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INH VAN TUAN
(中文譯名:鄭文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5、52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TRINH VAN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鄭文俊(TRINH VAN TUAN,下稱鄭文俊,越南籍)知悉杜英 秀(DO ANH TU,下稱杜英秀,越南籍)積欠其友人瑪庭環 (MA DINH HUAN,下稱瑪庭環,越南籍)賭債,杜英秀因無 力償還而藏匿。鄭文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晚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阮玉賢(NGUYEN NGOC HI EP,下稱阮玉賢,越南籍,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裴忠世(BUI TRUNG THE,下稱裴忠世,越南籍)及張功俊 (TRUONG CONG TUAN,下稱張功俊,越南籍,與瑪庭環、裴 忠世3人,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通緝中), 裴忠世及阮玉賢並攜帶小刀,共同前往杜英秀躲藏之南投縣 ○○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欲商討如何處理債務。 雙方見面後,因杜英秀無力支付而發生爭執,鄭文俊等4人 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強行押走杜英秀,杜 英秀不從,裴忠世先取出刀子,杜英秀為自保徒手握住刀子 ,裴忠世順勢抽回刀子,致杜英秀手掌劃傷,阮玉賢亦持刀 刺杜英秀腹部,致杜英秀受有右手食指皮膚缺損並肌腱損傷 、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腹部穿刺傷並胃穿孔等傷害。杜英秀 受傷後無力抵抗,便遭鄭文俊等4人以手銬銬住並押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往臺南市玉井區某工寮(下稱 臺南工寮)後,鄭文俊先行駕車離開,杜英秀則由阮玉賢、 裴忠世及張功俊3人看管,並遭手銬銬手,限制行動自由。 嗣杜英秀同意償還債務,並聯絡越南家人匯款,裴忠世始聯 繫不知情之胡國志(HO QUOC CHI,下稱胡國志,越南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於翌(28)日9時30分 許,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瑞峰國民小學前,將杜英秀、阮玉賢 、裴忠世、張功俊載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與鄭文俊會合,並 讓杜英秀則自行搭胡國志之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下車後向 其友人甲文論(GIAP VAN LUAN,下稱甲文論,越南籍)求 救,甲文論即將杜英秀送醫。嗣由杜英秀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英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杜英秀及證人甲文論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 告即證人阮玉賢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文俊及 辯護人於原審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6、59 、440至44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 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9、99、100頁),被告及辯 護人並同意捨棄對於相關證人之詰問權(見本院卷第9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依法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阮玉賢、裴忠世及 張功俊去找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 等犯行,辯稱:我是合法移工我有駕照,他們沒有駕照,他 們拜託我開車載他們到那個地點,到了之後我就進去工寮上 廁所,上完就回車上坐著,他們做什麼我都沒有看到也不知 道云云。辯護人則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鄭文俊的「俊」與 張功俊的「俊」在越南語的發音是相同的,所以告訴人是否 能夠分辨兩人所說、所作,顯有疑問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前往南投縣○○鄉○○000○ 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尋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 告訴人受傷;嗣被告等人再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工寮,被告先 行駕車離開,阮玉賢、裴忠世、張功俊及告訴人於翌日又搭 白牌計程車至斗六火車站;被告於翌日亦駕車前往斗六火車 站會合,告訴人則在斗六火車站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豐
原後,聯絡其友人甲文論送醫急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至7、21至24、 62至65頁),並有工寮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饅頭店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 擷取畫面、11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個人 資料頁面、薪資結清切結書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路口監視器110年1 0月28日畫面擷取照片、手繪現場圖、路口監視器110年10月 27日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監視器110年 10月28日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及空照圖、勘察採 