東西,我知道她生完小孩後很憂鬱 ,她會一直跟我們說她顧小孩很累,我們的認知就是她很 憂鬱,對小孩不太耐煩,她每天都講很多,給我的感覺很 負面,被告乙女生小孩前不會憂鬱,但在生產後,有時候 跟她對話,我跟她說妳為何要這樣對妳小孩,就像我在LI NE裡面問她妳怎麼會這樣對妳小孩,我印象我有看過的影 片,她可能會拿毛巾或玩具丟小孩的臉、腳,有點像在玩 ,但看起來又不太像在玩,我就問她妳幹嘛丟她東西,她 就說好玩,因為看起來不太正常,所以才會這樣問她等語 (他卷二第247至249頁)。以上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乙女於 產後有出現憂鬱、負面之情緒,然此與許多婦女之產後狀 態相仿,並無異於常情,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女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故意傷害犯行。
⑷依臺中榮總111年9月23日函文所附被告乙女於111年5月3日 前往該院精神部就醫之病歷資料所載,被告乙女自述於11 1年4月18日「餵孩子吃飯時被孩子把湯匙撥開,自述當時 斷片,有打孩子和自傷,案夫回家時發現孩子臉部多處瘀
青,個案在浴室拿剪刀戳自己大腿,被案夫阻止後,一口 氣吞下42顆25mg的quetiapine,並未送醫(因為案夫急著 先送孩子就診),個案自述睡一覺起來沒什麼事,但記憶 停留在自己接孩子回家並準備餵飯的那一刻」(他卷二第 305頁),再對照被告乙女、丙男於111年4月19日之LINE 對話紀錄(數採134號卷第23至43頁,對話細節詳如附表 一所示),固可得知被告乙女於111年4月18日曾因餵飯時 被害人甲童將湯匙撥開,而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童及自傷 之行為,然此距本案案發日已相隔逾2個月,故難以憑此 推認被告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再次傷害被害人甲童之行 為。
⒊被告乙女過往之身心健康狀態,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 犯行之依據:
⑴關於被告乙女於000年0月間前往紓情診所就診之詳細過程 ,有該診所於111年8月2日函內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 (他卷二第79至89頁)。就此,紓情診所陳昭誠醫師於偵 查中證稱(他卷二第327至330頁):
①被告乙女到我這裡就診過2次,109年5月18日的看診內容 主要是情緒跟睡眠問題,被告乙女說有在他處吃藥,但 情緒、睡眠還是有問題,他二卷第83頁病歷上的CP是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