證同意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刑生字第1108038237號鑑定書影 本、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個人 基本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瑪庭環、裴忠世、張功俊、甲 文論、胡國志、杜英秀、阮玉賢】、南投縣仁愛鄉案發地點 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 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112年2月7日投仁警偵字第1120001552號函 暨檢送○○鄉○○000○0號後方之黃色鐵皮工寮一樓廁所照片及 現場示意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6月14日豐醫醫行字 第1120005827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7至35、65、71 、76至80、84至89、98至101、115、131、150、155、164至 172、197至223、227至230頁;他卷第61至65、100至119頁 ;原審卷第113至127、14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告訴人先後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3月9日及同年7月27日偵 查中均證稱略以:我之前在桃園公司上班時認識同事瑪庭環 ,瑪庭環介紹我簽賭,我後來積欠瑪庭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的賭債,因為還不出來所以我逃到南投躲藏。110年10 月27日21時許,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開一台黑色 小客車找到我位在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 藏身處,他們4個人走進工寮後,先確認我身分後就想抓住 我,我看到裴忠世先拿出一把小刀,我很害怕就直接抓到他 的刀子,裴忠世就順勢把刀子抽回去,我的手就被刀子劃傷 了,接著阮玉賢也拿一把刀子往我腹部刺下去,我很怕就說 會答應他們的要求,阮玉賢才抽出刀子,接著阮玉賢跟裴忠
世就先用手銬把我雙手銬住並將我押上車,我坐在車後座中 間,右邊是阮玉賢,左邊是張功俊,開車是被告,裴忠世則 在副駕駛座,被告跟裴忠世一邊叫我還錢,一邊叫張功俊跟 阮玉賢顧好我,主要是由被告及裴忠世在主導這件事情。被 告開到臺南一座工寮就先離開,留下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 俊看守我,我有聯絡我的親人要償還債務,隔天裴忠世就叫 了計程車載阮玉賢、裴忠世、張功俊跟我到斗六火車站跟被 告會合,之後被告就載他們離開了,放我自己在那邊,我就 搭計程車到豐原找我哥哥的朋友甲文論等語(見偵卷第4至7 、21至24、62至65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賢於其被訴案件審理時供稱:我當天確 實有跟被告等人一起開車去找告訴人,我認識被告並請被告 幫我找工作,然後當天是被告說順路要載我到山上說要找種 植高麗菜的工作,所以我才會跟被告等人同車,後來被告開 車到了一個屋子,我們4人一起下車,一起進去屋子,當時 我跟被告站在房間外面,裴忠世跟張功俊進去房間叫告訴人 出來,然後裴忠世、張功俊就把告訴人拉上車,我們4人就 跟告訴人一起上車離開,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旁邊就是告 訴人,我注意到告訴人手部、肚子好像有受傷,我有看到告 訴人用手摀住腹部,裴忠世也把告訴人的手用手銬銬起來, 裴忠世叫被告開車後到一個房子,被告先回家,我跟其他3 人留下來,隔天大約下午2點我看到一台車上來,然後我們 全部坐上車,我就打給被告叫他到斗六火車站來接我,後來 我就不知道其他人去哪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 。
㈣證人胡國志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車牌0000-00的車 是我的,朋友知道我有車,所以有時會請我接送,110年10 月28日是裴忠世用通訊軟體叫我車,他是先請我到臺南1所 國小門口等,後來我到國小後又往前走一點,現場有4個越 南人在等,有1個人受傷,我看他好像手跟肚子都有受傷, 裴忠世上車後是坐在副駕駛座,裴忠世指示我載他們去雲林 縣斗六火車站後面,阮玉賢跟另1位越南人還有受傷的人是 坐在後座,受傷的人是坐中間,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 話在聯絡有關錢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後座的人有跟我說 開慢一點,不然會很痛,但我不清楚是誰說的,我們到斗六 火車站後,只有受傷的人留在車上,其他3人下車,裴忠世 就傳一張寫有豐原地址照片給我,受傷的人請我依這個地址 載他去,我載他到豐原後,有1個人前來,應該是受傷的人 的朋友,他朋友付我車資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至252頁)。
㈤證人甲文論於阮玉賢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的哥 哥是朋友,110年10月28日當天是告訴人的哥哥先打電話給 我,說他弟弟有受傷,請我帶他弟弟去醫院,當日下午有1 台黑色的自小客車載告訴人到我工作地點,開車的人就是胡 國志,我把車資給胡國志後載告訴人去醫院,我看到告訴人 肚子流血、右手和左手都有包紮,告訴人到醫院後我就離開 了,之後情形我也沒有問,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是由告訴人主動向警方揭露上情, 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或恩怨,告訴 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亦無受到外 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等人之可能,且告訴人於偵查 中多次就本案案發細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前後相異或矛 盾之情形。另將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阮玉賢、甲文論、胡國 志證述之案發經過相互對比,告訴人、證人阮玉賢、甲文論 及胡國志就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與被告、裴忠世、張功 俊及阮玉賢互動之情狀描述均大致相符,是此既非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 述,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對其傷 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達山上後, 裴忠世先帶我們去找他朋友帶路,到達現場後,裴忠世的朋 友就跟我們說告訴人在裡面,然後他就走回去了,我們4個 接著就走進去工寮客廳內,我因為急著要上廁所,所以進去 工寮客廳後就先去找廁所,上完廁所回來客廳時,發現其他 人都不在,我就走出去外面等他們,大約5到10分鐘後,我 就看到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帶告訴人出來,並把告訴人 帶上我所駕駛的車上,到達臺南的工寮下車後,我才知道告 訴人受傷流血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們4個人進去客廳後,因為我急著上廁所,所以先去找廁所 ,我上完廁所回來客廳時,裴忠世就叫我先回車上,至於其 他3人跟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大約5到10分鐘後, 我就看到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帶告訴人出來上車,我是 到了隔天早上,裴忠世叫我看看車上有沒有血跡,有的話擦 一擦,我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我只有注意到告訴人先上車 ,其他人再跟著上車,我沒有特別注意當時情況等語(見偵 卷第29至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妨害自由 部分,其餘都否認,案發當日我先進去工寮上廁所,我上完 廁所就出來,出來後我才看到其他3人進去工寮,裡面發生 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於原審審
理時復改稱:我到工寮後,我是第一個進去上廁所,我出來 之後誰進去工寮我沒有看到,我上完廁所之後我就直接上車 坐著,其他人什麼時候下車、什麼時候進去,我都沒有看到 ,他們出來時我也沒有注意,他們開車門,裴忠世坐副駕駛 座,其他人坐後座,我沒有注意到後面那2個人是誰,他們 上車完,我開車開到一半,看到後面才知道後面多了告訴人 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45至451頁)。 ㈧互核被告歷次陳述,其就當日到達工寮後自己與阮玉賢、裴 忠世及張功俊進出工寮之狀況、自己在工寮時與他人互動之 過程、是否有注意到告訴人上車之情形,以及何時發現告訴 人身上有受傷等節,所述均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有刻意 迴避告訴人在工竂遭割傷手及刺傷腹部之片斷,亦與告訴人 及證人阮玉賢之證述不符,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 難以採信。又證人阮玉賢於其被訴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天確實有跟被告等人一起開車去找告訴人,因為當時我 沒有工作,我認識被告並請被告幫我找工作,當天是被告說 順路要載我到山上找工作,我才會跟被告等人同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225頁),核與被告供稱:阮玉賢不認識裴忠世及 張功俊等語(見原審卷第446頁)相符,足認阮玉賢係依被 告之邀始與彼等共同前往告訴人所躲藏之上開住處。然阮玉 賢既不認識裴忠世及張功俊等人,如無被告之授意焉有帶刀 共同前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與 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共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 同對其傷害及妨害自由,應屬真實。另原審辯護人雖以前詞 為被告辯護,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均能憑藉照片明確指認出被 告,有指認照片及11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70、76至80頁)在卷可查,故自無因被告名字的「俊 」與張功俊的「俊」發音相同而導致告訴人誤認兩人所說、 所作之情形發生,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阮玉賢、裴忠世及 張功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行為若干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然有所依據。惟
查本件參照告訴人及證人阮玉賢前揭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本件全案主謀,被告亦未實際動手割、刺傷告訴人 ,且未全程參與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其參與本件犯罪情節 ,應較同案被告阮玉賢及共犯裴忠世,衡之同案被告阮玉賢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件被告卻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參照於參與分工之犯罪情節,難免有輕重失衡 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共同傷害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在我國無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⑵被告始終否認共同傷害犯行,且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以及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⑷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作、經濟狀況貧困 、家中有父母及1個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示懲。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勞工,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 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盡早回越南等語,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